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虹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503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數業字第1140031517號等函及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申辨本案華南、本案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70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申辨本案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客觀上得以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惟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偵卷第269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辨本案帳戶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資料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陳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文可預見倘任意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證件交予不詳
年籍姓名之人,將可幫助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身分證、健保
卡(即雙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行動
電話預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使用,本案華南、富邦帳戶均係以實體自然人
憑證插入讀卡機並輸入憑證密碼(即PIN碼)進行身分驗證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申辦本案華南、富邦帳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富邦帳戶內,嗣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芳毅、鄭竹甯、李松明、何靜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芳毅、鄭竹甯、李松明、何靜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4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4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芳毅 於114年1月19日起,向告訴人莊芳毅佯稱:欲藉低買高賣獲利需先儲值等語。 ①114年2月17日17時44分許 ①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4年2月17日17時46分許 ②114年2月17日17時50分許 ③114年2月17日17時51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9,000元 ③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鄭竹甯 於114年2月7日起,向告訴人鄭竹甯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需先儲值等語。 ①114年2月18日18時58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8時58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李松明 於113年2月18日起,向告訴人李松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2月18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何靜芬 於114年2月5日起,向告訴人何靜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2月19日10時2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