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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洪禎臨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外出人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0.3 公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檳榔攤出發,往金寧鄉榜林8 之1 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金城鎮環島西路一段1 之7 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撞及行人楊芷欣,致楊芷欣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測試洪禎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害人楊芷欣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及金門醫院105 年1 月1 日第92222 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2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6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3月3 日入監,103 年7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㈡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再度縱意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3 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且係無照駕駛,並造成人員傷亡;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