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0)基安字第二七二七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中山區○○段0一二三四號,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八十七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將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件,就被告等與已故之余秋發間關於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八十七號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等為手足關係,其父余秋發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份發現罹患肺癌且移轉至骨細胞而住進省立基隆醫院,後轉入長庚醫院,於十一月十二日復由基隆長庚醫院轉入台大胸腔科病房,因病情日益惡化,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轉入家醫科之緩和病房(即安寧病房),期間時時出現病危狀況,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再度病危而出院,於同日死亡。原告等強忍悲痛忙於父親之喪葬事宜,無暇他顧,豈知,被告等人竟趁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遺產中之部份不動產(基隆市○○區○○段三○○地號、四四八地號及其上建物基隆市○○區○○路八十七號)倒填日期(十二月六日)製作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二、查由謄本上所示,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然被繼承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余秋發先生為癌症末期病患,豈有可能於過世前三日與被告等成立買賣契約?此部份關於實際上並無買賣一事,業經被告等於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偽造文書之偵查中坦承不諱,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即買賣關係)自始並未存在。復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被繼承人余秋發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時,已成為無權利能力之人,經鈞院向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死亡之人余秋發之代理人名義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誠如前述,余秋發與被告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此一基於買賣關係而委託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亦同屬虛偽,再者,死亡之人亦無委任他人辦理事務之權利能力,是以本件之基礎買賣關係既屬虛偽,債之關係未生效力,而物權關係亦因委任關係未生效力而同屬無效,因此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依該聲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
三、綜上,本件系爭之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即屬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等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被告等人與被繼承人余秋發之間,確實並無買賣之關係存在,此為不爭之事實,雖被告等人一再主張余秋發生前有贈與之意思,此部份原告否認之,被告書狀所聲稱證人林正雄、藍巧惠等人之證詞(證人是否業已前往檢察署作證,因檢察官未曾通知原告及被告等人開庭,被告當無知悉之理,若確實已前往檢察署作證,然於檢方未通知兩造之情形下,被告竟能清楚知悉證人之證詞,則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恐非單純,該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議),此部份未經鈞院調查,非在本件之辯論範圍,況其證詞之內容仍不影響買賣關係未生效力之法律效果。
五、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要旨:『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關係,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本件既無買賣之事實,被告甲○○以余秋發之代理人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向基隆安樂地政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余秋發死亡之後(死亡日期十二月八日),即送申請文件之時,余秋發並無權利能力,且依民法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於送請文件之時,系爭不動產已成為遺產,為原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承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債權關係),既非屬實,買賣關係自始無效,而物權關係,參照上述判例及民法第六條,亦同屬無效,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當有理由。相同之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可稽。
六、又查,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亦與本件未符,判決要旨指出『.. 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時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該判決明確指出需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且委任人需於辦竣登記前死亡(亦即需於生前業已提出申請,辦理中死亡),本件以『買賣』所為之登記顯與事實未符(原告仍否認余秋發有贈與之表示),復提出申請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請參見原證五之收件日期)余秋發早已死亡,顯與前述判決之內容不符,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七、末論,本件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物權行為又發生於死亡之後,兩者均為無效,理應塗銷登記。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主張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部份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從而,即使基於被告之主張,因虛偽表示在當事人間因欠缺善意且出於不良動機,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前項規定自始客觀不生效力,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無效,是以,被告之抗辯,仍無理由。
八、否認父親有拿錢給我們買房子,也否認被告有事先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他們只來要求交出印鑑證明。父親去世前被告二人到丙○○家,要拿我們二人的印鑑證明去辦,說這可以節稅十幾萬,這些錢說是要給我們,他說不給我們的話,他們也可以去辦 ,我說如果你們這樣去辦,就是違法等語。
參、證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共計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之父親余秋發於九十年十月間住院檢查發現罹患肺癌末期,同年十一月間五日甫出院即積極處理自身財產及後事安排(囑當地里長林正雄均知之甚詳,余秋發往生後事亦由林正雄安排處理(基隆市中山區西華里里長住基隆市○○路一0四巷三十六號),期間除先後親自至各銀行解除定期存款外,甚親將不動產印鑑及權狀交囑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等。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住進台大醫院仍不忘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催辦,惟被告等顧及父親病況遲未辦理,迨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父親又提問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辦妥否,被告等答稱尚未辦理,詎父親即動怒責罵並要求需當日找來土地代書由其當面授權委託辦理,同日下午隨由代書藍巧惠(住基隆市○○路三0三巷四號)親至台大醫院父親病房榻前由父親當面親自授權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因經代書解釋若以買賣原由辦理移轉登記可以辦理自住宅優惠稅率減免土地增值稅,隨於十二月六日送件聲請辦理移轉登記,十二月二十四日補繳本件移轉登記贈與稅、土增稅及相關稅費,於十二月二十八日辦妥登記。詎期間即十二月八日被告等之父親死亡,惟受託辦理之代書藍巧惠並不知情仍接續辦理受託事務,凡上事實業經另案(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正雄、藍巧惠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尚祈調卷詳參。
二、本件原告等指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有無效原因云云。惟經查,事實經過已如前述,其乃係兩造父親於生前親自授權委任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契約確非偽造。雖系爭不動產移轉以買賣事由辦理登記非事實,惟或為稅賦減免、或為辦理登記實務上慣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余秋發實欲無償給與被告等並親委任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確定,況縱係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確為所有權人親委任辦理且已補繳納贈與稅費,依法自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即買賣關係)自始並未存在,債之關係未生效力云云,尚屬無由。
三、另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土地登記之聲請行為,雖屬廣義的法律行為之一種,但依本件事實,兩造之父親於生前委任代書代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非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係基於該所有權人父親之生前授權,其登記復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即其登記並未違背授權者之本意,加以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之其登記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其間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亦即尚不得以之為無效原因訴請塗銷登記。揆上,故本件原告另指稱物權關係因委任關係未生效力而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法尚無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逕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我父親是在原告出嫁時,已經出了一半的錢給她們,所以父親覺得已經不用再留給她們財產,從省立醫院出來的第一件事就是在一信辦理存款的過戶,我們也有事先告訴原告這些事情 ,她們說有辦法就去辦,不用找我們。
參、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繳納之相關地政規費、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之收據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余秋發死亡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余秋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此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余秋發於生前所贈與,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係為節稅及實務上使然,該次移轉登記係余秋發於生前即委託代書辦理等語置辯。關於兩造為余秋發之共同繼承人,余秋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余秋發死亡後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所在為被繼承人余秋發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從而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律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即當然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應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被繼承人余秋發於死亡前授權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雖係在余秋發死亡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所開具之收據,然其為謄本之工本費、或為地目變更勘查費,此等規費之繳納均為瞭解不動產現況之資料取得行為所繳交之規費,尚不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要程序事項;而余秋發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申請,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二人始完成繳納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以贈與論)、土地增值稅、契稅,並於同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登記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買賣之地政規費通知書及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依此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鄉登記之手續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繼承已經發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堪予採信。
三、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者而消滅。同條但書雖規定,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受任人固得繼續處理受委任之事務。然此但書規定之情形,係屬條文本文所規定之法律原則之例外,其適用上應予嚴格之解釋。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在性質上,縱使具有繼續性,但若在委任關係法定消滅事由發生時,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尚未開始者,則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時,即應停止受任事務之處理,除非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有害於委任人之情形,始能繼續處理其事務,否則應由委任人之繼承人接任委任事務,或由繼承人重新授與處理事務之權限,受任人始得繼續處理事務。此觀之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至同月二十四日始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相隔十餘日,其間關於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繳納、證件之交付,均需由委任人及被告二人之配合,故被告辯稱承辦代書藍巧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不知余秋發已死亡云云,實不足採信。縱使被告二人對藍巧惠有所隱瞞而利用藍巧惠為手足,以達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亦屬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二人已經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自己名下之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承。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