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朱威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朱威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
、「朱威光」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朱威光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大陸廈門,因遭大陸不明人士扣留證件,為得以順利返回台灣,二人乃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朱威光提供二人自己之照片,並各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換取「阿財」交付變造之周志能、李志宏國民身分證二枚,並安排偷渡事宜。甲○○、朱威光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正當理由,為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實施之檢查,自大陸廈門搭乘漁船偷渡至金門地區,並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許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欲搭乘飛機返回台灣,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持上開變造身分證於遠東航空公司櫃台購買機票二張,復於登機前持上開變造身分證交由航警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口資料之管理、遠東航空公司對旅客之登記、航警人員對旅客查驗之正確性及周志能、李志宏本人。嗣於登機查驗時,為機場航警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周志能、李志宏國民身分證二枚。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威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朱威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遠東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電子機票收據二紙、扣案變造之周志能、李志宏國民身分證二枚,以及周志能、李志宏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朱威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朱威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檢查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檢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逃避主管機關檢查入境罪處斷,顯屬誤會)。又其等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於被告二人持上開變造身分證於金門尚義機場遠東航空公司櫃台購買機票二張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甲○○、朱威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朱威光係先持上開變造身分證於遠東航空公司櫃台購買機票二張,而行使之,原審未以連續犯予以認定,容有未洽;⑵、被告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口資料之管理、遠東航空公司對旅客之登記、航警人員對旅客查驗之正確性及周志能、李志宏本人之事實,原判決疏未審認,亦有未當;⑶、被告甲○○、朱威光均係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規定但書規定,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自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原審併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朱威光係因證件被扣亟欲返台,一時情急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朱威光」照片各一張,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朱威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