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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3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115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孟韋、陳瑋民與不詳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客觀上得以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4.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沒有能力賠償,及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7所示之人表示之意見等情,此有電話記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狀、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至51、57、59、64頁);5.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D2第2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40010704號卷宗 警卷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宗 偵卷D1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7號宗 偵卷D2 本院115年度城簡字第39號卷宗 本院卷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
115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陳家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鼎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在金
    門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烈嶼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烱民」
    之詐欺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2張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後不詳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韋、劉邦如、胡富善、陳瑋民、蔡和城、張有鋒、
    蔡大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孟韋、劉邦如、胡富善、陳瑋民、蔡和城、
    張有鋒、蔡大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林雅心」、「蔡烱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葉子誠
             檢 察 官 徐子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孟韋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9月12日14時28分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之人,向告訴人林孟韋佯稱:儲值後方可約會,之後會附加傭金退還儲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 ②114年9月17日15時11分許 ①5,500元 ②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2 劉邦如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9月14日12時39分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妮」、「經理王雅靜」等人,向告訴人劉邦如佯稱:儲值後方可約會,之後會附加傭金退還儲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 ②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3 胡富善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9月16日12時44分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夕」之人,向告訴人胡富善佯稱:儲值後方可約會,之後會附加傭金退還儲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7日14時31分許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 ②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4 陳瑋民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9月8日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彤彤」之人,向告訴人陳瑋民佯稱:儲值後方可約會,之後會附加傭金退還儲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7日15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 ②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5 蔡和城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9月13日3時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蔡和城加入Telegram群組,佯稱儲值後方可約會,之後會附加傭金退還儲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7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 ②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6 張有鋒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3珊珊」、「經理王雅靜」之人,向告訴人張有鋒佯稱:儲值後方可約會,之後會附加傭金退還儲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9月17日14時41分許 ②114年9月17日14時43分許 ③114年9月17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7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 ②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7 蔡大明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9月17日15時19分前某時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雅雅」、「預約面交專用」、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小芯」、「財務-宮洺」等人,向告訴人蔡大明佯稱:欲交友見面需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17日15時19分許 1萬5,8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與不詳詐欺人士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截圖 ②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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