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期限為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