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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台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三十七號「記德小吃店」,因不滿甲○○與其分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部瘀傷、右足部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董 培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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