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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真真張震許志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進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進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均較大,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兼衡其現44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附表:受刑人鄭進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22日 │96年12月11日 │96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決├────┼───────────────────────────────────┤│ │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號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96年12月15日 │97年1月初某日 │97年2月14日 │97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 │署109年度偵緝字 ││ │ │第43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後│ │ │分院 ││事├────┼──────────────────────────┼────────┤│實│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審│ │ │11號 ││ ├────┼──────────────────────────┼────────┤│ │判決日期│108年8月7日 │109年4月5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決│ │ │516號 ││ ├────┼──────────────────────────┼────────┤│ │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刑5年8月 │署110年度執字第 ││ ├──────────────────────────┤56號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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