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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章 娥
被告
丙○○
被告
共 同 楊進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八一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之石切地磚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壹仟柒佰壹拾參平方公尺之整理範圍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 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管理事項、處理事項、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資訊業務事項、估價事項、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原告職掌權責範圍而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系爭土地屬造林之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在民國93年10月間出租與訴外人謝青如使用,但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未與原告及訴外人謝青如訂立任何契約,亦未取得原告及訴外人謝青如同意,竟自80餘年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作石切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防洪的需要,做一些整理而已…」,但經實地履勘查明系爭土地並無防洪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依地目需為造林使用,而非加蓋建物,被告之行為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虞,況系爭土地已於93年間出租,尚在合法租賃期間,原告依法實無從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被告,被告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原告,原告始得依租賃契約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㈡被告庚○○、乙○○、張章娥、丙○○雖否認其有占用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2日土丈字第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下稱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96年 4月27日土丈字第 3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辯稱屋前地磚及整理部分是被告戊○○、丁○○、己○○ 3人所為,然被告之被繼承人章土生前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並分別作為石切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其過世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且訴外人即被告叔叔高凜子告知原告石切地磚及整理範圍被告7人都有占用,並參酌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內容,原告對被告7人起訴,應屬有據。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先祖定居至今歷經三代,已逾百年,開荒種植從未間斷,且48年至58年間,三合興礦業承租系爭土地堆置廢煤渣,每遇山洪、土石橫流,下區的整理種植,實為治山防洪(見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94年8月31日會勘紀錄),故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是被告戊○○、丁○○、己○○(下稱被告戊○○等 3人)為了避免水土流失,所做整理、種植花木等維護水土保持工作,應認為屬維護土地所必須,且系爭土地圍繞被告居處四週,美化種植,亦屬人情,並無設置任何圍籬阻止他人進入,此種情形可否認為占用,顯有疑義,而上開整理維護工作根本與被庚○○、乙○○、章娥、丙○○(下稱被告庚○○等 4人)無涉,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庚○○等4人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㈡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同法第42條第 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件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連同基隆市七堵區○○○路 124號房屋早在日據時代即已在當地搭蓋房屋及墾植作物迄今,自符合承購或承租之要求,且被告戊○○等3人至少早在82年7月21日以前早已在整理種植使用,依法自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

㈢被告於95年12月 1日申請承租或承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 250地號國有土地,經原告以95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50010599號函覆該地號土地已整筆出租於他人,所請承歉難辦理云云。惟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4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而原告為行政機關,且國有財產法亦為原告上級財政部擬定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之法律,原告自應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予以適用,方屬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參照)。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原告之前將整筆土地出租他人,然就被告所使用之部分,該他人之承租顯不合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應將此部分面積予以分割或分開而終止租約,再將此部分面積由被告承租或承購,方屬正辦,而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告卻「將錯就錯」殊屬不該,被告既符合法定承租之資格,原告實不能獨偏厚「他人」,而視被告為敵人,顯然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5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況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租,原告均以林地不租為由予以拒絕,卻在未告知原始造林者的情況下,於93年10月出租給謝姓地主,實有違公平及「依法行政」原則,自屬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並分別施作石切地磚及整理種植作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2日土丈字第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32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戊○○等 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抗辯,惟查:

㈠被告戊○○等3人於95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其申請書說明、記載:「申請人所有基隆市七堵區○○○路 124號房屋及其周圍整理種植範圍(坐落基地為七堵區○○段港口小段27及 281地號),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本件上述房屋及周圍 281地號E、F部分(應指本件附圖一所示E、F部分,F部分即本件附圖二所示A部分)在光復前即已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被告叔叔高文章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5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土地除了房屋之外的農作物是何人種的?)我大哥(即章土)跟大嫂種的,之後就不清楚了。」等語,而上開事件爭執之土地範圍與本件相連,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 1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棚架、基隆市七堵區○○○路124 號房屋、石切地磚拆除,並將該占用部附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之整理範圍部分土地返還訴外人謝青如,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庚○○等 4人於該事件從未爭執其非占有人,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權占有情形於被告父親章土生前即已存在等語,顯非無據。又繼承乃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被繼承人章土之占有,當然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原告以章土之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庚○○、己○○、乙○○、張章娥、丙○○7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係繼承其父親章土之占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水土保持而為整理維謢工作,且未阻止他人進入,非屬占用云云,然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有種植香蕉、柚子,業經本院於96年 4月27日勘驗明確,該香蕉、柚子等經濟作物是否為水土保持而種植,顯有疑問,況被告既種植經濟作物,即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另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地磚,是為便利進出基隆市七堵區○○○路 124號房屋而設置,更與水土保持無關,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辯稱其情形非屬占用,自無可採。

㈢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 2款、第5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規定為「得」出租、讓售「經核准」,而非「應」出租、讓售,財產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再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等3人雖於9年12月 1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但原告是否同意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屬於原告之權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則原告拒絕被告承租、承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謝青如,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既未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不論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存在時間長久,自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切地磚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整理範圍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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