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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真真張震許志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星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性質、效應相同,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7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附表:受刑人楊文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 │有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 │91年(聲請書誤載為97│93年11、12月間某日 │96年4月24日後某日 ││ │年,應予更正)7月間 │ │ ││ │、92年1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688號 │年度偵字第31397號 │109年度偵字第19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96年度易字第374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5日 │97年12月23日 │110年3月16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定├────┼──────────┼──────────┼──────────┤│判│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96年度易字第374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決├────┼──────────┼──────────┼──────────┤│ │確定日期│97年11月5日 │98年5月18日 │110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年度執字第2101號 │年度執字第9156號 │110年度執字第67號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84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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