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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莉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莉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26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109年4月30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109年6月2日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 (已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2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109年9月9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109年10月13日  3 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某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 111年9月13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 111年10月14日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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