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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6日,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金門地檢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2月3日,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22、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3 年內再犯,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已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清淤工作、平均月入4 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3頁、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萬春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6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萬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金門縣
    ○○鎮○○○○○○道路○○○○○○○○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
    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於同年月29日晚上7 時13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警製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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