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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UQ─五九七七號,車身號碼SAJJPALG四BJ七二八五四六號,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出廠,排氣量三千二百三十九C.C,JAGUAR廠牌,型式為XJSPORT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壹部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吳宗澤即一統汽車商行之經營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並交付該車,且將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車籍資料等文件交付與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亦將上開款項付清與吳宗澤,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證件在原告處,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再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惟系爭車輛已由吳宗澤交付與原告,且吳宗澤與該車原所有權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辦理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車輛為吳宗澤所有,其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原告自吳宗澤處購得系爭車輛並受交付,已取得該車所有權。縱認吳宗澤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受善意之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若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原告既為善意受讓人且已受讓系爭車輛之交付,自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登記為該車之名義人,致原告對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且在一般社會外觀,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所有權之地位產生動搖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吳宗澤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除交付該車行車執照正本外,尚交付系爭車之出廠、完稅證明等文件之正本,在外觀上足以使原告認其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且前開文件之正本均由行車執照之車主普羅公司交付與吳宗澤,在外觀足以使原告認為吳宗澤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至少取得車主之授權。又吳宗澤係經營中古車商,在中古車之交易市場上,車商為免營業稅,少有將買得之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均待有買主時再直接過戶登記與買主,故行車執照上登記為普羅公司,非即謂原告明知吳宗澤為無權處分人。被告雖謂普羅公司為專營汽車分期買賣之公司,須中古車商與被告結清價款後,始辦理過戶登記,惟在行車執照上根本無法知悉普羅公司之經營項目,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況被告主張其係向普羅公司買受系爭車輛,惟從未提出其與普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且系爭車輛在原告占有中,普羅公司如何交付系爭車輛,而使被告取得該車所有權,足見被告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亦無法從普羅公司取得該車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廣告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聲請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車輛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普羅公司購買,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在案。而普羅公司係專營新舊車輛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澤以其所經營之車宮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宮公司)與普羅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本身復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惟因其未繳清價款,故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其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未獲所有權人即普羅公司之承認,所為物權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本係登記於普羅公司名下,此由車籍資料即可得知,而吳宗澤亦未代理普羅公司出賣系爭車輛,故原告顯係明知吳宗澤非權利人,仍惡意受讓系爭車輛,自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且本件向監理機關申報遺失補發車籍資料者係普羅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為普羅公司所有,並誣指被告明知該車證件在原告處,實有與吳宗澤惡意為系爭車輛買賣行為,而損害普羅公司權利之嫌。是本件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自始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通常係適用於時效取得,並不適用於善意受讓,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善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非不知汽車買賣實務之人,且標的物係價值頗高之進口自小客車,自不可能不查證系爭車輛之權利狀態,且占有人之占有既已因公路主管機關之登記而減損其公示之效力,原告自應為必要之查詢,原告未為必要之查詢,即已構成重大過失,而不構成善意。又原告既明知行車執照上之車主欄登記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一般通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自係與汽車買賣有關,原告難以諉為不知,且原告亦可自網際網路或以電話查詢獲致普羅公司之資料,查證實際所有權人是否仍係普羅公司,原告不為查證,自非善意受讓人。況原告既明知車主為普羅公司,非一般自然人,而公司欲授權他人出賣車輛,必有委任文書存在,原告自無誤認吳宗澤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至少取得車主之授權。又普羅公司係專營新舊車輛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若出賣車輛且未保留所有權,不可能不辦理過戶登記,而負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若不為過戶登記,通常係基於附條件買賣關係或根本未曾出賣與占有人,故原告所稱為避免稅賦問題,始未先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案例。

㈢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本即由買受人持有車輛相關證件,嗣分期價金全部清償後,始過戶與買受人,故原告以能出示行車執照正本及占有系爭車輛,即足以使人認為其為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屬無稽。況系爭車輛既依契約明訂交由買受人占有使用,普羅公司自無從向警政機關報失竊,原告以普羅公司未報失竊即認普羅公司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更屬荒謬。另原告將價金交付與吳宗澤,可能係基於其他事由,如消費借貸、附負擔之贈與等,尚難以已給付買賣價金即推論出原告必為善意受讓。再按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要物、要式契約,且動產之交付亦非必現實交付,該與動產返還請求權亦為法之所許,故原告謂被告與普羅公司未訂立買賣契約,且無法交付系爭車輛占有,即認被告與普羅公司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在一般社會外觀上,確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澤係一統汽車中古商行之經營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車輛以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並交付該車,且將系爭車輛之完稅證明、車籍資料等文件交付與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亦將上開款項付清與吳宗澤,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證件在原告處,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再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惟系爭車輛已由吳宗澤交付與原告,且吳宗澤與該車原所有權人普羅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辦理登記,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車輛為吳宗澤所有,其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而取得該車所有權。退言之,縱認吳宗澤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仍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登記為該車之名義人,致原告對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且在一般社會外觀,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所有權之地位產生動搖之危險等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普羅公司購買,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在案。而普羅公司係專營新舊車輛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澤以其所經營之車宮公司與普羅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本身復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惟其未繳清價款,故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將系爭車輛出賣與原告乃無權處分,既未獲普羅公司之承認,所為物權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依車籍資料已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普羅公司名下,自可查詢得知該車輛之所有權為普羅公司,且公司欲授權他人出賣車輛,必有委任文書存在,吳宗澤既未有普羅公司授權之文書,原告當無誤認吳宗澤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至少取得車主之授權之虞,況普羅公司係專營新舊車輛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若出賣車輛且未保留所有權,不可能不辦理過戶登記,而承擔實際占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及刑事責任,故原告與吳宗澤交易時顯已明知吳宗澤非權利人,仍惡意受讓系爭車輛,自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本件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自始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四、查訴外人吳宗澤係汽車中古商行之經營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所經營之車宮公司與普羅公司簽訂未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得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價金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時,即未經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普羅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所占有之系爭車輛以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系爭車輛占有及交付該車完稅證明、車籍資料等文件與原告,原告亦已支付上開價金與吳宗澤,系爭車輛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過戶登記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廣告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被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三二四八六○○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言。其不知無處分權,是否出於過失並非所問,除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可認係惡意外,只要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係善意。且此項善意,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推定,故主張受讓人非善意者,自應就其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係指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原告向中古汽車商行經營者吳宗澤購得,吳宗澤除占有系爭車輛外,並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原本,已如前述,而動產物權又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是在外觀上自足以使人誤認占有人即吳宗澤為有處分權之人,且普羅公司與車宮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未經登記,第三人自無從得知吳宗澤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普羅公司不得以其與吳宗澤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善意之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依車籍資料已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普羅公司名下,自可查詢得知該車輛之所有權為普羅公司,且吳宗澤既未有普羅公司授權之文書,原告當無誤認吳宗澤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至少取得車主之授權之虞,故原告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宗澤為無權處分人,自非善意占有人等語抗辯。惟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時,車主雖登記為普羅公司,非即可推論原告明知普羅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在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交易習慣上,中古汽車買賣商行於收購中古汽車時,通常不會先辦理過戶,嗣係待有買主時再直接過戶與買主,以避免二次過戶之稅付及行政手續之繁雜。本件訴外人吳宗澤為經營汽車中古買賣之商人,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一般人在中古汽車商行購買中古汽車時,在交易經驗上,自無法僅憑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非中古汽車商行或其負責人,即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於知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與實際占有人不符時,未進一步查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縱有過失,亦不能認原告為惡意受讓人。被告雖又辯稱普羅公司為專營汽車新舊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若出賣車輛且未保留所有權,不可能不辦理過戶登記,而承擔實際占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及刑事責任等語,惟從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並無法得知普羅公司為專營汽車新舊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況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日,即簽發同一天之即期支票與讓與人吳宗澤,且已兌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原告若已知吳宗澤為無權處分人,豈會交付價金與吳宗澤,而承擔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風險?足見原告顯然不知吳宗澤為無處分權人及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而為善意占有人。被告既未再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吳宗澤為無權處分人,所辯原告為惡意受讓人,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且係經由與原占有人吳宗澤之買賣行為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參照前揭說明,縱吳宗澤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乃係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例外規定,是讓與人讓與所有權,縱未經權利人之事後承認,亦無礙受讓人所有權之取得。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B法官 陳培仁~B法官 王美婷

~B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