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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吳昭瑩陳春長莊松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發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錦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恭璽
選任辯護人
鍾 義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63號、第68號、第71-73號、第76號、第78號、81號、第86號、第88號、第90號、第95號、第9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1-22號、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足資遵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發、李宗錦及楊功璽3人於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分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中被告許明發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發僅單純為協助友人陳文慶競選縣議員(終亦未當選)而犯本件之投票行賄及虛偽遷徙戶籍罪,其犯罪動機、惡性均未至劣,且情節輕微,而本件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情誠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未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誠有違誤。又被告家人患有重病及精神疾病,並有一名15歲之年幼子女需要撫育,然原判決竟認此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無涉,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據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而再依前揭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168-170頁)。另被告李宗錦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錦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又不及一般人,且僅由其一人辛苦工作負擔全家生計,僅因一時不察,為多賺取一些金錢以換得家人溫飽,方替陳文慶進行本件賄選犯行,然被告倘依原審所判決之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服刑,全家頓失經濟來源,老父幼子無人照顧,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顯有違法且輕重失衡。爰據此提起上訴,考量被告生活困頓之窘況,將原判決撤銷,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刑事準備書狀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138頁及背面、第176-177頁)。至被告楊恭璽上訴理由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忽略被告楊恭璽支持並為蔡春生議員助選之有利事實,且未就其收受賄款之動機、原因說明,復僅以被告楊恭璽與楊肅豪間之通聯紀錄,即認定雙方有交情,而未調查楊肅豪所證述、及其發放夾雜新舊鈔賄款等其他事證;況扣案之賄選名冊並非被告楊恭璽所書寫,亦無足證明其有交賄選名單與楊肅豪。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裁判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故應判決被告楊恭璽無罪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楊肅豪、許明發,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及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5頁、第139-140頁、第178-184頁)。而被告許明發、李宗錦2人於本院先後進行之二次準備程序中,除一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恭璽則仍事否認外,亦均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或證據之事實,有本院該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頁、第173-175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及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45年台上第1165號、28年上第1064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380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則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可據。

四、經查:

㈠被告3人所犯本件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投票受賄等各罪,其中被告許明發、李宗錦部分,原判決已就該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許明發為縣議員候選人陳文慶大樁腳,至被告李宗錦則擔任小樁腳或轉遞、收受賄款之角色,固足認其等就本案犯罪之主導性及參與程度容有差異。然綜觀本案全貌所建構、組織之犯罪結構甚為綿密、龐大,且發放賄款之金額非微,賄賂對象甚廣,敗壞金門地區選風甚鉅,並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及選舉之公平性,甚值非難。再再足徵其等所為均難引起普羅人民之同情,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況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業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於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已與犯行之罪責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許明發之辯護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被告許明發之家人身體狀況欠佳,需被告許明發長期照顧等語。惟所敘上情,與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屬無涉。揆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詳盡(見原判決第26-27頁之⑵部分)。顯已就上開被告2人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已不符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之規定說明詳確。量刑部分復亦已就被告許明發、李宗錦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被告許明發、李宗錦等人共同向本案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許明發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被告李宗錦收受陳文慶提供之賄賂等行為,均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性而為敗壞選風之舉。及許明發、李宗錦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並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4頁)與各被告於本案龐大、綿密賄選犯罪體系中,分居不同犯罪角色,而略有差異之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自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且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許明發、李宗錦2人一再執持前詞要求再據此減刑,殊無理由。

㈡被告楊恭璽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罪部分,原審判決亦就其所為之辯解,逐一詳予指駁論述(見原審判決第13-17頁之⒋部分):

⑴證人楊肅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9月間某日,有問楊恭璽有沒有人要賣票,楊恭璽有答應,之後楊恭璽就把名單給我,其中,名冊上的「豆」是指楊恭璽,因為楊恭璽的綽號是「豆豉」。之後在9月19日晚上9點到11點之間,楊恭璽到我家喝完酒後,我把每票5千元,共18票現金9萬元放在家門外的桌子上,楊恭璽就把錢拿走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9頁),核與扣案如附表肆之四所示簡式、正式賄選名冊各1張(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之記載相符,且被告楊恭璽亦自承其之綽號為「豆豉」。

⑵被告楊肅豪於上開扣案之正式賄選名冊上,所記載楊恭璽、楊恭進、楊有利、陳美女等人之姓名、票數旁,以紅筆打勾以示業將領得之賄賂發出,業據被告楊肅豪陳述明確,並經核閱該正式賄選名冊後確認無訛。且上述各人確有收受楊肅豪所交付每票5千元之賄賂,亦經原審調查證據後審認屬實。至陳美女與被告楊恭璽、楊恭宇之姐楊寶珠為認識多年之鄰居,陳美女原即認識被告楊恭璽、楊恭宇,且被告楊恭璽、楊恭宇之母王秀枝平日對被告陳美女亦多所照顧、關心等情,分據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楊恭宇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及第26頁),並有被告陳美女、楊恭宇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楊恭璽、楊恭宇址設金沙鎮官澳69號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原審通聯紀錄卷㈡第18至19頁)可資佐證。是以,交互參酌被告楊恭璽、陳美女之姓名、票數旁,與已收受賄賂之黃子珀等人之姓名、票數旁,均有被告楊肅豪以紅筆打勾之註記,以及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本互不相識,較諸被告楊恭璽、陳美女於案發前即已結識等情以觀,可證被告楊恭璽確有提供如附表叁之三所載被告陳美女等人之姓名予被告楊肅豪,被告楊肅豪始得將被告陳美女等人之姓名列入該正式賄選名冊,並進而交付被告楊恭璽18票,共9萬元之賄賂。

⑶證人楊肅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2時35分46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恭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跟楊恭璽說出事了,意思就是賄選名冊被查出來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8及19頁),且被告楊恭璽亦不否認被告楊肅豪有撥打電話告知金門這邊出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1份(原審通聯紀錄卷㈡第2、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楊恭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於107年1月28日始假釋期滿,有被告楊恭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卷三第70至75頁)存卷可證,而該情亦為被告楊肅豪所知悉,復據被告楊肅豪供錄在卷。故自上情以觀,可證若非被告楊恭璽有提供上開行賄名單及收受9萬元之賄款,則被告楊肅豪何需因憂心被告楊恭璽所餘假釋之殘刑,恐因此被撤銷,故特地撥打電話告知賄選名冊已遭查獲之情,至為灼然。

⑷證人楊肅豪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與楊恭璽並無糾紛,平常就有在連絡,半夜偶爾會打電話約一起喝酒等語(原審卷三第11及18頁),而被告楊肅豪、楊恭璽於103年11月8日、13日、18日之凌晨、上午、下午或晚上等時間,確有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話之事實,有前開通聯紀錄1份(原審通聯紀錄卷㈡第2、4頁)存卷可按,顯見被告楊肅豪、楊恭璽平素即有聯絡,交情非惡,被告楊肅豪斷無故意誣陷被告楊恭璽之動機。是被告楊恭璽辯稱係受被告楊肅豪誣陷等語,洵非可採。

⑸證人蔡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競選服務處於103年10月16日開始運作,楊恭璽是10月16日服務處成立後才開始幫忙從事競選工作,服務處成立前並沒有幫忙等語(原審卷三第8頁)。是依證人蔡春生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恭璽於103年10月16日後有為其助選之事實,此與被告楊恭璽係於103年9月間,提供如附表叁之三編號1-1、1-2之18票賄選名單予被告楊肅豪,並於9月19日收受被告楊肅豪所交付之9萬元賄賂等事實,並無時間、邏輯上之關連性。是以,被告楊恭璽為蔡春生輔選此節縱屬實,然無法憑此遽論被告楊恭璽未收受被告楊肅豪所交付之前開9萬元賄款,彰彰明甚。

⑹至被告楊肅豪固經警查扣55萬元現金,且其中20萬元現金係以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之捆鈔帶所綑綁,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 份(金門地檢署 103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㈡第87至89及98至9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楊肅豪就此係供承:我被警察查到的55萬元,其中用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捆鈔帶捆起來的20萬元新鈔,是陳文慶交給我的,我是用自己的20萬元舊鈔及陳文慶另外給我的30萬元新鈔向其他人買票,且這筆55萬元現金是我賣土地、做生意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及卷二第29頁),核與被告許明發供述:楊肅豪有以23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賣給弟弟楊肅龍的李姓岳父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大抵相符,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表等資料各1份(原審卷二第41至45及97至10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亦難憑員警於被告楊肅豪住處扣得55萬元現金中,其中20萬元現金係以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捆鈔帶捆綁之新鈔此事實,即認被告楊肅豪並未交付被告楊恭璽該9萬元賄賂,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楊恭璽之認定。因認被告楊恭璽所犯前揭預備賄選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等罪,事證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述,經核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裁判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五、從而,被告3人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斟酌衡量及詳予調查說明之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及業已調查詳盡之事項,再事指摘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調查證據未盡而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等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3人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至被告楊恭璽固再聲請調查證人楊肅豪、許明發云云,其中楊肅豪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調查明確,而許明發所欲證明事項既係被告楊恭璽是支持蔡春生而不支持陳文慶乙節,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見上開㈡之⑸部分),顯見此二部分均屬不具有調查必要性及實益性之證據,附此敘明。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被告李宗錦被訴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此部分為3年以下),及被告楊恭璽全部(有2部分,即預備賄選、受賄,均亦為3年以下),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即被告許明發2罪全部、李宗錦其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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