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其利率原請求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嗣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就利率部分改為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沈晏莛、黃春梅共同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之票載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86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告知被告之女兒黃春梅與沈晏莛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希望被告就此作一見證,乃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被告並不識字,即依原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被告根本不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法律意義,是遭原告詐欺而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況且黃春梅、沈晏莛積欠原告之借款,經清償後並未達686萬元,686萬元乃原告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一節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及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次按在票據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任憑上訴人藉詞見證性質,而推諉其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且未加註其他字樣,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其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且票據長期以來即在民間流通,在票據上背面簽名需負法律上之背書責任,此乃一般人均能理解並熟知之常識,與有無接受教育及識字與否並無關聯,且見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原告要被告見證之目的何在,未見被告說明,又倘係單純見證,衡情被告又何須在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是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誆騙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表示見證原告與其女兒間之借款關係之用意,被告因不識字,陷於錯誤始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云云,不僅有違常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票據行為之文義性有違,顯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法負擔票據責任。至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見證人欄項下之「甲○○」是否確為被告所簽,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之認定(亦即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平日書寫之字跡供參,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復辯稱被告對訴外人沈晏莛、黃春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訴外人沈晏莛、黃春梅已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即訴外人沈晏莛、黃春梅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此為原告與訴外人沈晏莛、黃春梅即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自不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原告。何況訴外人沈晏莛、黃春梅對原告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板簡字第3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沈晏莛、黃春梅之訴駁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1件可稽,是被告以發票人即訴外人沈晏莛、黃春梅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6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