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松枝(已死亡)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2樓會議室,因請領工程款時,就估驗核對結果有所落差,與烏坵鄉公所之監工甲○○技士發生爭執,不歡而散;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蘇松枝、丁○○2人在金門縣烏坵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見甲○○正欲搭乘合富輪返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表示捨棄傳訊證人乙○○;而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依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貳、事實之認定:被告丁○○否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甲○○,辯稱:伊僅拉住甲○○之背包,請他改搭下班船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如何與蘇松枝共同毆打證人甲○○,業據證人甲○○具結後證述甚詳,並有證人甲○○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
(二)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伊擔任海巡署烏坵安檢所的安檢士,在碼頭擔任安檢工作,伊看到甲○○要搭船返臺,蘇松枝、丁○○先以雙手拉住甲○○,接著以手毆打甲○○,打頭部二、三下等語;按證人乙○○係執勤之公務員,與被告丁○○、證人甲○○均無親誼怨隙,衡情無迴護或誣陷一造之動機或理由,且其證言與證人甲○○證述遭被告丁○○、蘇松枝毆打經過相符,其證言堪信為真。
(三)又證人丙○○即當時之烏坵鄉鄉長於本院具結後亦證稱:伊聽到安檢所所長周岳平告知,甲○○在碼頭與人發生拉扯,當晚6時左右伊有打電話詢問甲○○,他有說被人打等語,亦足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言為真,其確係於碼頭遭被告與蘇松枝共同毆打成傷。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蘇松枝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為估價糾紛、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未毆打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