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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子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惟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申辨本案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客觀上得以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取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葉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承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後,在金門縣○○
    鎮○○○○○○路00號5樓之2住處,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
    證字號及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施盈杰」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
    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詐欺人士將不法贓
    款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寶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基本資
    料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擷
    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寶鳳 詐欺人士於115年5月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寶鳳佯稱:交易南瓜實名認證,致其帳戶遭凍結,要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5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②115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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