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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2)106年度簡字第450號、(3)106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1)至(3)之案件,再接續執行(4)案件,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又因(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1年9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末前揭(1)至(3)及(5)案件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所犯(1)至(3)於高雄高分院將之再與(5)案件定執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1)至(3)案件已執行完畢。

三、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黃明聰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聰與張天叻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
    獄)另案執行中,原為金門監獄崇善舍2樓12房之室友。渠
    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開寢室,發生
    口角爭執,黃明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熱水瓶朝張天叻方
    向丟擊,然未擊中,即以左手掐住張天叻脖子,並抓張天叻
    手部,致張天叻受有頸部抓傷、右手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天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金門監獄受刑人懲處報告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
    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
    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掐住
    告訴人脖子,並抓其手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只是想教訓他而已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為頸部抓傷、右手抓傷等傷害,且於
    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
    於同日離院之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屬危及生命程度之傷勢;佐以,告訴人直承與
    被告並無仇恨之情,故被告應無殘殺告訴人之動機,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圖,是被告應係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告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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