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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扣案毒品海洛因捌包內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玖拾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柒點玖貳公克)沒收,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捌包內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玖拾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柒點玖貳公克)沒收,扣案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捌個、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刑期至同年3月9日出監,後於94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甲○○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分別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明知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禁藥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乙○○、甲○○。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自96年2 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基隆市等地,代為保管持有丙○○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嗣為警於96年3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57巷15號「威斯堡汽車旅館」查獲丙○○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與本件犯罪無關,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560 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在臺北市○○區○○路2 段498 巷內乙○○駕駛之車號7623-GU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99.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19.75 公克);另在臺北市○○區○○路72號「法皇精品旅館」查獲甲○○持有自丙○○受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0.85公克)(丙○○、甲○○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審理)。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偵查中檢察官以伊若承認犯罪可獲交保利誘,並以誤導方式取供云云;其辯護人則補充辯稱:被告丙○○於偵訊之初,始終否認犯罪,直至檢察官表示:「海巡跟調查局都移送你運輸跟販賣你要我怎辦」、「我通常都是起訴輕的被法官改成重的,很少重的改成輕的」、「你告訴我不起訴處分(販賣)理由怎麼比較好寫,就算不起訴也可能會發回」、「我已經對你很好了,一般檢察官看到100 公克一定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而起訴..」等語後,被告丙○○一方面因檢察官表示若認罪即可不予繼續羈押而獲交保,另方面害怕遭以較重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起訴,始於偵查中自白;偵訊筆錄譯文未見檢察官以交保為由誘導訊問之內容,可能係因偵訊錄音未連續所致,故被告丙○○於偵查中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於偵查中及本院96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就96年2 月間為被告丙○○保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係依檢察官之指導所為陳述云云。惟按:

1.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利誘云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丙○○、甲○○分別於偵查中之96年4 月16日、同年5 月7 日、8 日、10日所為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各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於開始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就被告涉犯罪名、曉以權利等事項,均詳為告知,被告丙○○全程委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在場,被告甲○○先後委任辯護人陳培仁律師、許智勝律師在場,檢察官訊問方式採一問一答,被告丙○○、甲○○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清晰而明確回答,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並無以「承認即可獲交保」為由利誘、誤導被告丙○○、甲○○,亦未指導被告甲○○陳述,被告等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且偵訊時均經連續錄音錄影,其間雖因光碟容量已錄滿須換裝而有暫中斷錄音錄影,惟被告等答話時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有本院96年10月22日刑事勘驗筆錄及上揭偵訊筆錄譯文(該筆錄之勘驗時間誤繕為「96年10月24日」)可稽(本院卷第318至353頁),上開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譯文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前閱卷完畢,並於96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本院依上揭勘驗結果製作之偵訊內容譯文,經核與本件偵查卷附訊問筆錄亦相互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足徵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並無出於利誘之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事。

3.次查,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其於警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本院卷第358 頁),依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對被告丙○○進行偵訊時,雖曾告以「海巡跟調查局都移送你運輸跟販賣你要我怎辦」、「我通常都是起訴輕的被法官改成重的,很少重的改成輕的」、「你告訴我不起訴處分(販賣)理由怎麼比較好寫,就算不起訴也可能會發回」、「我已經對你很好了,一般檢察官看到100 公克一定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而起訴,根本連證人都不用...我頂多以乙○○講法起訴你轉讓...還有譯文裡面還提到錢,你問律師...(其後之錄音錄影內容即被告丙○○與其律師討論案情)等語(即96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27 、328 頁),可徵檢察官於偵訊時尚特別提及「你問律師」,並使被告丙○○當庭與其辯護人討論,被告丙○○之防禦權顯已充分受保障,此自被告丙○○於同日偵訊筆錄尚稱:「我堅持說我那毒品沒有關係的話,頂多是大家一起撐,所以說我今天講的絕對是實話。」、「我也認為我該瞭解自己情況坦白講。」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益證被告丙○○並無不瞭解自白犯罪法律效果而受誤導為自白之可能。

4.抑有進者,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曾否請吳或胡免費施用毒品?)沒有,無償轉讓還會有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3913號卷,第214 頁),衡以其於本件犯罪前有多次毒品前案記錄,足見被告丙○○熟知轉讓、施用、持有毒品均屬犯罪,斷無因受利誘即任意自白犯罪之情,其辯稱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不正方取得云云,要無足取。

5.綜上,被告丙○○所辯,殊無足採,其於偵查所為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並未陳述其於偵查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具證據能力;至其辯稱於本院96年7月3日審理期日所為自白係依檢察官指導而為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二、關於共同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相互間就所涉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涉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審結)就被告丙○○、甲○○本件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渠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於偵查程序中為反對詰問,但於本院已由被告丙○○、甲○○踐行詰問之程序,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三、卷附瑞芳醫事檢驗所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偵3193號卷第235 頁)、瑞芳醫事檢驗所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偵3193號卷第236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230號(偵3193號卷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46732號及96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9938號鑑定書(偵3193號卷第242、316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瑞芳醫事檢驗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96年3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在乙○○車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其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供乙○○、甲○○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未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透明塑膠袋攜上乙○○座車,乙○○既與被告丙○○住同一旅館,應可直接將毒品交給被告丙○○,毋須大費周章先至另一旅館接被告甲○○,經由被告甲○○轉交毒品予被告丙○○,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故乙○○所證不符事實且不合常情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經常向被告丙○○借錢,但未為丙○○保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96年5 月23日及96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多次自白,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茲分述如后:

(一)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南下前就有100 公克海洛因,確實有請乙○○吸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通常毒品就放在乙○○處,乙○○可自行取用,伊與乙○○自96年2 月間在基隆、五堵交流道附近一起施用有海洛因之香菸,乙○○是別人介紹,認識沒一兩個月;乙○○、甲○○都是伊身邊的小弟,伊對小弟都很好,有困難就會借錢給他們,乙○○一開始也是伊拿錢借給他,伊不會與乙○○、甲○○計較,他們施用伊的毒品,伊也不會跟他們拿錢;伊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乙○○、甲○○看見伊抽,就拿去抽,不會跟他們收錢;伊身上不帶毒品,都由乙○○、甲○○監管,3 人一起外出時,所需施用之毒品都由該2 人攜帶;乙○○、甲○○聽命於伊並跑腿,故伊無償提供毒品給乙○○、甲○○等語(偵31 93 號卷第329 至332 頁、第334 頁);於本院供稱:伊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乙○○,詳細次數不記得,只要乙○○、甲○○與伊在一起的時候,伊就會送他們施用毒品,伊於96年2 月開始在基隆市○○○○○道附近轉讓安非他命給乙○○兩、三次,有提供海洛因給乙○○二、三次;伊都是將毒品寄放在乙○○、甲○○2 人處,讓他們無償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3、89頁)。

2.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乙○○下列證述相符:乙○○於警詢供稱:在伊車號7623-GU 車上查獲的毒品是『偉麟』的(偵3193號卷第7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丙○○在一起就會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沒錢買毒品,跟丙○○大家互相,如果吃飯就乙○○出錢,丙○○如果要收錢伊也拿不出來;伊認識丙○○才開始碰毒品,從96年2月開始到此次被抓前,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次數加起來不到50次,如果只有安非他命不到30次,1 星期3 、4 次,海洛因則只有跟丙○○碰面才吸,安非他命有時丙○○會讓伊帶回去,每次大概0.5 克,伊可以用1 星期,用海洛因大概有10次;有一次是在甲○○五堵住處吸海洛因,五堵交流道下去有個加油站,其他則大多跟丙○○在車上用;96年2月間到3 月24日在基隆及高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反覆持續施用,海洛因幾天用一次,安非他命2 、3 天用一次等語(偵3193號卷第205 、206 、305 頁),於本院具結證稱:丙○○在96年2 月開始在基隆市○○○○○道附近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共兩、三次,數量都一點點;丙○○如果自己有施用毒品,是把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丙○○是將沒有捲在香煙內的海洛因放在旁邊讓伊去沾來施用,丙○○將毒品放在桌上,伊自行取用,丙○○也不會阻止或反對;伊只要去找丙○○就會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未自己買過毒品海洛因,96年2 月間丙○○像這樣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的次數有6 、7 次,地點有在朋友家或伊車號76 23-GU車上或汽車旅館,遭警獲當天車號7623-GU 車內之毒品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6 包是丙○○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0 、269 、270 、272 、273 頁)。

3.綜上論述,被告丙○○關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之自白,與乙○○所證自丙○○受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證述,雖就轉讓次數有所出入(被告丙○○自白稱「2 、3 次」,乙○○則前後證稱「安非他命不到30次,海洛因大概10次」、「6 、7 次」),然就被告丙○○確有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之時、地等情節則前後相符,足認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甲○○生活費是伊支付的,甲○○的房子也是伊租給他住的,他們食衣住行都是伊提供,甲○○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伊無償提供,伊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為甲○○施用安非他命的源頭,但甲○○施用太多伊會加以責罵;伊大部分係在甲○○基隆租住處及汐止提供安非他命給甲○○施用,甲○○被查獲的兩包安非他命,是伊提供予甲○○施用,甲○○還沒用完所以一直放在身上,伊忘記什麼時候給甲○○的,不是在基隆就是在汐止等語(偵3193號卷第332 、334 、335 頁),於本院供稱: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甲○○,詳細的次數不記得,只要乙○○、甲○○跟伊在一起的時候,伊就會送他們施用毒品,伊曾在基隆市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提供安非他命給甲○○,伊都是將毒品寄放在他們2 人處,讓他們無償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3、89頁)。

2.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被告甲○○下列證述相符: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伊都在基隆施用安非他命,平均兩、三天用一次,丙○○將毒品放在伊處,伊若施用事後再跟丙○○講即可,若毒品用盡可再去找丙○○拿;丙○○並未收回放在伊處的毒品,丙○○雖不會講明伊可自行施用置於伊處的毒品,但並未反對伊取用;為警查獲之兩包安非他命是丙○○於基隆或汐止提供給伊,並非伊跟別人買來的,丙○○會拿毒品給伊施用,不用伊去買毒品(本院卷第341 頁、3 51至353 頁)。

3.綜上論述,被告丙○○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自白,與甲○○證述自丙○○受讓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節,復為警於96年3 月25日凌晨查獲甲○○持有之自丙○○處受讓之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0.85公克),足證被告丙○○確有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應認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3 、6 、8 所示接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乙○○及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乙○○、被告甲○○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就放在乙○○處,乙○○要用就自己拿,南下高雄途中伊將海洛因捲到香煙裡,請胡凱吸用,在高雄汽車旅館則是伊與乙○○一起施用;毒品是伊的,放在乙○○、甲○○處,他們要吃就自己拿,伊並不會反對,因為面子問題,乙○○、甲○○也不會開口跟伊索討毒品;在高雄汽車旅館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330 、334 頁),於本院供稱:96年3 月23日南下到高雄的途中及後來北上的途中,伊有提供毒品海洛因包在香煙裡面給乙○○施用。在高雄的汽車旅館也有提供安非他命給甲○○、乙○○施用;96年3 月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途經泰山收費站、台中縣、嘉義縣及在高雄市汽車旅館,伊提供有海洛因的香煙給乙○○施用,另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乙○○、甲○○施用,乙○○、甲○○在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時,他們在旁邊就會跟伊一起用,伊也會持續提供毒品給他們施用;在乙○○車上查獲之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6包是伊的,伊將毒品放在乙○○那邊,這些毒品乙○○也可以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3、89頁)。

2.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下列證述相符:

(1)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跟吸食器是丙○○的,出發前丙○○向伊借裝有毒品及吸食器的GUCCI 黑色手提袋,丙○○投宿時就把黑色手提袋放在伊車號車號7623-GU 車內,之前丙○○有叫伊拿手提袋內的一小包海洛因給他,故伊知道手提袋內裝的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查獲之GUCCI 包包裡面放毒品,除了海洛因外還有安非他命;放毒品的包包也有帶到高雄汽車旅館裡,在那家旅館也有用,毒品都有拿出來,伊與丙○○、甲○○係以過濾器吸安非他命,海洛因則是在車上抽香菸,回程途中在台中有放海洛因在香菸吸,甲○○沒有吸,在高雄汽車旅館大概6、7點時就有吸安非他命;伊有看到丙○○拿一個紅色的小零錢包,裡面有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用分裝袋裝好,在車上抽煙是丙○○當場把海洛因捲在香菸裡;丙○○沒有向伊及甲○○收錢,在汽車旅館丙○○有分裝海洛因到小袋子,但未分裝安非他命等語(偵3193號卷第150、202、204、205、260 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車內查到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丙○○的,丙○○持有這些毒品,除了自己施用外,還有提供給伊與甲○○施用過,丙○○有在96年3 月在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台中縣、嘉義縣及高雄市的汽車旅館提供海洛因香煙予伊施用;96年3 月23日晚上11點,丙○○、甲○○共乘伊所駕駛車號7623-GU 小客車南下,第一次吸食在泰山收費站,是以香煙施用,伊當時在開車,丙○○拿出整包的香煙(大衛杜夫香煙),丙○○已經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直接點燃香煙吸用,丙○○另外從同一包香煙中拿出一根香煙給伊,伊自己點火施用,在台中縣、嘉義縣及高雄市的汽車旅館,丙○○也以相同方式提供予伊施用;在高雄市的汽車旅館,丙○○還有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及甲○○施用,丙○○從黑色的古馳包中拿安非他命出來,將安非他命放在自製玻璃器中點火,當時安非他命是放在透明的塑膠袋中,安非他命是結晶狀,丙○○吸完後就放在桌上,伊及甲○○就自己去拿來吸食,伊及甲○○都有吸安非他命,忘記是誰先吸,吸食器有兩個,一個是丙○○的,一個是伊的,伊用自己的吸食器,甲○○用誰的吸食器不記得;當時丙○○有在場,並沒有阻止伊和甲○○吸食;96年3 月24日晚上10點,伊與丙○○、甲○○返回台北途中,丙○○在台中縣附近再提供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予伊吸食,吸食的情形與上述開車南下時的情形相同;車號7623-GU車內查獲之毒品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6包是丙○○所有,因為只有伊開車,才會置於伊車內;96年3 月23日南下時,毒品是丙○○帶上車的,放在車上的後座,丙○○坐在後座,丙○○將毒品放在古馳包包中,古馳包包是伊的,丙○○的毒品原來是放在塑膠袋中,直接放到古馳包中。伊偵訊中所稱之壹個紅色包包是放安非他命,也是丙○○的等語(本院卷第169、170、270、271、273頁)。

(2)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南下途中丙○○叫乙○○從包包內拿海洛因出來,丙○○當場在車內有抽香菸,伊不知道香菸內是否摻有毒品,丙○○有從包包內拿出海洛因分裝,是在高雄的旅館等語(偵3193號卷第15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丙○○、乙○○係在高雄的汽車旅館吸安非他命,乙○○、丙○○於去高雄時及回來的途中均另施用海洛因,在高雄的汽車旅館除了吸海洛因的煙之外,伊與丙○○、乙○○有一起吸安非他命,先用安非他命,伊只有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就拿來用,有人先用海洛因,有人先用安非他命。只有一個工具,不可能三個同時用。乙○○、丙○○也有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39、344、346頁)。

(3)綜上論述,被告丙○○關於附表編號3 、6 、8 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乙○○、甲○○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丙○○保管過海洛因,但數量很少,丙○○會拿回去抽(本院卷第352 頁),於本院供稱:伊從96年2 月開始幫丙○○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將毒品交給伊保管兩、三次,丙○○說先借放,是丙○○自己要施用的,丙○○將海洛因交給伊保管,係因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交給伊不會被施用掉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

2.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被告丙○○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下列證述相符:96年2 、3 月間約有兩、三次在基隆市、汐止市○○路將海洛因交給甲○○保管,伊每次交2 、3 克,因怕伊的太太知道,所以交給甲○○保管;伊知道甲○○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交給他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

3.被告甲○○所為上開自白,核與被告丙○○具結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胡坤忠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同案被告乙○○、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偵3193號卷第235 頁)、瑞芳醫事檢驗所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偵3193號卷第236 頁)各1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於同案被告乙○○上開車號7623-GU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丙○○所有毒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共99.0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19.75 公克)、甲○○身上查獲丙○○所有之毒品2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85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230 號鑑定書1 份(偵3193號卷第2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46732號及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9938號鑑定書各1 份(偵3193號卷第242 、316 頁)附卷可佐。

三、綜上述,依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甲○○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及上揭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堪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丙○○前揭自白,丙○○習於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予同案被告乙○○、被告甲○○,無償任由乙○○、甲○○2 人施用,藉由供給毒品、金錢等方式,使乙○○、甲○○依附於丙○○,供其差遣。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丙○○、乙○○一同投宿於威斯堡旅館,被告甲○○則另投宿法皇旅館,乙○○原擬前往搭載甲○○回到威斯堡旅館,將置於車內被告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予甲○○,甲○○則在威斯堡旅館等候與丙○○會合,惟乙○○甫駕車離開威斯堡旅館大門即為警攔截,有乙○○於本院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74 頁)。自前揭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甲○○所稱,可徵被告丙○○通常不自行持有毒品,而交予乙○○、甲○○保管,同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任由乙○○、甲○○自行施用,查獲當天乙○○未先行將置於車內之毒品交予被告丙○○,而直接前往搭載甲○○,並擬將車內毒品交由甲○○之舉,與伊等所述為丙○○保管並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所言不合常情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甲○○就所犯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迭於偵查、本院自白,並與被告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其自白堪認屬實,業如前述,被告甲○○嗣翻異前詞,飾詞否認卸責,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甲○○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及上揭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堪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查,本案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轉讓第二級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查悉被告丙○○各次實際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致無法確知其所轉讓之數量是否超過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依罪疑唯輕法則,爰不予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8頁),併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之接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查獲為被告丙○○所有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雖達99.04 公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被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而不另予論罪,不得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被告甲○○均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多次提供他人毒品、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戕害人之生命及健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至甚,且被告等犯罪後原自白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前詞,飾詞狡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犯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99.04 公克)、乙○○駕駛之車號7623-GU 自小客車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6 包、被告甲○○處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毒品安非他命共8 包,淨重17.92 公克),其中毒品海洛因8 包中之毒品海洛因為被告丙○○所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毒品安非他命8 包中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其中6 包中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75 公克)為被告丙○○所有,另2 包中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85公克)為被告丙○○轉讓予被告甲○○施用所餘,為被告甲○○所有,均與被告丙○○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有關(被告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689 號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銷燬此2 包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丙○○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與本件犯罪無關,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560 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顯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袋8 個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8 個,其中6 個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 個包裝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為被告甲○○所有,既非被告丙○○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犯行外,另於96年2 月起,在基隆市、基隆市七堵區○○○○道附近,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另在基隆市及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被告甲○○施用。並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均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嗣於本院稱被告丙○○上揭犯行,係接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卷第89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之供述為其依據,然此部分自白並未經其餘被告證述補強,且無其他佐證,尚不得僅以被告丙○○前揭自白,且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轉讓地點 │受讓人│轉讓毒品│所犯罪名│犯罪│宣告刑│減得│從刑        │
 │    │      │          │      │及數量  │        │次數│      │之刑│            │
 ├──┼───┼─────┼───┼────┼────┼──┼───┼──┼──────┤
 │ 1  │96年2 │基隆市    │乙○○│海洛因  │毒品危害│1次 │有期徒│有期│            │
 │    │月起至│          │      │數量不詳│防制條例│    │刑壹年│徒刑│            │
 │    │96年3 │          │      │        │第8 條第│    │貳月  │柒月│            │
 │    │月22日│          │      │        │1 項轉讓│    │      │    │            │
 │    │間之某│          │      │        │第一級毒│    │      │    │            │
 │    │日    │          │      │        │品罪    │    │      │    │            │
 ├──┼───┼─────┼───┼────┼────┼──┼───┼──┼──────┤
 │ 2  │96年2 │甲○○五堵│乙○○│海洛因  │毒品危害│1次 │有期徒│有期│            │
 │    │月起至│租屋處    │      │數量不詳│防制條例│    │刑壹年│徒刑│            │
 │    │96年3 │          │      │        │第8條 第│    │貳月  │柒月│            │
 │    │月22日│          │      │        │1 項轉讓│    │      │    │            │
 │    │間之某│          │      │        │第一級毒│    │      │    │            │
 │    │日    │          │      │        │品罪    │    │      │    │            │
 ├──┼───┼─────┼───┼────┼────┼──┼───┼──┼──────┤
 │ 3  │96年3 │由臺北沿國│乙○○│海洛因  │毒品危害│1次 │有期徒│有期│ 扣案毒品海 │
 │    │月23日│道1 號高速│      │數量不詳│防制條例│    │刑壹年│徒刑│ 洛因捌包內 │
 │    │晚上11│公路南下高│      │        │第8 條第│    │貳月  │柒月│ 之毒品海洛 │
 │    │時許至│雄之泰山收│      │        │1 項轉讓│    │      │    │ 因(合計淨 │
 │    │同年月│費站、臺中│      │        │第一級毒│    │      │    │ 重99.04 公 │
 │    │25日凌│縣、嘉義縣│      │        │品罪    │    │      │    │ 克)沒收銷 │
 │    │晨2 時│附近、高雄│      │        │        │    │      │    │ 燬,扣案毒 │
 │    │許    │市某汽車旅│      │        │        │    │      │    │ 品海洛因包 │
 │    │      │館、自高雄│      │        │        │    │      │    │ 裝袋捌個均 │
 │    │      │返北途中之│      │        │        │    │      │    │ 沒收       │
 │    │      │臺中縣附近│      │        │        │    │      │    │            │
 ├──┼───┼─────┼───┼────┼────┼──┼───┼──┼──────┤
 │ 4  │96年2 │ 基隆市   │乙○○│安非他命│藥事法第│1次 │有期徒│有期│            │
 │    │月起至│          │      │約0.5 公│83條第1 │    │刑柒月│徒刑│            │
 │    │96 年3│          │      │克      │項明知為│    │      │參月│            │
 │    │月22日│          │      │        │禁藥而轉│    │      │又拾│            │
 │    │間之某│          │      │        │讓罪    │    │      │伍日│            │
 │    │日    │          │      │        │        │    │      │    │            │
 ├──┼───┼─────┼───┼────┼────┼──┼───┼──┼──────┤
 │ 5  │96年2 │基隆市七堵│乙○○│安非他命│藥事法第│1次 │有期徒│有期│            │
 │    │月起至│區五堵交流│      │約0.5 公│83條第1 │    │刑柒月│徒刑│            │
 │    │96 年3│道附近    │      │克      │項明知為│    │      │參月│            │
 │    │月22日│          │      │        │禁藥而轉│    │      │又拾│            │
 │    │間之某│          │      │        │讓罪    │    │      │伍日│            │
 │    │日    │          │      │        │        │    │      │    │            │
 ├──┼───┼─────┼───┼────┼────┼──┼───┼──┼──────┤
 │ 6  │96年3 │高雄市某汽│乙○○│安非他命│藥事法第│1次 │有期徒│有期│            │
 │    │月24日│車旅館    │      │數量不詳│83條第1 │    │刑柒月│徒刑│            │
 │    │早上6 │          │      │        │項明知為│    │      │參月│            │
 │    │時許至│          │      │        │禁藥而轉│    │      │又拾│            │
 │    │7時許 │          │      │        │讓罪    │    │      │伍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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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96年2 │基隆市或臺│甲○○│安非他命│藥事法第│1次 │有期徒│有期│            │
 │    │月起至│北縣汐止市│      │數量不詳│83條第1 │    │刑捌月│徒刑│            │
 │    │96 年3│大同路附近│      │        │項明知為│    │      │肆月│            │
 │    │月22日│          │      │        │禁藥而轉│    │      │    │            │
 │    │間之某│          │      │        │讓罪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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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96年3 │高雄市某汽│甲○○│安非他命│藥事法第│1次 │有期徒│有期│扣案毒品安非│
 │    │月24日│車旅館    │      │數量不詳│83條第1 │    │刑柒月│徒刑│他命捌包內之│
 │    │早上6 │          │      │        │項明知為│    │      │參月│毒品安非他命│
 │    │時許至│          │      │        │禁藥而轉│    │      │又拾│(淨重17.92 │
 │    │7時許 │          │      │        │讓罪    │    │      │伍日│公克)沒收,│
 │    │      │          │      │        │        │    │      │    │扣案毒品安非│
 │    │      │          │      │        │        │    │      │    │他命包裝袋陸│
 │    │      │          │      │        │        │    │      │    │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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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