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雯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珮雯(原名陳瑩娟)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 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陳珮雯以己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陸地區之工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供辦理匯兌之用。如須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者,陳珮雯即指示匯款人將新臺幣存入其上開土銀帳戶,待取得款項後,再自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提領人民幣交付之,或匯入匯款人指定之大陸帳戶;或依自稱「楊紹傑」或「馬自強」之成年男子指示,將新臺幣存入陳珮雯土銀帳戶後,「楊紹傑」或「馬自強」再以電話聯絡陳珮雯,告知匯款人指定匯入之大陸帳號、戶名及匯款金額,陳珮雯再自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帳戶。反之,客戶如在大陸地區需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匯款至臺灣,即由陳珮雯指示匯款人先將人民幣匯入其前揭大陸帳戶後,其再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蔣凱勝自陳珮雯土銀帳戶內,提領款項匯入匯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號。陳珮雯未經現金之輸送,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業務,合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萬719元。陳珮雯藉之可賺取匯兌金額2%之 匯差,牟取不法利益33萬1215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文賢、吳承洋、陳蕙芳、許有誌、陳貞文、王華均、李志祥、蘇全清、蘇美華、黎玉梅、潘彩育、林月蘭、林全和、李淑惠、黃文典、鄭淑云、林翊庭、李雯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5紙、朱分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盧文賢於97年12月18日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現金支出傳票、租賃合同書、億萊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97年12月22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98年1月13日之 匯款申請書、享和旅遊服務中心請款單及其明細、陳蕙芳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98年1月5日及98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許有誌 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19日之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陳貞文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98年1月19日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98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李志祥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98年1月20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全迪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8年2月5日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帕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98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各類存款對帳 單、黎玉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8年3月13日存摺類存款憑條、98年5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潘彩育之土地銀行9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網頁資料、「馬自強」傳送予 潘彩育之申請書、境外所得稅申報表、電匯憑證、林月蘭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泰吉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出口水果明細表、訂貨單、出口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被告於98年1月19日匯款予林月 蘭之匯款申請書、李淑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文典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正本、鄭淑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翊庭(原名林筱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鄭玉光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明揭此旨。是凡經常性從事異地間之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取匯差,亦不論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 務」。又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既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則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自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至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 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被告與自稱「楊紹傑」之成年男子間;暨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與自稱「馬自強」之成年男子間,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 該條立法文義以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密集、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再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業經渠於偵查中自白無諱,且犯罪所得 33萬1215元亦已於100年8月5日繳交國庫,有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偵二卷第182頁反面)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就被告所犯銀行法之罪,予以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影響我國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惟所得非鉅,並已全部解繳國庫,且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頻繁,金門地區更居於小三通往來之隘口,人民幣兌換需求日昇月溢,惟兩岸仍礙於外交情勢而通匯多有不便,始生本件違法憾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為據。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業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迄本案宣示 判決時之100年11月24日已逾5年。再衡酌被告所犯銀行法之罪,實因兩岸通匯不便,一時失慮所致,且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現有資力、家庭環境及 全案情節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惕戒。 (七)末以本件犯罪所得為33萬1215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動解繳國庫,已如前述,自無再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 │編號│匯款人│匯款│提領帳戶 │匯入金額 │匯入帳│匯 款 原 因 │ │ │ │日期│ │(新臺幣)│戶 │ │ ├──┼───┼──┼─────┼─────┼───┼─────────┤ │ 1 │盧文賢│97年│國泰世華商│39萬6040元│陳珮雯│盧文賢向陳顯文承租│ │ │ │12月│業銀行苓雅│ │(原名│福建省漳州市長埔村│ │ │ │18日│分行朱分蘭│ │陳瑩娟│小下河土地,為給付│ │ │ │ │帳戶 │ │)之臺│陳顯文租金人民幣8 │ │ │ │ │ │ │灣土地│萬元 │ │ │ │ │ │ │銀行金│ │ │ │ │ │ │ │門分行│ │ │ │ │ │ │ │帳戶 │ │ ├──┼───┼──┼─────┼─────┼───┼─────────┤ │ 2 │億萊富│97年│臺灣中小企│157萬8320 │同上 │吳承洋在大陸地區投│ │ │國際股│12月│業銀行雙和│元 │ │資事業,為給付廠商│ │ │份有限│22日│分行億萊富│ │ │卓大勇貨款人民幣17│ │ │公司(│ │國際股份有│ │ │萬6712元及李志祥人│ │ │代理人│ │限公司帳戶│ │ │民幣15萬元,委託王│ │ │王真真│ │ │ │ │真真匯款 │ ├──┤) ├──┤ ├─────┤ ├─────────┤ │ 3 │ │97年│ │38萬952元 │ │吳承洋為支付李志祥│ │ │ │12月│ │ │ │人民幣8萬元 │ │ │ │29日│ │ │ │ │ ├──┤ ├──┤ ├─────┤ ├─────────┤ │ 4 │ │98年│ │97萬5610元│ │吳承洋為支付李志祥│ │ │ │1月 │ │ │ │人民幣2萬8732.65元│ │ │ │12日│ │ │ │及卓大勇人民幣17萬│ │ │ │ │ │ │ │1267.35元 │ ├──┤ ├──┤ ├─────┤ ├─────────┤ │ 5 │ │98年│ │78萬4314元│ │吳承洋為支付李志祥│ │ │ │1月 │ │ │ │人民幣5萬元及卓大 │ │ │ │19日│ │ │ │勇人民幣11萬元 │ ├──┤ ├──┤ ├─────┤ ├─────────┤ │ 6 │ │98年│ │80萬2282元│ │吳承洋為支付卓大勇│ │ │ │1月 │ │ │ │人民幣16萬2061元 │ │ │ │22日│ │ │ │ │ ├──┼───┼──┼─────┼─────┼───┼─────────┤ │ 7 │曾國忠│98年│第一商業銀│17萬元 │同上 │陳蕙芳指示其夫曾國│ │ │ │1月5│行羅東分行│ │ │忠將新臺幣匯至陳珮│ │ │ │日 │陳蕙芳帳戶│ │ │雯土銀帳戶,陳珮雯│ │ │ │ │ │ │ │再將人民幣3萬餘元 │ │ │ │ │ │ │ │交付或匯到陳蕙芳大│ │ │ │ │ │ │ │陸帳戶 │ ├──┤ ├──┤ ├─────┤ ├─────────┤ │ 8 │ │98年│ │25萬元 │ │陳蕙芳指示其夫曾國│ │ │ │2月 │ │ │ │忠將新臺幣匯至陳珮│ │ │ │24日│ │ │ │雯土銀帳戶,陳珮雯│ │ │ │ │ │ │ │再將人民幣6萬餘元 │ │ │ │ │ │ │ │交付或匯到陳蕙芳大│ │ │ │ │ │ │ │陸帳戶 │ ├──┼───┼──┼─────┼─────┼───┼─────────┤ │ 9 │許有誌│98年│臺灣銀行水│50萬元 │同上 │許有誌將新臺幣80萬│ │ │ │1月 │湳分行許有│ │ │元匯至陳珮雯土銀帳│ │ │ │19日│誌帳戶 │ │ │戶,其中50萬元以新│ │ │ │ │ │ │ │臺幣向陳珮雯換人民│ │ │ │ │ │ │ │幣,陳珮雯再匯人民│ │ │ │ │ │ │ │幣至許有誌大陸帳戶│ ├──┼───┼──┼─────┼─────┼───┼─────────┤ │ 10 │陳貞文│98年│以現金在京│11萬元 │同上 │王華均需要人民幣支│ │ │ │1月 │城商業銀行│ │ │付原物料貨款,故打│ │ │ │19日│安南分行匯│ │ │電話予陳珮雯表示需│ │ │ │ │款 │ │ │要人民幣,陳珮雯告│ ├──┼───┼──┼─────┼─────┤ │知須匯新臺幣至其土│ │ 11 │陳貞如│98年│以現金在第│27萬元 │ │銀帳戶,王華均請其│ │ │(代理│2月 │一商業銀行│ │ │妻陳貞文匯新臺幣至│ │ │人陳貞│23日│永康分行匯│ │ │陳珮雯土銀帳戶,陳│ │ │文) │ │款 │ │ │珮雯再匯人民幣至王│ │ │ │ │ │ │ │華均指定之中國人民│ │ │ │ │ │ │ │銀行李寶東帳戶 │ ├──┼───┼──┼─────┼─────┼───┼─────────┤ │ 12 │李志祥│98年│臺灣中小企│29萬4117元│同上 │李志祥為支付大陸廠│ │ │(代理│1月 │業銀行雙和│ │ │商人民幣等,撥打電│ │ │人王真│20日│分行李志祥│ │ │話予陳珮雯表示需要│ │ │真) │ │帳戶 │ │ │人民幣6萬餘元,陳 │ │ │ │ │ │ │ │珮雯即告知須要匯款│ │ │ │ │ │ │ │新臺幣至其帳戶,李│ │ │ │ │ │ │ │志祥委託王真真匯款│ │ │ │ │ │ │ │,陳珮雯再將人民幣│ │ │ │ │ │ │ │匯到李志祥指定之大│ │ │ │ │ │ │ │陸建設銀行帳戶 │ ├──┼───┼──┼─────┼─────┼───┼─────────┤ │ 13 │蘇全清│98年│合作金庫三│13萬3650元│同上 │蘇全清以人民幣2萬9│ │ │(代理│2月5│興分行全迪│ │ │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 │ │人蘇美│日 │科技顧問有│ │ │,委請北京大方科技│ │ │華) │ │限公司帳戶│ │ │有限公司設計電腦版│ │ │ │ │ │ │ │,蘇全清請陳珮雯匯│ │ │ │ │ │ │ │款人民幣2萬7000元 │ │ │ │ │ │ │ │至張曉華工商銀行帳│ │ │ │ │ │ │ │戶,陳珮雯告知蘇全│ │ │ │ │ │ │ │清要匯新臺幣13萬 │ │ │ │ │ │ │ │3650元至其土銀帳戶│ │ │ │ │ │ │ │,蘇全清即指示蘇美│ │ │ │ │ │ │ │華匯款 │ ├──┤ ├──┼─────┼─────┤ ├─────────┤ │ 14 │ │98年│台北富邦商│45萬元 │ │蘇全清以人民幣10萬│ │ │ │4月 │業銀行股份│ │ │元之代價,向大陸人│ │ │ │23日│有限公司基│ │ │朱銘購買衛星定位設│ │ │ │ │隆路分行帕│ │ │備,蘇全清請陳珮雯│ │ │ │ │斯卡科技股│ │ │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 │ │ │ │份有限公司│ │ │朱銘工商銀行帳戶,│ │ │ │ │帳戶 │ │ │陳珮雯告知要匯新臺│ │ │ │ │ │ │ │幣45萬元至其土銀帳│ │ │ │ │ │ │ │戶 │ ├──┼───┼──┼─────┼─────┼───┼─────────┤ │ 15 │黎玉梅│98年│以現金在臺│12萬元 │同上 │黎玉梅依自稱為「楊│ │ │ │3月 │灣土地銀行│ │ │紹傑」之成年男子指│ │ │ │13日│信義分行存│ │ │示,先匯款至陳珮雯│ │ │ │ │入 │ │ │帳戶後,再由陳珮雯│ │ │ │ │ │ │ │匯款人民幣至其指定│ ├──┤ ├──┼─────┼─────┤ │帳戶 │ │ 16 │ │98年│台新國際商│20萬元 │ │ │ │ │ │5月 │業銀行黎玉│ │ │ │ │ │ │14日│梅帳戶 │ │ │ │ ├──┼───┼──┼─────┼─────┼───┼─────────┤ │ 17 │潘彩育│98年│以現金在臺│15萬元 │同上 │潘彩育依自稱為「馬│ │ │ │5月 │灣土地銀行│ │ │自強」之成年男子指│ │ │ │21日│花蓮分行存│ │ │示,先匯款新臺幣15│ │ │ │ │入 │ │ │萬元至陳珮雯帳戶後│ │ │ │ │ │ │ │,再由陳珮雯匯款人│ │ │ │ │ │ │ │民幣至其指定帳戶 │ ├──┴───┴──┴─────┴─────┴───┴─────────┤ │合計:新臺幣756萬5285元 │ ├───────────────────────────────────┤ │備註:就編號15、16部分,被告與自稱「楊紹傑」之成年男子間;暨就編號17部│ │ 分,被告與自稱「馬自強」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 論以共同正犯。 │ └───────────────────────────────────┘ 附表二: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 ┌──┬───┬───┬────┬──────┬───┬──────────┐ │編號│受款人│受款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受 款 原 因│ │ │ │帳戶 │ │(新臺幣) │ │ │ ├──┼───┼───┼────┼──────┼───┼──────────┤ │ 1 │林月蘭│鳳山市│97年12月│23萬1000元 │陳珮雯│林全和在大陸福建省廈│ │ │ │農會 │22日 │ │ │門市開水果行,出售水│ ├──┤ │ ├────┼──────┤ │果予大陸廠商,大陸廠│ │ 2 │ │ │97年12月│37萬400元 │ │商應給付之人民幣貨款│ │ │ │ │29日 │ │ │ │ ├──┤ │ ├────┼──────┤ │ │ │ 3 │ │ │98年1月 │75萬4710元 │ │ │ │ │ │ │12日 │ │ │ │ ├──┤ │ ├────┼──────┤ │ │ │ 4 │ │ │98年1月 │150萬9120元 │ │ │ │ │ │ │19日 │ │ │ │ ├──┤ │ ├────┼──────┤ │ │ │ 5 │ │ │98年1月 │94萬3200元 │ │ │ │ │ │ │22日 │ │ │ │ ├──┤ │ ├────┼──────┤ │ │ │ 6 │ │ │98年2月3│47萬1600元 │ │ │ │ │ │ │日 │ │ │ │ ├──┤ │ ├────┼──────┤ │ │ │ 7 │ │ │98年2月 │47萬1600元 │ │ │ │ │ │ │10日 │ │ │ │ ├──┤ │ ├────┼──────┤ │ │ │ 8 │ │ │98年2月 │33萬6000元 │ │ │ │ │ │ │23日 │ │ │ │ ├──┤ │ ├────┼──────┼───┤ │ │ 9 │ │ │98年3月2│49萬4000元 │陳珮雯│ │ │ │ │ │日 │ │委託不│ │ │ │ │ │ │ │知情之│ │ │ │ │ │ │ │蔣凱勝│ │ ├──┤ │ ├────┼──────┼───┤ │ │ 10 │ │ │98年3月9│53萬9000元 │陳珮雯│ │ │ │ │ │日 │ │ │ │ ├──┤ │ ├────┼──────┤ │ │ │ 11 │ │ │98年4月 │31萬5250元 │ │ │ │ │ │ │27日 │ │ │ │ ├──┤ │ ├────┼──────┤ │ │ │ 12 │ │ │98年4月 │29萬1000元 │ │ │ │ │ │ │30日 │ │ │ │ ├──┤ │ ├────┼──────┤ │ │ │ 13 │ │ │98年5月 │47萬3000元 │ │ │ │ │ │ │11日 │ │ │ │ ├──┼───┼───┼────┼──────┼───┼──────────┤ │ 14 │李淑惠│臺灣土│97年12月│46萬5116元 │陳珮雯│李淑惠在大陸地區轉帳│ │ │ │地銀行│22日 │ │ │人民幣10萬元至陳珮雯│ │ │ │信義分│ │ │ │大陸帳戶,陳珮雯將新│ │ │ │行 │ │ │ │臺幣匯到李淑惠臺灣帳│ │ │ │ │ │ │ │戶 │ ├──┤ │ ├────┼──────┤ ├──────────┤ │ 15 │ │ │97年12月│23萬2558元 │ │李淑惠在大陸地區轉帳│ │ │ │ │23日 │ │ │人民幣5萬元至陳珮雯 │ │ │ │ │ │ │ │大陸帳戶,陳珮雯將新│ │ │ │ │ │ │ │臺幣存到李淑惠臺灣帳│ │ │ │ │ │ │ │戶 │ ├──┼───┼───┼────┼──────┼───┼──────────┤ │ 16 │黃文典│永豐商│98年1月 │9萬4320元 │陳珮雯│黃文典向身處大陸地區│ │ │ │業銀行│12日 │ │ │之友人「吳正雄」借款│ │ │ │永和分│ │ │ │,「吳正雄」將人民幣│ │ │ │行 │ │ │ │匯入陳珮雯指定之大陸│ │ │ │ │ │ │ │地區帳戶,陳珮雯再匯│ │ │ │ │ │ │ │新臺幣至黃文典帳戶 │ ├──┼───┼───┼────┼──────┼───┼──────────┤ │ 17 │鄭淑云│台新國│98年2月 │48萬元 │陳珮雯│鄭淑云將人民幣約10萬│ │ │ │際商業│25日 │ │ │元匯到陳珮雯大陸銀行│ │ │ │銀行中│ │ │ │帳戶,陳珮雯將新臺幣│ │ │ │壢分行│ │ │ │匯入鄭淑云臺灣帳戶 │ ├──┼───┼───┼────┼──────┼───┼──────────┤ │ 18 │林翊庭│合作金│98年2月 │28萬4560元 │陳珮雯│(臺灣)成偉有限公司│ │ │ │庫商業│27日 │ │ │將麻糬餅出售予大陸浙│ │ │ │銀行北│ │ │ │江金加利貿易有限公司│ │ │ │台中分│ │ │ │所收之貨款 │ │ │ │行 │ │ │ │ │ ├──┼───┼───┼────┼──────┼───┼──────────┤ │ 19 │鄭玉光│臺灣土│98年3月 │23萬9000元 │陳珮雯│鄭玉光在大陸地區交付│ │ │ │地銀行│30日 │ │ │人民幣5萬元予陳珮雯 │ │ │ │汐止分│ │ │ │,陳珮雯將新臺幣匯至│ │ │ │行 │ │ │ │鄭玉光臺灣帳戶 │ ├──┴───┴───┴────┴──────┴───┴──────────┤ │合計:新臺幣899萬54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