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2號、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下稱前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2號、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案執行完畢後,雖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但尚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既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金湖警刑字第1060005766號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明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明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2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渠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