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士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曹士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自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葉協興(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曹士堯、葉協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前某時起向吳俊宗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開通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曹士堯則依葉協興之指示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吳俊宗收取現金400萬元,曹士堯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葉協興,葉協興並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曹士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吳俊宗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曹士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45至47頁;偵卷D3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9、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宗、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炘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39至40、63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D2第41至48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D2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109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新法修正後較不利被告,即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協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車手工作,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實際收取鉅額詐欺贓款之角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無能力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3.被告之前案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業如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所收取之現金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卷宗 偵卷D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434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03號卷宗 偵卷D3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