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芳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芳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芳乞與許亞英係鄰居關係,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山23號住處前發生竊盜案件,因調閱許亞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對許亞英心生不滿。嗣許亞英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其金城鎮珠山14-1號住處前空地卸貨,薛芳乞見狀,即要求許亞英不得將車輛停放該處,並與許亞英因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薛芳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辱罵許亞英:「幹你娘雞歪」(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雞巴」)等語,許亞英即報警處理,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王奕程據報到場,並在現場排解雙方糾紛及進行錄影蒐證,薛芳乞復接續在其上開住處門口,以臺語辱罵許亞英:「幹你佬」等語,足以減損許亞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亞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第64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亞英、證人薛又文及王奕程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芳乞固坦承警員王奕程有到場處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許亞英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見告訴人許亞英將車輛停放在金城鎮珠山14-1號住處前空地卸貨,要求告訴人不得將車輛停放該處,並因之前被告住處失竊案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臺語「幹你娘雞歪」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亞英、證人薛又文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吳翠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三、又查,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王奕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那邊的管區,所以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後,就看到許亞英及薛芳乞有口角爭執,當時薛芳乞站在薛芳乞家門口,許亞英站在許亞英家門口,我一到場幾秒後就開我的照相機來攝影,有錄到薛芳乞罵人的部分,許亞英提告後,我去檢視蒐證錄影帶,薛芳乞有罵幹你佬這句話」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26頁)。
四、再查,本院勘驗警員王奕程在現場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其錄影時間長度為4分37秒,畫面中對話之頭戴白色帽子、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用左手食指指著畫面之男子為被告;燙卷髮、身穿紅色毛衣之女子為告訴人許亞英,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至僅錄得聲音未拍攝到影像之男子以下則以乙男代稱之),並有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35至44頁)。其中00分00秒至00分37秒之對話內容如下:「00:00至00:18被 告:你停在我土地上,可以叫你走的。告訴人:對,我今天就是要給他。乙 男:阿現在是怎麼樣啦、現在怎麼樣啦。被 告:沒。告訴人:他說。被 告:他說那天叫我來調監視器。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喔,你來喔,他是。被 告:我調給你們,他說。乙 男:嘿。告訴人:沒有,你先靜靜我說給你聽。乙 男:嘿。被 告:我先說。告訴人:靜靜啦,靜靜啦。乙 男:嘿,靜靜。告訴人:我講給你聽,我講給你聽。乙 男:一個講就好了,一個,嘿。告訴人:我講給你聽,人家台灣寄了一盒餅來要給他。乙 男:嘿。告訴人:他說不要過來我家提,他說他跟我們不好。乙男:嘿。00:19至00:27告訴人:我跟那位阿嫂講說:「奇怪,不知道是為什麼跟我們不好,難道是那次說那個潭(音譯)喔」。被 告:齁齁,你嘛真會講話。告訴人:阿我說那個潭(同音)。被告:阿你不就看了我的臉,趕快先、先跑出去。00:28至00:30告訴人:我就不爽跟你講啦,我就是知道,我就是不爽跟你講。我講給你聽。00:31至00:36被 告:妳也知道。你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告訴人:我講給你聽,去拿、拿單子,我講給你聽,我說,那個潭梗(音譯)喔,我說要。00:37至01:00被 告:幹你佬。告訴人:看他,法院發了一張單子,他不識字,要拿給他看,他說你不用看啦,反正你沒有給人家拗(音譯)就是不對啦喔,這樣子回來了喔,我以為是為了這件事情。乙 男:嗯。告訴人:結果今天我開車來這,他卻叫我說,車子開走啦,這是我的地啦,不爽給你停啦。乙 男:嗯。告訴人:他說管區的講的啦。乙 男:哼。告訴人:說我罵他沒禮貌啦,說我兒子錄影機給他是將他洗黑黑之後才給他啦,厚,現在他在這裡講喔,我還要告他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停車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確有當場辱罵「幹你佬」等語。衡諸本件之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警員王奕程到場後,兩人猶爭論不休,依勘驗結果所示對話之前後順序及內容,被告係在告訴人表示要先講之後,即口出「幹你佬」之語,倘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又何須在告訴人語畢後,即口出上開穢語?另參以,警員王奕程係奉派到場執行職務,並非引發糾紛爭端之當事人,亦未與被告有何口角或爭論之情形,被告應非針對警員王奕程辱罵,足見該「幹你佬」之話語係對告訴人為之,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即告訴人許亞英、證人薛又文、吳翠嫌、王奕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勘驗結果相合,且證人吳翠嫌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證人王奕程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屬中立之第三人,所述應均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確有以「幹你娘雞歪」、「幹你佬」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佬」之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許亞英本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就被告住處失竊案件,有提供其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竊賊,並未刪除檔案,被告復與承辦警員王奕程共同監看,惟因該監視器裝設地點距離太遠,致無法辨識嫌犯,有警員王奕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被告猶質疑係告訴人或其家人將檔案刪除,並因告訴人停車問題,即恣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取勞保月退每月2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獲得原諒,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另有於同時、地,以臺語辱罵告訴人「生意人很會講那些骨頭話」等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話,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王奕程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前揭蒐證光碟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生意人很會講那些骨頭話」等語。經查:ꆼ依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問題發生爭執後,確有於蒐證錄影光碟畫面00:31起,對告訴人陳稱:「妳也知道。你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據。是依上開蒐證錄影內容,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等語,固堪認應。ꆼ惟查,被告住處曾發生失竊案件,告訴人提供警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裝設地點距離太遠,致無法辨識嫌犯,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內心懷疑檔案遭刪除,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從其二人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係就監視錄影畫面調閱乙事,與告訴人爭論而口出「妳生意人真會講,講那些骨頭話有的沒的。」等語,細繹被告所述臺語「骨頭話」之涵義,依本地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所謂「骨頭話」,係指稱他人說話之內容不實在或無稽之意,屬用以表達個人對於他人話語所述內容之意見。是以,參酌被告個人之身份背景、本件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及本地語言使用習慣及方式,予以綜合判斷結果,被告因懷疑監視錄影畫面遭刪檔,致其住處失竊案件無法查明犯嫌,因心生不滿而就與告訴人發生爭論,於爭論過程中,口出「骨頭話」等語,至多僅足認係其對於此一事端就告訴人所述內容所為之個人評價,而非出於侮蔑告訴人之犯意。復參酌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互相叫囂、針鋒相對之情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緊繃,被告之情緒亦處於緊張憤怒之狀態,因此被告在此情狀下說出「骨頭話」,應係用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情緒,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以,縱然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ꆼ綜上所述,被告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而為前開話語,其當時態度雖有不當,惟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亦無足認上開話語對於告訴人有何貶損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等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