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正雄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74、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於量刑審酌時,將累犯前科納入量刑因子,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致有量刑過重之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揆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兼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或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致有量刑過重之情云云。惟按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就業經立法制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相關事實,禁止於科刑時再度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而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框定其處斷刑度之上下限。而於量刑時,為決定具體之宣告刑,斟酌上訴人前犯公共危險之前科,則屬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犯罪行為人品行事項規定所為之考量,此與構成上訴人本件犯行為累犯之前科素行,其作用在於框定處斷刑之範圍,分屬不同功能取向之範疇,於法均非無據,尚難謂為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認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