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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徒手及手持圓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戴進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
    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淨水場旁,因工
    程協調問題,與夏永鑫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拳毆夏永鑫右側臉部,並持圓鍬毆打夏永鑫之左
    側臀部,致夏永鑫身體因此受有右臉鈍傷、兩側性腕部及前
    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永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永鑫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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