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2)106年度簡字第450號、(3)106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1)至(3)之案件,再接續執行(4)案件,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又因(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1年9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末前揭(1)至(3)及(5)案件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所犯(1)至(3)於高雄高分院將之再與(5)案件定執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1)至(3)案件已執行完畢。
三、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黃明聰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聰與張天叻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
獄)另案執行中,原為金門監獄崇善舍2樓12房之室友。渠
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開寢室,發生
口角爭執,黃明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熱水瓶朝張天叻方
向丟擊,然未擊中,即以左手掐住張天叻脖子,並抓張天叻
手部,致張天叻受有頸部抓傷、右手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天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金門監獄受刑人懲處報告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
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
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掐住
告訴人脖子,並抓其手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只是想教訓他而已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為頸部抓傷、右手抓傷等傷害,且於
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
於同日離院之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屬危及生命程度之傷勢;佐以,告訴人直承與
被告並無仇恨之情,故被告應無殘殺告訴人之動機,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圖,是被告應係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告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