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富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5月17日要去臺北市永平路的市場存錢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2第6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處儲字第11510001663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115年1月6日儲字第1150003059號函暨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D2第165至167頁)等在卷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人士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本案詐欺人士確有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2.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
⑴經查,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貿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欺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通常不致貿然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偵卷D1第102頁;本院卷第81頁),顯見不詳詐欺者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則本案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⑵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之,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本案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4.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內容,雖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案發後於114年5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10016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資料相符(見偵卷D2第161至163頁),惟被告係因向郵局補辦金融卡時,經告知遭人存款及提領後始向派出所報案,且係針對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部分報案,領取報案證明,並無提告侵占遺失物之意願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辯稱其前往市場購物卻僅遺失金融卡,而未包含其他物品等語,已屬有疑,且事發後數日後始前往派出所領取報案紀錄,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亦與常情不符,尚難足採。
㈡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人士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4.雖曾表示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依期到場,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此有電話記錄、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05、111、129頁);5.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係遺失云云,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廖胤全 (未提告) 詐欺人士於114年5月14日9時30分許,透過網路交友網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啾娜」向被害人佯稱繳交會費提高「心動俱樂部」交友軟體功能權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9時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胤全於警詢之證述。 ⒉連江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D1第127至128頁) ⒊受害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1第129至148頁) ⒋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D1第141頁) 2 林敦仁 詐欺人士於114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佯稱打賞及投資回饋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20時13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敦仁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D1第153至161頁) ⒊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D1第16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1第167至169頁) ⒌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見偵卷D1第171至173頁) 3 鍾侑璇 詐欺人士於114年5月1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maplediary_2020」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私訊購買門票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21時53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侑璇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1第181頁) ⒊告訴人之轉帳交明細(見偵卷D1第18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D1第183至189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5年度城簡字第11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