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謝劉碧霞
- 相對人
- 張家銘(即吳玟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玟君(原名吳宛玉)存有債權,因強制執行未全額受償,前向本院聲請對吳玟君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裁准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後,得對吳玟君之財產在571萬4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即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該假扣押裁定,經該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繫屬。因本案訴訟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吳玟君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過世,經其子張瑋倫依法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後,相對人乃吳玟君之唯一繼承人,已繼承吳玟君之受擔保利益人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於供擔保為假處分時,倘該假處分之裁定業經撤銷或其執行程序業已撤回,自屬保全程序終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385號提存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吳玟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 676號裁定等為佐。經本院函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據覆略以「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撤回」等語。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准「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從而,兩造間前揭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