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思敬
聲請人聲請為琨翔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游麗月(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809之1 號)為琨翔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165之3 號1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琨翔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琨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營業地址:基隆市○○區○○路165-3號15樓)係一人公司,且其負責人李崑守已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死亡,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經濟部98年7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05160號函命令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向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逾期未辦,復經該部於98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5891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然因該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且無股東會可任清算人,又李崑守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不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為使對該公司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乃保障其有機會對抗聲請人之課稅處分、行使訴訟權,聲請人依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查該公司負責人李崑守與其配偶游麗月同住,其配偶對李崑守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具相當之了解及處理能力,故選派游麗月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可謂適當等語。並提出李崑守之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網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籍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0990511015號函及拋棄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中心三親等內親屬資料、琨翔有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琨翔有限公司應繳納稅捐之文書及欠稅明細資料、李崑守之繼承系統表等各一件(均影本)。
三、經查,琨翔有限公司係一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其負責人李崑守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未有清算人產生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四、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 定有明文,此為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查琨翔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實際上之公司資產即為李崑守之資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李崑守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琨翔有限公司尚欠有營業稅未繳納,有琨翔有限公司應繳納稅捐之文書及欠稅明細資料可證,衡諸常情應已無剩餘財產之情形,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徒增費用之支出。本院參諸聲請人所提供李崑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審酌李崑守子女年齡尚輕,父母則已年邁,而其配偶游麗月,對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況琨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已相繼拋棄繼承,該公司又有欠稅,並無複雜之資產可為清算,並無需豐富之能力,僅就其欠稅部分,於收受文書後,考量是否提出訴願或申請等情,雖游麗月具狀陳稱:從不過問公司營業狀況、學歷只有高職補校、超過十年未工作等情,但其陳述與常情有違,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確不適任琨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游麗月擔任琨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