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4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0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七六一之二地號(假分割自同段七六一地號),面積壹佰陸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761-2地號(假分割自同段761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地),被告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即民國97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80年8月3日起,即以防空洞、果樹為目的,和平、公然、繼續占有A地已達10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然於公告期間,原告因認被告不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乃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不服調處為由,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A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自80年8月3日起,即以防空洞、果樹為目的,占有A地並繼續使用至今,且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亦已認定其時效取得A地。A地早年被闢建為防空洞前,原有一落四櫸頭古厝坐落其上,嗣因軍管期間,方被軍方改建為防空洞,當初防空洞也是自己出錢建造,提供附近村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A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A地上方為防空洞,現為金門縣警察局所列管之掩蔽部,且該防空洞係於63年間以公款構建,並交由王錦錫代為保管,有金門縣警察局99年6月11日金警保字第0990009313號函及其檢附之防空洞登記資料1紙(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A地上方之防空洞為公有公共用物。
(三)原告主張A地上方為防空洞,屬公有公共用物,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A地之所有權?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明揭此旨。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A地而享有A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當由被告就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公物(即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指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使用,後者指提供公眾共同使用)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80年8 月3日起占有A地上方之防空洞迄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A地之所有權等語,並以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查,該防空洞係公款建造,用以提供20人戰時避難之用,並交由訴外人王錦錫保管等情,有防空洞登記資料1紙可資參考。是該防空洞既以公款興建,自無由認屬私人所有,其性質上核屬公有物無疑。再者,該防空洞既提供20人避難所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該防空洞係提供給村民使用乙情相符(本院卷第29頁),則該防空洞乃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亦堪信為真。準此,A地上方之防空洞係國家以公有物提供公眾共同使用,其性質乃公有公共用物,且兩造對此亦未見爭執,自應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該防空洞既屬公有公共用物,且未經廢止公用,當無民法取得時效之適用。
3.再以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係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方屬相當。所謂「善意」,係指對占有之不動產不知自己無所有權;而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而言。依具有一般生活經驗、謹慎而小心之理性第三人觀點,苟欲主張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自應有其堅強合理之信賴基礎,方足當之。本件被告雖以:該防空洞係王氏宗親提供給村民使用,但並未將所有權給政府,王錦錫即王氏宗親內負責管理該防空洞之人,自從79年王錦錫舉家遷至臺灣後,就將該防空洞交給其姑姑即被告保管,從那時起,被告即在防空洞內放漁網、破舊家具等東西,當成儲藏室使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占有之時是否知悉該土地為何人所有?)知道,就是王家的土地。(是王錦錫嗎?)不能說是王錦錫,應該是王家的。(王家是指何人?)是王錦錫。」(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對A地占有之始,所有權究屬王氏宗親或王錦錫,仍有懷疑而無法確認,最後僅能推說係防空洞保管人王錦錫所有。則被告有無堅強合理之確信其已自王氏宗親處繼受取得A地而成為所有權人,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均屬有疑。另參諸被告庭呈占有該防空洞作為儲藏室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該防空洞內雖有擺置陳舊之置物櫃,然僅憑外觀幾乎等同棄置物之置物櫃,甚或漁網等物,實難推認被告有何持續使用該防空洞之事實。再核防空洞既提供公眾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性質上已與「以所有之意思」管領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使用之要件殊有未符,況被告亦自承其不禁止他人使用該防空洞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自無由認定被告占有該防空洞係本於所有之意思,是本件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又被告另陳稱王氏宗親或王錦錫方為A地之所有權人,A地僅提供構建防空洞,但並未把所有權讓與給政府等語。惟審閱全案卷證,僅能由防空洞登記資料認定A地上方之防空洞係由王錦錫保管,尚無法推認A地為王氏宗親或王錦錫所有。且被告對王氏宗親或王錦錫擁有A地,並將A地讓與被告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率認被告已繼受取得A地之所有權,亦無法判斷被告係本於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因屬消極確認之訴,須由被告就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亦即本件符合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繼續占有A地等情,均未能充分舉證,自應承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A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