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薛成來
- 即被告
- 陳水土
- 右 三 被 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薛成來、陳水土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薛成來、陳水土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薛成來、陳水土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梁原再基於意圖以走私大陸農產品轉售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先後向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 四元買入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地區小麥三千一百五十公斤及一千八百公斤,均自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海域私運進口,梁原再將大麥搬至路旁堆放,前次三千一百五十公斤並於六月中旬以每公斤三十三元銷售於甲○○,由甲○○購買後藏匿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村郊養雞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清晨,梁原再另僱請知情之乙○○ (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黃吉慶駕駛OB|六0二五號小貨車共同自路旁運送後次私運進口之一千八百公斤走私小麥至甲○○之養雞場,擬再以每公斤三十三元銷售於甲○○ (前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因甲○○買入後,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即將以每公斤四十一.七元銷售於金門酒廠,六月二十二日清晨,甲○○即僱請知情之薛成來、陳水土二人,由薛某駕駛VV|一九八號大貨車進入養雞場,梁原再、黃吉慶、乙○○三人到達後旋將一千八百公斤計三十六包小麥搬運上VV|一九八號大貨車,甲○○、薛成來、陳水土、李錫錠 (另案偵辦) 等人再另外將甲○○原先所有之一千公斤 (二千市斤) 小麥,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向梁原再買入之三千一百五十公斤,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入亦屬走私逾公告管制數額之二千五百公斤小麥陸續搬運上車,嗣尚未全部搬運完畢,即為警查獲,共扣得走私之小麥七千四百五十公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薛成來、陳水土矢口否認有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乙○○以「伊是開車賺錢,是梁原再請伊去開車,一趟一千多元,伊不知是走私物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貪圖小利而購入小麥轉售,伊不知小麥是走私物品云云,被告薛成來辯稱伊受僱於甲○○代價是一千五百元,不知道小麥是走私物品云云,被告陳水土辯稱:伊白天都在送瓦斯,當時是義務幫忙云云,各等語置辯。
二、第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已決被告梁原再亦於警訊中自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購入走私小麥,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夥同黃吉慶、乙○○運送無誤 (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另已決被告黃吉慶、乙○○、薛成來、陳水土對於運送小麥之情節均坦承屬實,況查已決被告梁原再係泥水工,而甲○○係養雞業者,根本不可能擁有大批小麥,且在清晨自路邊起運,彼等辯解不知走私物品云云,顯悖離通常情理,被告黃吉慶、乙○○、薛成來、陳水土均明知走私而運送,堪以認定。又查扣案小麥之中,有一千公斤(二千市斤) 為農民黃克諧交付被告甲○○之雞肥代價,此據黃克諧證述詳明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其餘自大陸進口者總計七千四百五十公斤,已逾公告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罪證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取,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所謂﹃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謂﹃大陸地區﹄則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梁原再、黃吉慶間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甲○○、薛成來、陳水土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又查被告薛成來、陳水土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等三人與另案被告李錫錠間,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薛成來、陳水土等已著手於銷售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前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欲銷售走私之大陸農產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薛成來、陳水土前均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次偶因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以宣告薛成來、陳水土各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扣案之大陸小麥七千四百五十公斤,已由金門縣警察局移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理,且該扣案之物品已由金門縣政府會同金門縣警察局銷燬,有金門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八八) 敬刑字第八八一三四九六一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年第0九六五號處分書存卷足參,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