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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6 月10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10日至110 年6 月9 日止)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9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再犯本案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未能珍惜國家給予之戒除毒癮機會,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屬2 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抽水站工作、平均月入2 萬多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6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慧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安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水庫
    提南抽水站淨水場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
    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6
    分許,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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