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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
李其融
被告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並未收到系爭本票所示之95萬元,且系爭本票係原告於被告恐嚇威脅下所簽立,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原告收受現金借款時也有簽收,並有借據及本票為證;另還款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迄今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5萬元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附表所示3張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2.本院卷第41至45頁3份借款契約書(下稱上開借款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收到上開3份借款契約書所示之95萬元現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本票均由原告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業已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威脅下所簽立,且未收到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威脅下所簽立,且未收到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否認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就原因關係,已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指明契約上已載明現金全數交由原告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45頁),應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僅泛言指稱係被告恐嚇威脅下所簽立系爭本票,且稱因伊手機壞掉,無法取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另無其他證據供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上述票據法所稱之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具有保護必要之例外情形。從而,原告自應依其簽發之本票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率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李其融 111年5月28日 12萬元 無 111年6月28日 WG0000000 2 李其融 113年9月1日 33萬元 16% 113年11月2日 CH019078 3 李其融 113年9月1日 50萬元 16% 113年11月2日 CH01907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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