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翰
- 被告
- 洪繹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洪繹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官林佳承與學生李丞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日間,因李丞翊在校違規停車事件發生嫌隙,兩人於翌(23)日凌晨0時許相約至金門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會面,在環島北路側之戶外休憩及停車區洽談。周俊翰與洪繹凱於當日凌晨0時26分許,駕車至該超商購畢飲料於駕車離去之際,對於林佳承管教李丞翊方式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周俊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超商停車場,以「幹你娘」辱罵林佳承,足以減損林佳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佳承遭辱罵後,旋步行至該超商頂林路側停車場其搭乘之自小客車旁,電聯其友人洪富冠到場,周俊翰與洪繹凱見狀,洪繹凱先下車與林佳承爭吵,周俊翰則持甩棍下車,在林佳承車輛旁與林佳承對峙數分鐘,洪富冠到場後,朝林佳承等人靠近,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開始相互拉扯推擠,周俊翰與洪繹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繹凱持甩棍毆打林佳承及洪富冠,周俊翰則以徒手毆打林佳承,並以腳踹洪富冠,旋洪富冠、林佳承進入超商內躲避,洪繹凱、周俊翰跟隨進入,洪繹凱持甩棍欲接續毆打洪富冠,遭洪富冠拉住甩棍相互拉扯,周俊翰則未經超商店員同意,逕取超商內拖把接續毆打林佳承,致林佳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眶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洪富冠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各約3公分與2公分、左臉挫傷與擦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左胸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足挫傷與擦傷之傷害。旋經在場民眾高喊:「警察來了」之語,周俊翰與洪繹凱始行罷手離去(本件周俊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右手、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勢;洪繹凱受有頭部外傷、左胸胸壁及頸部挫傷、右手肘、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林佳承及洪富冠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林佳承、洪富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富冠及林佳承、證人蔡惠萍於警詢、偵訊結證;證人李丞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宥壬於警詢;證人廖婧羽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1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26至28頁、第35至52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第158至167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10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佳承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洪富冠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洪繹凱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周俊翰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4張、李丞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4年9月21日至24日之通聯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林佳承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7日住字第82020號、104年11月13日住字第00000號及104年11月25日住字第06837號、第06838號診斷證明書、林佳承受傷情況照片共12張、林佳承手機通話紀錄翻拍資料、洪繹凱與註冊帳號名Lee Chang Yi之人之FACEBOOK好友關係資料、林佳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44至51頁、第56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13頁、第29頁、第55至63頁)。此外,並有扣案甩棍及拖把各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周俊翰、洪繹凱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林佳承、洪富冠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林佳承、洪富冠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周俊翰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林佳承辱罵「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佳承之感情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又被告周俊翰與洪繹凱共同毆打林佳承、洪富冠成傷。是核被告周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停車場、超商內傷害告訴人二人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基於同一傷害決意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佳承、洪富冠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周俊翰因對告訴人林佳承管教李丞翊之方式心有不滿,即恣意辱罵告訴人林佳承,致使告訴人林佳承名譽受損,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又與洪繹凱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紛爭,而以徒手或持甩棍、拖把毆打告訴人林佳承、洪富冠,致告訴人二人身體多處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周俊翰、洪繹凱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周俊翰自陳未婚之家庭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洪繹凱自陳已婚育有一子未滿週歲之家庭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調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俊翰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至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二人辯解本件衝突經過,非真誠認罪,指摘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不當,並請求不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要無違法之可言。又被告二人依法有為自己辯護之權利,其等雖就本件案發經過有所爭執、辯駁,乃屬防禦權之合法行使,若因其等合法行使防禦權,即率謂非屬認罪,無異剝奪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利,是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執一己之詞,任意指摘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不當云云,顯不足取。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傷害等罪,既均受拘役之宣告,且並無證據得認對其等宣告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不予易科罰金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沒收: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周俊翰所有之物,且係供共同被告洪繹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勘驗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拖把1支係屬超商所有之物,乃被告周俊翰未經超商店員之同意,逕取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亦據被告周俊翰於勘驗時敘明,且查無係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周俊翰使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