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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零伍佰壹拾伍元柒角或給付時依賣出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515.7元或以給付時額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為:

一、請求金額為美金80,515.7元或給付時等額匯率之新台幣:查依被告書立之保証書 (原證五,卷38頁),被告同意全權負責償還原告投資之美金85,000元(按原告匯出之金額為澳洲幣170,346.86元),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觀之,鈞院核定美金/新台幣間匯率換算比例為1/31.22,因被告已清償新台幣14萬元依此計算折合美金為4,484.3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美金80,515.7元之原由,合先敘明。

二、結餘之美金275.05元,不在被告出立保証書之金額範圍:查就原證四月結單結餘之美金275.05元,並不在被告保証書之範圍,此由原證四月結單日期為2003年10月31日,早於原證五被告出立保証書之日期93年7月6日即明,併此陳明。

三、原告係以外幣定期存款而為匯款,原證二之外匯保証交易合約是遭欺騙而簽名:

(一)緣被告以亨太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富林投顧公司)理財資深顧問之名義,以轉存國外銀行無所得稅為由,誘使原告於民國90年6月7日將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澳洲幣外幣解約,同時匯出澳洲幣170,346.86元到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可證(卷36頁)。原告之原意是定期存款,此由其後被告交付之存款證明書即明(卷95頁)。

(二)至於原告與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簽定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係原告經被告誘使匯款後,隨即陪同被告到其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當時被告一直催促在合約書有鉛筆記號處予以簽名,原告並不知該合約真意,一直認定為外匯存款(按該合約書原告簽名後,被告以需經其公司上級主管核准為由予以收走,一個月後始交付給原告,原告當時不知其內容),而由被告初期所提供之前述存款證明書,亦令原告對外匯存款之認定從未動搖。除前述存款證明書,其後被告所屬公司自國外寄給原告之資料均以英文表示,原告並不知其意(按如原告係於2001年6月7日為澳洲幣170,346.86元之匯款,然而被告之公司於2001年7月2日寄給原告之帳號說明書,竟載明為美金-25,028.28元 (卷97頁),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竟以書面 (卷98頁)通知原告表示其保證一定負責到底,以安原告之心。直到原告收受被告之公司2003年10月31日寄發之月結單有中文資料,該等款項僅剩美金275.05 元始知受騙。乃要求被告所屬公司賠償,因被告所屬公司門禁層層管制嚴格、原告根本無法進入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高階主管辦公室商討解決此事,最後經與聯絡被告,被告同意負責,並簽立保證書。苟非被告有不法詐騙行為,何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同意書立保證書,同意全權負責,其後被告前後給付原告共新台幣14萬元。足證原告所言屬實。

四、原告以保證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既然同意就原告投資之澳洲幣170,346.86元賠償美金85,000 元,並書立保證書,表示由其全權負責,其後亦依據保證書給付新台幣14萬元給原告,完全是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原告爰以被告所出立之保證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二)至於被告辯稱,是因原告同行之徐姓友人,要求被告書立保證書,以減緩原告因憂鬱症失眠之苦,被告才書立保證書等語。然查,原告友人陳在豈(即被告所稱同行之徐姓友人)係為保護原告之人身安全,陪同前往,並未要求被告出立保證書,由事後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元,及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同意保證一定負責到底之証據資料相互觀之,即明被告係為履行承諾而為,已無疑義。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保証書為無效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被告苟如認定為原告自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匯款匯出澳洲幣170,346.86元到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行為,非投資外幣定期存款,而係原告與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簽定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所為之匯款,則投資贏虧之風險是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依常情並無以原証七之書面通知表示負責到底之理。被告既然於月結單結餘前以書面通知表示負責到底,事後復出立保證書同意清償美金85,000元,足證被告之意係為保證原告此投資行為造成之損害,表示清償之意思。準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元既是依據保證書而來,被告主張為非債清償,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出立之保證書是依債之更改而非債務承擔對原告負清償之法律責任:

(一)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以亨太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理財資深顧問之名義誘使原告與之簽定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之澳洲幣170,346.86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之投資所造成之損失,同意出立之保證書意負責償還之意思,是以債之更改而非債務承擔之之意思負清償之法律責任,由事後被告已經清償新台幣14萬元,亦足明證。從而,被告如持原告與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約定內容執為不付清償責任之抗辯,於法並不足採。蓋被告出立之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債之更改,與原外匯保証金交易合約之債之關係不同,債之同一性已變更。準此,被告有依其出立之保證書,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至於被告主張亨達商業銀行或亨太資產管理公司(現已更名富林投顧公司)已退還結餘美金,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及孫森焱大法官之見解,資為原證五保證書因無可消滅之舊債務存在、標的不能而歸無效之論據。惟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係以外幣定期存款而為匯款,原證二之外匯保證交易合約是遭欺騙而簽名,能否加以證明。然查,被告出立保證書之原意既是針對原告此投資行為造成之損害,表示清償之意思,即係為原告投資所生損害之舊債務,而另行成立保證清償之新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證書之法律性質自屬更改,洵無疑義。是被告上述保證書因無可消滅之舊債務存在、標的不能而歸無效之主張,顯係一己之見,核不足採。

貳、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按本件爭點乃原告依據被告書立之保證書,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經查系爭美金85,000元(扣除新台幣14萬元後為美金80,515.70元)債務不存在:

(一)原告匯交亨達商業銀行用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澳幣170,346.86元,至92年10月31日,因投資損失,僅結餘美金275.05元,既為原告所是認,且該項結餘美金275.05元已退還原告。則就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言,亨達商業銀行或亨太資產管理公司(已更名為富林投顧公司),對原告均無任何負債可言。

(二)至原告提出存款證明書影本,主張上開匯交亨達商業銀行之澳幣170,346.86元,係用以作定期存款,而非從事外匯交易云云,並不實在。蓋原告上開匯交亨達商業銀行之款項,固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但該筆定期存款,依原告親立聲明書(卷104頁),已移作原告在亨達商業銀行所有交易之擔保,而不復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定期存款云云,並不實在。

二、原證五號保證書因無可消減之舊債務存在而屬無效: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書立之保證書所示債之更改法律關係;惟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明揭:「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民法第320條參照)。」且學者通說亦認:債之「更改契約為要因契約,故如無可消滅之舊債務存在,更改契約即無由成立,當事人如誤予訂立,契約因標的不能而歸無效。至於舊債務之內容如何,並非所問,即使屬於自然債務或得撤銷而未撤銷者,亦無不可。」。由於系爭保證書所示之舊債務系爭美金85,000元並不存在,業詳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學者通說,系爭保證書自因標的不能而歸無效。

三、被告書立之保證書亦屬原告所明知之無效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上開投資失敗以後,多次前往被告上班地點,向被告訴苦,並表示其因家族負債,始參與上開投資,不料投資又次失敗,以致罹患憂鬱症,請求被告同情其處境,予以適當援助。被告心生憐憫,乃表示在能力範圍內,願盡力幫助原告。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徐姓友人(按:據原告陳謂該友人之真實姓名為陳在溰),要求被告書立保證書,以減緩原告因憂鬱症失眠之苦,被告才書立保證書給原告。由於原告投資之美金85,000元,業因投資失敗而不存在,為兩造所明知,而且被告書立保證書之時,旨在幫助原告減輕其所患憂鬱症症狀,根本即無受該保證書拘束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自始即無依該紙保證書所示,因保證關係代被保證人亨太資產管理公司,清償該項不存在之美金85,000元債務之義務。

四、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元屬非債清償:至被告嗣後陸續給付原告之新台幣14萬元,則屬同情原告處境所為非債清償。退一步言,縱然假設被告書立之原證五號保證書,尚非無效,依該紙保證書所示,被告既係誤認被保證人亨太資產管理公司不存在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被證三)所示,亦同屬非債清償,併此陳明。

五、綜上陳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根本不存在之債務,洵非有理。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有存入美金85,000元於亨達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簡稱「亨達銀行」)帳戶中。

(二)原告與亨達銀行有簽訂保證金交易合約。

二、被告爭執部分:

(一)被告所書立交付予原告的保證書是無效,因其屬於債之更改,而舊債務美金85,000元並不存在。

(二)被告給付原告之14萬元係屬非債清償。

三、判決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原告與訴外人亨達銀行於西元2001年6月7日(即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交易規則及客戶權益聲明書等,上開文書中均係由原告自行簽名及蓋章,原告均未否認上開文書中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此外,原告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另原告亦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管理、操作原告在亨達銀行之帳戶及保證金交易。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之誘使,方才於合約書簽署其姓名及蓋章,而該合約書於原告簽名、蓋章後,即為被告以需經其公司上級主管核准為由予以收回,其根本未知悉契約之內容為何云云。然查,原告之職業為醫生,係受高等教育,有較高之智識程度之人,依其年齡,其社會閱歷亦非淺薄,其於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用自身印章,亦法律上意義,原告豈能不知,而原告主張其不知所簽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以為係外匯存款等情,復未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不知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云云,核無可採。

(二)另被告抗辯其書立之保證書,為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於93年7月6日書立保證書予原告,其內容係保證原告投資之美金85,000元,由被告全權負責於93年12月底前償還完畢。由被告簽訂保證書之背景事實及原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書立保證書之目的,應係將其受原告委任管理、操作原告外匯保證金交易所受之損失,轉由其個人負擔之意思。再者,被告簽訂該保證書後,即陸續償付14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上開金錢,亦可認為被告係在履行該保證書之賠償約定,更足證被告書立保證書與原告時,並無真意保留而應認為無效之情形。綜上,被告出具予原告之保證書,其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86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觀原告與訴外人亨達銀行簽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風險聲明與亨達銀行交易規則,原告實係存放一筆外幣存款保證金美金85,000元於亨達銀行,以擔保其嗣後所進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言。惟此種期貨交易之目的,主要係在於規避未來商品市場價格之波動風險,以保護持有該商品 (在本件之商品為貨幣)之人之利益,惟亦有些許人員進行期貨交易之目的,非在規避未來商品價格之波動,而係基於投機之目的,考量商品未來價格之波動,預先買進或賣出,以賺取商品漲跌之利潤,然,商品未來價格之漲跌,於投機者投入資金於期貨交易市場時,尚屬未知之數,其必須承擔所投資商品未來價格之漲跌,亦即投資商品價格之漲跌風險,概由資金投入者自行承擔。由是可知,原告存放一筆外幣存款保證金美金85,000元於亨達銀行,其目的無它,即係在於進行外幣投機之期貨交易而言,其期貨交易本身所具有商品價格波動之投機風險概由原告自行承擔,當非訴外人亨達銀行所應承擔之風險,故訴外人亨達銀行就原告外幣期貨交易投資失利之損失,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原告不負有任何債務可言。

(四)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亨達銀行簽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授權被告管理及操作原告於亨達銀行之帳戶及保證金交易合約,以進行外匯交易,並於2001年6月6日簽署聲明書,聲明以原告在亨達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擔保原告在亨達商業銀行之所有交易,願自行承擔存款擔保之虧損風險等情,有前述保證金交易合約及原告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並因此授權被告乙○○為其個人管理及操作該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有卷頁第30頁之授權書可證,從而原告係與亨達商業銀行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而委由被告管理、操作該項交易,及交易所使用之帳戶等情,堪予認定,因此所生之投資風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當非訴外人亨達銀行所應承受,惟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外匯交易操作、管理,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若因而受有損害者,其可否向被告求償,則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判斷之。

(五)按債之更改係指當事人間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又稱為債務更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再者,因債之更改其性質係屬要因契約之類型,即發生新債務成立及舊債務消滅之效果,但若舊債務不存在,新債務即無由成立,債之更改契約當歸屬無效之情形,舊債務消滅與新債務成立二者間互有因果關係,因此舊債務若不消滅,新債務亦不成立,更改契約即未成立。依前所述,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被告負有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給付義務,而事後,因被告代原告管理、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失利,由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保證書,其應屬「債之更改」之法律性質。被告之債務,由原告受任人之給付義務,更改為償還投資資金之給付義務,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債之更改為有效。被告所辯,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內之美金85,000元之債務不存在云云,係以亨達銀行之立場而言,核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被告承諾於民國93年12月底前,償還原告投資損失之責任,依此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投資之美金85,000元之債務,核屬有據,而被告已給付新台幣14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聲明依給付時之匯率折算給付新台幣,亦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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