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1日本院確定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自確定之時起已逾30日,但其日前方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審被告另於97年度桃小字第295號訴訟狀、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等證物,依據前揭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應於再審書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應記載知悉上揭新證據之時間及證明其知悉新證據之時間且該知悉時間距離提起本件再審之日並未逾30日之證據,詎料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內僅泛稱日前知悉,不僅未具體載明知悉新證據之時間,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知悉時間,依據上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令其補正,應逕予駁回。末以依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案卷,再審原告前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8年1月6日業將上揭97年度桃小字295號再審被告訴狀、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本院,是以再審原告於上揭時間均已持有上揭證據,而迄至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4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是以再審原告以上揭新證據提出本件再審,顯已逾再審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