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許金土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溪底小段四十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分法如附圖二所示:乙部份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甲部份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溪底小段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甲部份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七九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溪底小段4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1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溪底小段29地號、地目田面積10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五分之一、被告四人各五分之一。
(二)兩造間就共有之上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一),判決41之1地號乙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及29地號乙部份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41之1地號甲部份面積342平方公尺及29地號甲部份面積8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
(三)坐落41之1、2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6鄰溪底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有德及被告4人所共同繼承,渠等業於88年7月12日申報繼承並協議分割,故系爭建物已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原告嗣後向許有德之繼承人許華巖購買取得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惟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二),就41之1地號土地原告並無出入之道路,且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置不符;另就29地號土地,原告分得部分地形過於狹長不利利用,且無出入之道路,並大都位於行水區範圍。
二、被告陳述略以:
(一)兩造共有之上揭土地,應依方案二分割較為妥適,如此分割,多數土地可以完整連接,方便利用;而方案一將被告農舍與農地分離,不利被告之耕作。
(二)系爭建物前有道路可以連接至產業道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依方案二,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固須經過被告分得之土地始能通行至產業道路。然依方案一,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仍須經過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始能通行至產業道路,是方案一,就通行部份而言,並不具有任何優勢之處。
(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係被告之父訴外人許清標所有。而許清標業於民國88年間去世,遺產由被告及被告之兄訴外人許有德共同繼承,由於系爭建物係祖厝,是以並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其後許有德過世,縱使由其子許華巖單獨繼承,就系爭建物仍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許華巖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由被告出資修繕興建,也與許有德無涉。故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倘依方案一分割41之1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有之建物將會坐落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勢必另外引起糾紛,顯有不妥。
(四)被告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6頁至第10頁)。原告主張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本於具形成權性質之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41之1、29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6鄰溪底5號之建物,雖有增建,但與原有部分相連接不具獨立性,其坐落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有德及被告4人所共同繼承,渠等業於88年7月12日申報繼承並協議分割,故系爭建物已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原告嗣後向許有德之繼承人許華巖購買取得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電費收據、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4頁)。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訴外人許清標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後由被告與許有德所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其後許有德死亡,其繼承之部分由其子許華巖所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原由被告與許有德所公同共有,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法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意旨,自不得隨意處分,而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係處分行為之一種,亦須登記始生效力,因此縱使被告與許有德立有分割協議,系爭建物仍為被告與許有德所公同共有;其後許有德過世,其子許華巖繼承其遺產,應由被告與許華巖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再參以前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意旨,許華巖未得被告之同意不得處分系爭建物。次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但與原始建物相連相通並無獨立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45 頁)。則不論該增建部分為被告所興建或許有德所建,因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附屬於原始建物,為同一物,是以增建部分仍為被告與許華巖所公同共有,許華巖未得被告之同意不得處分之。末查,房屋稅籍資料係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難據為認定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電費收據,係電力公司向使用者收費之依據,亦不能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被告與許華巖公同共有,許華巖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不足採。
(二)故如依原告主張,據方案一為分割,即將附圖一中41之1乙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及29乙部份面積20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41之1甲部份面積342平方公尺及29甲部份面積81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所有權之歸屬,則倘依方案一分割41之1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將會坐落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將來恐再生紛爭,故不宜依此方案分割。
(三)如依被告主張,據方案二為分割,即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情形。就41之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基地部份分歸被告所有,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均歸屬被告,使房屋及土地利用關係單純化,避免日後使用糾紛,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經濟效用。且29地號土地,被告有部分已整地並用以耕作,將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亦符合使用現狀。又原告分得41之1地號部分之土地面積僅85平方公尺,狹小不易利用,但依方案二分割,則與其分得之29乙部份面積2041平方公尺完整相連,應足以為適當之利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發展、使用現狀、及顧及土地分割後使用上之完整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並參酌兩造意見等情形,認應原物分割方法以採用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為宜,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