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原告
- 張楊寶蓮
- 原告
- 張慧淳
- 原告
- 張文馨
- 原告
- 張瑞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書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松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被告
- 陳芝棋(原名陳玉貞)
- 被告
- 陳延敏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詮(原名陳延文、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劉錦鉁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劉錦鉁與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間之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執行處就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㈢,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劉錦鉁之執行費於超過新臺幣陸萬肆仟元部分及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4號受理後,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 610號,並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作成分配表㈢,定於104年8月26日分配。俟原告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 104年 8月22日,具狀對前揭分配表所列被告劉錦鉁之債權聲明異議,經被告劉錦鉁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且本院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自未終結。經本院執行處於 104年9月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事項對反對陳述之人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聲明異議。經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 7日收受後,即於10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訴,其程序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秋永積欠伊等債務未清償,並已於95年 2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其配偶江美雲亦於97年6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定被告陳世詮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應由渠等子女即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於繼承陳秋永遺產範圍內,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就法院名稱均採簡稱)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
㈠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拍賣陳秋永所遺、與訴外人賴玉敏等人共有之金門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 6億6100萬元(以承受方式拍定)。扣除稅捐、執行必要費用及優先債權後,賸餘 4億1295萬5900元。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按渠等繼承自陳秋永之應有部分1/2,可受分配金額為2億 647萬7950元。因被告劉錦鉁稱其對前揭土地有本金最高限額 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可優先受償。造成伊等以普通債權列計,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法足額受償。
㈡然經檢視被告劉錦鉁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僅有陳秋永於94年9月5日開立之面額 1億2000萬元、到期日95年9月5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士林地院96年度湖簡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書(請求給付前揭票款)。被告劉錦鉁卻據以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1億2000萬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伊等質疑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恐係被告間為稀釋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所捏造,故應由被告劉錦鉁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縱認該債權存在,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觀之,亦早逾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僅屬普通債權,而非優先債權。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劉錦鉁與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間之 1億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2.本院執行處就 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㈢,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劉錦鉁之執行費96萬元及受分配之優先債權 1億2000萬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見 104重訴19號卷第23至24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均以:我們的父親是陳秋永,系爭本票上面的字跡的確是陳秋永所寫。我們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當被告劉錦鉁在士林地院對我們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得勝訴後,我們並未就應承擔該債務之實體認定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錦鉁則以:我曾於80年間,因名下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而領取補償費4835萬5342元;另與妻子潘美蓮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近6000萬元。兩筆款項加總逾 1億元,均借予陳秋永。因陳秋永無力清償,導致前揭不動產均遭拍賣。為償還債務,陳秋永才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為94年9月5日,已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然陳秋永曾多次換票,基於舊債新償之觀點,新債務既未獲償,舊債務自不消滅,仍為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錦鉁與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間之 1億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劉錦鉁對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是否存有前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秋永於82年 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2.陳秋永於83年 4月22日將前揭應有部分,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2000萬元予被告劉錦鉁,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
3.陳秋永於95年 2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另陳秋永之配偶江美雲於97年6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定被告陳世詮為其遺產管理人
4.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狀態,及本院所調得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與拍定資料,及士林地院96年度湖簡字第2079號全卷之客觀情狀,均不爭執(僅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債權所據之系爭本票恐係為稀釋債權金額而捏造,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債權存在。又縱該債權存在,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觀之,亦已逾抵押權存續期間而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僅屬普通債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是否逾越抵押權存續期間,而為擔保效力所不及?分述如下: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劉錦鉁對陳秋永之債權)僅於800萬元範圍內存在,且未逾抵押權存續期間:
⑴經本院依被告劉錦鉁之聲請,調取82至86年間其名下與配偶潘美蓮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其顯示: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為陳秋永之債務設定抵押;其餘各筆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均非為陳秋永所設,而係為被告劉錦鉁自身或陳中開發有限公司設定(詳見附表「為何人設定抵押權」欄,其卷證出處已整理於附表)。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雖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萬元之抵押權,然其所擔保之陳秋永借款債權僅為 8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208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既屬被告劉錦鉁所有,卻因擔保陳秋永所借 800萬元債務而遭拍賣,自堪信被告劉錦鉁對陳秋永存有800萬元借款債權。
⑵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3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見104重訴19號卷第168頁),對照上開800萬元債務之發生日為8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之抵押原因發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乃設定時已發生之債務。是依前揭要旨,該筆 800萬元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被告劉錦鉁雖稱其於80年間曾因名下土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而領取4835萬5342元土地徵收補償費,此筆費用亦借予陳秋永等語。惟其僅能提出向臺北地院領取提存物之請求書(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為佐。然該請求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錦鉁可得受領該筆款項,卻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業經借予陳秋永,自難認被告劉錦鉁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⑷被告劉錦鉁另稱如附表編號 3至53所示不動產,雖非為陳秋永設定抵押,但所取得之款項最終都借予陳秋永,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惟查:a.如附表編號 3至25、32至53所示不動產均係為擔保「被告劉錦鉁」所欠債務而設定(詳附表),被告劉錦鉁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可證明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各筆款項,事後均轉借予陳秋永。果爾,被告劉錦鉁既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b.另如附表編號26至31所示不動產均係為擔保陳中開發有限公司所欠債務而設定(詳附表)。查陳中開發有限公司係陳秋永夫妻及其二子即被告陳延敏、陳世詮,與訴外人鍾啟文於80年5月11日設立;嗣於82年1月19日,被告劉錦鉁與其父母即訴外人劉冠英、劉郭志芬,及訴外人劉如璧一同入股,且持續參與公司運作或投資;直至85年12月 8日,陳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後,被告劉錦鉁及其父母方退出經營與投資。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得公司登記資料卷(見該卷第11至12、40至42、98至99頁)可資為據。堪認被告劉錦鉁及其父母曾參與陳中開發有限公司之運作或投資,期間自82年1月19日起至85年12月8日止。果爾,被告劉錦鉁既為擔保「陳中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如附表編號26至31所示抵押權,且與其父母於抵押原因發生日即82年2 月11日(詳附表),仍為該公司股東,一同參與公司投資、經營。則在擔保對象並非陳秋永,而係自己參與經營之公司情形下,實無由將此部分設定抵押權所借得款項率指為陳秋永所借,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認被告劉錦鉁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
2.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及江美雲(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世詮)既為陳秋永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在繼承陳秋永之遺產範圍內,對陳秋永所欠債務(即被告劉錦鉁之 800萬元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劉錦鉁與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間之1億2000萬元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本院執行處就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表㈢,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劉錦鉁之執行費96萬元及受分配之優先債權 1億200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劉錦鉁可受分配之優先債權為 800萬元,而其應徵之執行費經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規定核算後,應為6萬4000元。是認本院執行處就100年度司執字第 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3日所作分配表㈢,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劉錦鉁之執行費於超過 6萬4000元部分及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於超過 8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4.至原告雖併請求將分配表㈢更正如起訴狀附表(見 104重訴19號卷第23至24頁)所示。惟其所作附表係將被告劉錦鉁之優先債權全數剔除,已與前揭認定不符。再者,分配表之製作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更攸關各債權人獲分配之金額,允宜由執行法院依本案最終確定判決所作認定,重行核算、製作。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劉錦鉁與被告陳世詮、陳芝棋、陳延敏間之1億2000萬元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執行處就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㈢,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劉錦鉁之執行費於超過6萬4000元部分及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 105萬3392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設定人│ 不動產項目 │為何人設│抵押原因│抵押權存續│抵押權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 │ │ │定抵押權│發生日期│期間 │ │ │ │ ├──┼───┼──────────┼────┼────┼─────┼─────┼─────┼──┤ │1 │劉錦鉁│臺北市○○區○○段○│陳秋永 │82.5.21 │82.5.21-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二第│共同│ │ │ │○段000地號 │ │ │112.5.20 │額 960萬元│122、126、│設定│ ├──┤ ├──────────┤ │ │ │ │133頁 │抵押│ │2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3 │劉錦鉁│臺北市○○區○○段○│劉錦鉁 │82.5.21 │82.5.21-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二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112.5.20 │額1668萬元│227頁 │設定│ ├──┤ ├──────────┤ │ │ │ │ │抵押│ │4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5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6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7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8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9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10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11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12 │劉錦鉁│臺北市○○區○○段○│劉錦鉁 │82.7.15 │82.7.15-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地號 │ │ │112.7.14 │額2400萬元│176、177頁│設定│ ├──┤ ├──────────┤ │ │ │ │ │抵押│ │13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14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15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16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17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18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19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20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21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22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23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24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25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26 │劉錦鉁│臺北市○○區○○段○│陳中開發│82.2.11 │82.2.11-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二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有限公司│ │112.2.10 │額 970萬元│314頁 │設定│ ├──┤ ├──────────┤ │ │ │ │ │抵押│ │27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0建號 │ │ │ │ │ │ │ ├──┤ ├──────────┤ │ │ │ │ │ │ │28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0建號 │ │ │ │ │ │ │ ├──┼───┼──────────┼────┼────┼─────┼─────┼─────┼──┤ │29 │潘美蓮│臺北市○○區○○段○│陳中開發│82.2.11 │82.2.11-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二第│共同│ │ │ │○段000地號 │有限公司│ │112.2.10 │額1320萬元│319、328、│設定│ ├──┼───┼──────────┤ │ │ │ │332頁 │抵押│ │30 │劉錦鉁│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0建號 │ │ │ │ │ │ │ ├──┼───┼──────────┤ │ │ │ │ │ │ │31 │潘美蓮│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0建號 │ │ │ │ │ │ │ ├──┼───┼──────────┼────┼────┼─────┼─────┼─────┼──┤ │32 │劉錦鉁│臺北市○○區○○段○│劉錦鉁 │85.11.21│85.11.21-│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125.11.20 │額 257萬元│187頁 │設定│ ├──┤ ├──────────┤ │ │ │ │ │抵押│ │33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34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 │額 196萬元│188頁 │設定│ ├──┤ ├──────────┤ │ │ │ │ │抵押│ │35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36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 │額 196萬元│189頁 │設定│ ├──┤ ├──────────┤ │ │ │ │ │抵押│ │37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38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 │額 196萬元│190頁 │設定│ ├──┤ ├──────────┤ │ │ │ │ │抵押│ │39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40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 │額 257萬元│192頁 │設定│ ├──┤ ├──────────┤ │ │ │ │ │抵押│ │41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42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 │額 196萬元│194頁 │設定│ ├──┤ ├──────────┤ │ │ │ │ │抵押│ │43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44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 │額 196萬元│195、196頁│設定│ ├──┤ ├──────────┤ │ │ │ │ │抵押│ │45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46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00地號 │ │ │ │額 196萬元│197頁 │設定│ ├──┤ ├──────────┤ │ │ │ │ │抵押│ │47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48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地號 │ │ │ │額 228萬元│199頁 │設定│ ├──┤ ├──────────┤ │ │ │ │ │抵押│ │49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50 │ │臺北市○○區○○段○│ │86.1.14 │86.1.14-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地號 │ │ │126.1.13 │額 228萬元│201頁 │設定│ ├──┤ ├──────────┤ │ │ │ │ │抵押│ │51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 ├──────────┤ │ │ ├─────┼─────┼──┤ │52 │ │臺北市○○區○○段○│ │ │ │本金最高限│本院卷三第│共同│ │ │ │○段000地號 │ │ │ │額 228萬元│202頁 │設定│ ├──┤ ├──────────┤ │ │ │ │ │抵押│ │53 │ │臺北市○○區○○段○│ │ │ │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