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丙○○雖以「幹你娘」是其口頭禪,表示其並無侮辱犯行為抗辯。惟查,該用語如係對有相當熟識程度之朋友而發,或有可能解釋為彼此間之戲謔言語,倘係針對無何交情之其他人,依社會通念,「幹你娘」實帶有鄙俗、歧視意味應屬無疑,縱被告丙○○辯以此語為其口頭禪,然其於尚有如證人李訓中所在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甲○○回以該語句,又被告係因工程款核定問題而出此語,絕非基於玩笑所生,則被告丙○○應已意識到既處於此種環境,所為必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未予自我節制,卻仍出此言,存有公然侮辱故意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對告訴人所為之普通傷害與強制犯行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此可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之刑法,則須數罪併罰;另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觀諸上述新舊法修正之部分並綜合比較,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於本案併予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關於牽連犯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是被告丙○○所犯普通傷害與強制二罪,存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之侮辱公務員、普通傷害與公然侮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僅為工程款計算問題,不思循合法管道表示意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加以侮辱,罔顧公權力之行使,其後於再遇告訴人時,竟另施以強制與侮辱犯行,被告二人復共同毆打告訴人,犯罪後猶多方狡辯未能省悟,態度不佳,如不予適切懲罰,難收導正被告等將來守法觀念並尊重國家權力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兩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諭知拘役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之第51條第5款及第10款規定適用上對被告丙○○並無不同,爰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另宣告之拘役部分併執行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