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議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莊鈞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9,583元(含年終獎金),個人必要支出11,030元、所得稅1,100元、勞健保1,72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4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惟參酌台灣省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0,869元,相對人父母每月皆領勞退基金14,000餘元。相對人胞弟每月亦提供10,000元扶養費予父母,父母收入已逾必要生活費,相對人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元應予刪除,相對人名下尚有一台1998年出廠日產汽車餘有報廢價值並非全然無資產,其清償成數佔可分配餘額約83%未達9成,且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12.52%,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2個月為1期、共計6年36期,每期清償3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88,00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百分之12.54之更生方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5,000元,年終獎金固定一個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59,583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589元及扶養費用26,000元後,每月可清償16,500元,認債務人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債務,核屬已盡力清償。足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⒈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⒉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⒊不得購置不動產。⒋不得參與賭博。⒌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⒍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⒎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⒏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⒐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⒑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⒒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及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之父103年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股利所得122元、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利息所得5,493元;101年有信合社股利所得120元、土銀利息所得3,248元;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共有6筆,財產總額為3,017,730元;相對人之母103年有紐西蘭美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7,112元、新益美公司其他所得14,783元;104年有新益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5,044元、新益美公司其他所得68,015元;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共有10筆,財產總額為20,793,58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再相對人之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勞退基金共計17,870元;相對人之母每月領有勞退基金14,480元,扣除每月應繳貸款11,297元,每月仍餘3,183元。是相對人父母2人每月共領有21,053元(17,870 +3,183),而夫妻兩人互負扶養義務,足見相對人父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既有聲請更生程序情事,即應認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自可免除其扶養義務,況且相對人另有3名兄弟姊妹為相對人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以相對人父母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是否全體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其等所分擔扶養義務比例及金額為何、由相對人負擔父母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是否有其必要;再姪子扶養義務應由胞弟及其生母負擔,相對人非姪子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姪子之父母親是否完全無謀生能力,仍有審究之必要;末以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59,58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3,589元及扶養費26,000元後,尚餘19,994元,然相對人提出還款金額為每月16,500元,其間尚有餘額3,494元,可為每月臨時性支出,上述等情,原裁定均未能明確調查審認,該部分涉及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及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攸關法院審認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否合於「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擬定之更生方案,未將減少扶養費用部分納入考量,難謂相對人已盡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及努力,是本件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認可,尚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