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原姓名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7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未依約繳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不料被告自97年 6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3,343元及利息3,215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190元,其中第1審裁判費 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