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莉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莉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26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109年4月30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109年6月2日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 (已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2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109年9月9日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109年10月13日 3 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某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 111年9月13日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 111年10月14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