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
98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後,因被告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人民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在福建省廈門市○○路某民宿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甲○○為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於98年2月3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及頭髮分別送鑑定,其中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得濃度為3220(ng/ml);其頭髮(檢體編號000000-0)經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截取靠距離頭皮端0-3. 6公分部分清洗剪碎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驗得嗎啡濃度為513pg/mg-hair、6-乙醯嗎啡濃度為889pg /mg-hair,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審判外供述,因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均可作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警卷第第1~3頁、偵查卷第6~7、25、26頁、本院卷第15、17、18、21、26頁),其中之出境紀錄核與卷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網頁(偵查卷第27、28頁)相符;而被告於98年2月3日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及頭髮分別送請鑑定,其中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得濃度為3220(ng/ml);其頭髮(檢體編號000000-0)經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截取靠距離頭皮端0-3.6公分部分清洗剪碎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驗得嗎啡濃度為513pg/mg-hair、6-乙醯嗎啡濃度為889pg/mg- hair等情,亦有辛西漢於98年6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2、13頁)、鑑定許可書(警卷第4頁)、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警卷第6頁)、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警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7頁)、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10頁)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甲○○矯正資料表(警卷第12頁)、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0頁)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反面解釋,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分不起訴之餘地;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所列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 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此舉僅戕害自我身心,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向大陸籍之某姓名不詳男子購買,非源自於何勝泰、吳柏毅或許丕燕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8頁),則何勝泰、吳柏毅及許丕燕縱因被告供述而為警查獲,亦難謂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即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增列:「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條文已明定以6小時折算徒刑,與易科罰金因有折算金額之差異而應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判決確定後如何指揮執行之問題,非屬法官裁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4次刑庭庭長法律研討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