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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甲 ○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及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台陽公司乃將房屋連同土地出賣予再審原告,並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讓與其對占有人即再審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亦即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云云為據。因認原審判程序中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非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指示交付之規定,顯有違誤。並認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依上述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時,已通知再審被告,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係增加法條及判例上所未有之「通知」要件,亦屬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有所錯誤。進而主張上開二判決就此部分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程序第一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均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中,再審原告縱就系爭房屋與台陽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在未請求台陽公司交付占有前,仍不能謂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以下)。是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前提事實為再審原告未取得房屋之占有,當然亦包括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指示交付之情形在內,亦即認再審原告與台陽公司間並未有指示交付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而為再審原告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結論。是原第一審判決乃基於其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所為判斷猶無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之情況,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爭議。至第二審判決內容關於此部分,根本係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台陽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觀該判決第二十頁第一行至第七行之內容,灼然至明。而再審原告上述所為主張,僅係第二審就指示交付之要件所為之闡述,此由該判決第十九頁中稱再審原告主張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房屋,惟屬何權利受讓(按即指是否為所有物返還求權)?有無通知再審被告等,再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內容即明。故第二審判決所持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理由,前提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買受系爭房屋,而非再審原告與台陽公司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但未完成交付。是則原第二審既未以指示交付之法定要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其僅單純表示法律上之見解,無論正確與否,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況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未參酌全判決內容之意旨,斷章取義指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同不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因原審判程序中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採證認事之結果與其主觀上之認定不同,純就法院職權行使及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難認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第一審、第二審竟認再審被告得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係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台陽公司之房屋與再審原告之土地間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即租賃關係乃成立於再審原告與台陽公司間。至再審被告則係因與台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或得其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認定本件兩造間可直接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是再審原告此部分陳述顯未明瞭原判決之內容所致,所為主張並非原判決內容所表達之意涵,顯有誤會,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又再審原告主張台陽公司僅係單純沈默任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彼此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詎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台陽公司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再審被告成立同意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未辨明「單純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之區別,違背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惟按諸上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可知,解釋意思表示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查原第二審判決係根據台陽公司出賣土地於再審原告時,並未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房屋,亦未將房屋出賣點交予再審原告,且在出賣土地前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交由再審被告繳納,並任由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上為加蓋之行為等事實,依經驗法則,認定台陽公司之真意係默示同意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由判決書第二十頁第(五)點之說明即可見一斑。是原第二審乃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在法律上判斷台陽公司所為者應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非認定為單純之沈默,經核均屬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執主張,無非純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當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毫無關係,不能認為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第一、二審判決僅根據到場之少數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抗辯,即採為訴訟資料對全部再審被告為判決,違背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資料共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雖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該條文所規範者,純屬關於訴訟程序之問題,所謂行為係指訴訟行為而言;所謂所生之事項,乃指發生訴訟法上法律效果之事項;此為法條本身當然之解釋,與事實認定之實體問題無關,再審原告曲意混淆,實有誤解。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在普通共同訴訟之情形,倘僅有部分當事人到場,法院仍得就已到場當事人所提供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認定事實。查原第一審、第二審既係以到場再審被告乙○○、丙○○所為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斟酌系爭房屋為台陽公司之員工宿舍,再審被告等為台陽公司之員工及員工眷屬,再審被告均已久住在系爭房屋等相牽連因素,認定台陽公司同意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揆諸上引法條,並無違背證據共通、資料共通等原則。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僅指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而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共通、資料共通等原則,乃訴訟法上之學說名詞,縱有違背,亦非上所列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再審原告執言主張,於法未合。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仍屬對原審程序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證物,係指具有實體之物證如文書等而言,其理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中有數人根本未證明為台陽公司員工,原第一審、第二審竟認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就此疑點未調查,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再審原告僅單純提出懷疑,並未指明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究為何物?所為主張已非合於上引法條之要件。況原第一、二審既已認定台陽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被告係得台陽公司之默示同意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則再審被告等是否全為台陽公司員工,已對判決結果毫無影響,就此而言,縱有證物漏未調查、斟酌,亦非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物證。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舊係針對原審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服所為之指摘,實無法認為業已提出合法之再審事由。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具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所為主張均屬對原審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逕為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火炎~B法官 林玉珮~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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