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魯惠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克成律師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黃怡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與林修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槍彈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由丙○○前往沈忠村(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設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六十一號住處,取出來自辛振勝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塊後,運輸至丙○○設於金門縣金城鎮庵前十八之一號租屋處交予林修哲,林修哲再藏匿於丙○○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嗣林修哲將上開毒品及如附表一所示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槍枝、子彈合併藏放於林修哲所有之綠色拖拉式旅行箱內,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寄放於不知情之蔡曉蓉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八十八號「上好檳榔攤」內。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林修哲與甲○○及不知情之乙○○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共同前往蔡曉蓉經營之檳榔攤,取出藏有槍彈及毒品海洛因之綠色旅行箱,攜往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山莊」一二二號房內投宿。當晚,林修哲與甲○○打開旅行箱後,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攪拌均勻,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十九包。其中十七包,共計淨重六一九九點九五公克(包裝重一0三點四一公克),連同槍枝、子彈,仍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另二包海洛因毒品,共淨重四七四點五0公克(包裝重一二點五二公克)及分裝工具則另藏放於林修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甲○○則將分裝剩餘之海洛因毒品,分裝成三小包,共計淨重五四點九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三九公克),藏放在香煙盒內,隨身攜帶。甲○○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將上開藏放有毒品、槍枝及子彈之綠色旅行箱及網球袋運至蔡曉蓉之「上好檳榔店」內寄放。甲○○與乙○○隨即前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藏放或分裝毒品以便於運輸所用之香菸盒、手套、包裝塑膠袋。甲○○遭查獲後,林修哲旋即電話通知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蔡曉蓉經營之檳榔攤內取走上開WILSON網球袋,攜至丙○○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案經警循線查獲,並至蔡曉蓉之檳榔攤內起出綠色旅行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供運輸槍彈並毒品所用藏放槍枝、子彈、毒品;包裝槍枝、子彈或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再依丙○○供述,前往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五供分裝毒品以便運輸所用之物。丙○○嗣後供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來源為辛振勝,並因而破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被辛振勝所脅迫把毒品交給林修哲,辛振勝、林修哲、沈中村作的事情伊並不知情,沈忠村要伊至料羅家中拿東西時,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五月三十一日伊只是按林修哲指示將網球袋藏到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之隱密樹林內,伊並不知道網球袋內的東西,伊在警詢時已向警員供出毒品貨主與上源,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來買毒品的,毒品與槍枝從哪裡來的伊並不知情,伊也不認識辛振勝、沈中村,伊只認識林修哲,伊不知道綠色行李箱內另外那一包是槍枝及子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槍彈部分大概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林修哲、甲○○和乙○○來澎湖找我,林修哲告訴我說有一批槍彈從大陸走私至金門,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告訴林修哲說反正辛振勝有一批毒品要從大陸走私至金門再船運至澎湖,不如你就將槍彈和辛振勝的毒品一併處理運回澎湖,我建議林修哲自己去找辛振勝談談。」(偵二一五號卷第八五頁),已見被告丙○○參與媒介運輸毒品及槍枝事宜。被告丙○○又供稱:「我、林修哲及甲○○三人談論運送槍枝及辛振勝的毒品一起運送至澎湖,討論結果,由林修哲將槍枝及毒品帶上金澎一號船到澎湖,林修哲將槍枝取走,毒品再由船長交給辛振勝。...之後,我打電話給辛振勝告知林修哲槍枝毒品一起運送澎湖的計劃,辛振勝說好,並約定五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他要派王崇榮來金門與林修哲洽談相關細節,我將辛振勝告知我的事情轉告林修哲,林修哲說那時候他人亦會在金門。五月二十一日我回金門,林修哲亦已在金門,我們二人也有討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細節,我們相約在黑貓灶腳後方的空地,就在上好檳榔店的後面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事情。」(偵二一五號卷第九九、一00頁);又「九十二年四月底,甲○○駕駛九F─五二六五號車到澎湖,我們是先要勘查一下車子可以放槍的地點。...我們原先的計劃是由林修哲由大陸回來之後,由他自己到上好檳榔攤去拿行李箱,再搭漁船回澎湖。」(偵二一五號卷第一九二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底我與乙○○開車(九人座廂型車)從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到澎湖碼頭時,林修哲與丙○○已經到碼頭等我們。...林修哲與丙○○有談論到要如何用車來轉運槍到台的事,而且還在我的車內現場模擬,並拆解門板,試圖夾帶槍枝到臺灣。」;被告乙○○亦供稱:「我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底開一部九人座廂型車由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找丙○○,到澎湖碼頭時,林修哲與丙○○已經在碼頭等我們了。...林修哲、丙○○二人一直在密談一些事情,約有半小時。之後他們三人就在九人座廂型車後車廂車門敲敲打打,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何事」(偵第二一五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相符,足見被告丙○○、甲○○與林修哲三人不但一同討論運送槍彈、毒品之細節,亦實際演練運送之方式,其等共同運輸槍彈、毒品之犯行,已甚灼然。
㈡、被告丙○○又供稱:「該批毒品應該是沈忠村由大陸走私進來金門,並放在沈忠村家中。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左右,我接到辛振勝的電話,說該批毒品已經到金門,叫我跟沈忠村聯絡。再由我打電話給沈忠村,沈忠村叫我去他家找他同居人李美真的女兒拿。跟他女兒說沈忠村要我來拿一包東西之後,我便自己進去房間,在房間的衣服底下拿了十八塊海洛因,就是查獲的這批海洛因,當時並沒有槍枝。我便將毒品帶回租屋處交由林修哲收藏。之後林修哲便將該十八塊海洛因放在藥井附近的倉庫收藏。」(偵二一五號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核證人呂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丙○○有到我家,跟我說他要拿一件東西,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丙○○就打電話給沈忠村,沈忠村叫我聽電話,叫我帶丙○○進去我媽媽的臥室找。並沒有明確說東西放在何處,之後丙○○便到臥室內找,在衣櫥內並沒有找到毒品,而是在衣櫥旁邊一個吊衣服的鐵架子下面找到一個金門高粱酒手提袋的東西,丙○○沒有打開便帶走了。」相合(偵二一五號卷第二六八頁、二八0頁)。被告丙○○確依原定計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沈忠村住處取出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林修哲作進一步處理,其辯解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而林修哲則將本件毒品及槍彈放入一只拖行式綠色大皮箱,送至被告丙○○熟稔的上好檳榔攤存放,亦據證人即上好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證述無訛。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五月三十日來金門,林修哲帶一只wilson藍色網球背袋,...林修哲載我們至上好檳榔攤,他進入檳榔攤內拿一個拖行式綠色大皮箱後,...該只拖行式綠色大皮箱拿到投宿之金城山莊一二二號房內,由林修哲打開號碼鎖及打開皮箱,內裝有一大包(內有小包裝)以白色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碎顆粒狀及以紅色垃圾袋包裝之物品,林修哲交代說:那是鐵仔,不要動它...林修哲在地上舖設白光紙然將每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摻入攪拌約半杯白色粉狀的糖,我在場幫忙將每包攪拌均勻,皆攪伴完後,林修哲再將毒品及另一只未開拆的東西裝回綠色行李箱內,其中一些用具則裝入wilson牌藍色網球袋內,他交代我明(三十一)日回台灣時就將上述行李箱及網球袋拿到上好檳榔攤內寄放。」(警卷第七頁)。「(問:是否來金門之前就知道要來拿毒品?)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數量那麼多,至於槍枝是我到金門飯店之後才知道」(偵二一五號卷第四四頁)。「...到達房間之後,由於旅行箱有上鎖,林修哲將旅行箱打開後,我看見粉狀海洛因十七包...還有一包紅色塑膠袋內用一塊白色的布包住某樣東西,我沒有碰,他有跟我說那是鐵仔(槍枝)...林修哲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彈是從大陸走私上岸。」(偵二一五號卷第四五、一三二頁)。是被告甲○○與林修哲在金城山莊投宿前,被告甲○○即已知悉綠色行李箱內藏放有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物,其仍與林修哲共同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為便利往後運輸本件毒品之用,可見被告甲○○在本件運輸槍彈及毒品擔任之角色,顯與林修哲、丙○○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辯稱不知行李箱內藏放槍彈云云,顯亦為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㈣、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要返回臺灣時打電話到大陸給林修哲,他告訴我把毒品、槍和子彈拿去檳榔攤放,丙○○會到檳榔攤去拿」(偵二一五號卷第一一六頁)。「林修哲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彈是從大陸走私上岸...只說丙○○會去上好檳榔攤拿。」(偵二一五號卷第一一八頁)「林修哲要我將裝有槍、毒之皮箱拿到上好檳榔攤置放,並要我繼續留在金門等丙○○於隔日從臺灣回來時取貨,因我不願意所以將東西放了就前往搭機」(偵二一五號卷第一七七頁)。依共同被告甲○○所供,被告丙○○為林修哲、甲○○離開金門後,實際保管毒品海洛因之人。再依證人蔡曉蓉於偵查中證述:「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四點左右,丙○○來我檳榔店買檳榔,我告訴他你朋友有寄二只皮箱在這邊我冰箱後,他走到該冰箱,便對我說伊又寄二只皮箱在這邊,之後便先離開。約四、五點左右,他又回來,當時我送檳榔出去,我回來時我僱佣的阿嫂鄭碧紅告訴我說,翁董載走一只皮箱,鄭碧紅也認識翁董」(偵二一五號卷第三八、三九頁)。而被告丙○○亦坦承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多林修哲叫伊前去上好檳榔攤,拿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裝工具之wilson網球袋等語(偵二一五號卷第二四頁),益徵被告丙○○於林修哲及甲○○離開金門後,接手保管本件槍彈及毒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林修哲有告訴我說,他這批東西有約千萬元之價值」「(問:如何知道該批貨價值一千多萬元?)是林修哲告訴我,他說該批貨若不見,他會被追殺」(警卷第八頁、偵二一五號卷第四六頁)。本件槍彈及毒品海洛因價值逾千萬,林修哲亦深知丟失槍彈及毒品之嚴重性,其敢交付予被告丙○○保管,顯見被告丙○○、甲○○與林修哲就本件槍彈及毒品之運輸,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均據被告丙○○及甲○○供承在卷可按(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數幀、取贓過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三九至六一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制式槍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八四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一五號卷第二五四至二六六頁)。又按製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獵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四六、四七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詳如附表二),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等可資佐證(偵二一五號卷第二五三頁)。
㈥、被告甲○○另以伊並無運輸犯意,伊僅將綠色旅行箱及wilson網球袋載回原來寄放之上好檳榔攤,並未將之移置第三處所,亦未將之於兩不同區域間為輸出或輸入行為,與「運輸」行為之要件有間,縱有該行為至多僅於無意間成為林修哲之幫助犯,不應以共犯論處,又附表編號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不但於事前駕車前往澎湖與被告丙○○及林修哲商討槍彈、毒品運送事宜,且亦實際參與車輛門板拆解及毒品分裝行為,已如前述,其參與共同運輸本件槍彈及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顯。又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辯稱上開查獲之附表二編號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除與上開證據不合,已不足採,且其為自己運輸者,仍無卸構成運輸毒品罪責。
㈦、被告丙○○則另以伊於案發後,即向到場警員自承犯罪,顯有刑法自首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本件檢調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金門機場查獲被告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偵訊被告乙○○時,被告乙○○供承尚有一只旅行箱及網球袋放在上好檳榔攤,前往時只有找到旅行箱,上好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向員警表示,另一網球袋係被告丙○○帶走,員警已懷疑網球袋亦有毒品及槍彈,於是請被告丙○○騎車一同回警局查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蔡萬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根據被告乙○○供述、證人蔡曉蓉證述得合理之可疑,並鎖定被告丙○○亦涉嫌運輸毒品及槍彈之犯行而為調查,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辯稱自首一節,尚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與林修哲共同參與運輸本件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丙○○、甲○○運輸霰彈獵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甲○○與林修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甲○○持有海洛因及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林修哲之犯罪計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入金門後,尚需轉運至臺灣本島,犯罪行為始行完結。在轉運至臺灣本島之前,運輸行為仍在繼續之中,應無連續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二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向檢調人員供出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源係辛振勝一節,為證人即偵辦員警許萬恭所證實(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並有被告丙○○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二一五號卷第八三至九一頁),而辛振勝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破獲,並提起公訴,起訴之事實與被告丙○○供述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相同,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一至一三頁),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共同參與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不當。㈡被告甲○○係與林修哲、被告丙○○共犯本件運輸槍彈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認僅係與林修哲共犯運輸槍彈、毒品至上好檳榔攤往返之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適用,同有未洽。㈣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丙○○、甲○○執前述辯解,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危害之程度甚鉅,而走私本件槍枝及子彈,其火力及殺傷力則對於社會治安帶來重大之危害,本應嚴以重懲,惟念被告丙○○、甲○○犯後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態度尚佳,本件毒品及槍彈尚未帶來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併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及終身。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鑑定而試射部分子彈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且均已扣押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為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另扣案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二十片、行動電話(含易付卡)三支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褲子一件,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萬七千三百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辛振勝要由大陸地區私運毒品至金門再轉運到澎湖,,並介紹沈忠村給辛振勝認識。沈忠村於五月初有告訴伊說要到大陸幫辛振勝拿毒品回金門,惟否認曾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本件槍彈及毒品至金門。查被告丙○○上開自白雖涉及媒介沈忠村協助辛振勝私運本件毒品,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三、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底我與乙○○開車(九人座廂型車)從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到澎湖碼頭時,林修哲與丙○○已經到碼頭等我們。...林修哲與丙○○有談論到要如何用車來轉運槍到台的事,而且還在我的車內現場模擬,並拆解門板,試圖夾帶槍枝到臺灣。」「我想是用丙○○的漁船運回澎湖。」「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我與林修哲及乙○○到上好檳榔攤去拿手提箱,然後林修哲告訴我裡面有槍及毒品,我們拿到金城山莊住宿及分裝毒品,三十一日要回臺灣時林修哲又叫我拿回去上好檳榔攤,他說丙○○會自己到檳榔攤拿。「林修哲要我繼續留在金門等丙○○於隔日從臺灣回來時取貨,因我不願意所以將東西放了就前往搭機」等語(偵二一五號卷第一二0、一二二、
一三二、一七七頁),被告甲○○之供述並未論及被告丙○○曾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槍枝及毒品前來金門,自不能以被告甲○○上開供述作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被告丙○○雖坦承媒介沈忠村協助辛振勝自大陸地區走私本件毒品,並自沈忠村住處取出本件毒品交付予林修哲,然此一媒介協助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即認被告丙○○有與辛振勝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犯有此部份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丙○○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甲○○共同投宿於「金城山莊」一二二號房內。當晚,林修哲於房內打開旅行箱查視,箱內有槍枝、子彈及毒品海洛因。乙○○並將葡萄糖紙袋剪開,再由林修哲及甲○○將海洛因毒品以研磨機或鐵槌打碎,再摻入葡萄糖攪拌均勻,分裝為十九包。其中十七包毒品海洛因連同槍枝、子彈藏放綠色旅行箱內,另二包毒品海洛因則藏放於林修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乙○○已明知旅行箱或網球袋內有毒品、槍枝、子彈,竟與甲○○基於運輸毒品及槍枝子彈之犯意,於翌日(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將旅行箱及網球袋運送至蔡曉蓉之「上好檳榔店」藏放。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嫌、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霰彈槍)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如前述)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金城山莊曾幫忙剪開供摻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紙袋開口,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運送藏放有毒品及槍彈之綠色行李箱至「上好檳榔攤」寄放等情,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幫忙剪開葡萄糖紙袋開口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來金門之前,並不知道甲○○來金門的目的,在金城山莊時,伊只是幫忙剪葡萄糖紙袋,然後就在看電視,後來綠色行李箱內裝了什麼伊不知道,也不知道甲○○把海洛因放在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林修哲要我跟他一起過來拿,因為他說他有一陣子不回臺灣,我想順便帶乙○○過來玩。」「我們在分裝毒品時,他都在看電視。」「我在旅社睡覺前,將塊狀毒品...放在香煙盒內,由於在裝的當時,乙○○已經在睡覺,他不知道我有帶毒品,他也不知道林修哲有在飯店內賣我毒品,他都在看電視」等語(偵二一五號第四四、四六、四七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三人在談論時,乙○○都在旁邊玩或在車上,她應該不知道我們談論什麼事,她應該不知情」(偵二一五號卷第九九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拿出來後,林修哲問我有無看到那麼多的麵粉,我說那真的是麵粉,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我已經懷疑是毒品。之後林修哲出去買東西,我有問甲○○說那一包(槍枝)是什麼東西,他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我在機場的時候,再次問甲○○說那包是什麼東西,他先以手勢比槍,我再追問,那是什麼意思,他說那是槍,我才知道」(偵二一五號卷第三一、三三、一五一頁)。依上開被告乙○○、甲○○及丙○○之供述,被告乙○○單純係應被告甲○○之邀,前來金門遊玩,事前並不知被告甲○○係與林修哲係前來分裝、運送毒品及槍彈。再者,本件於金門機場查獲時,亦僅從被告甲○○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身上則未起出任何毒品。被告乙○○既係與被告甲○○一起前來金門,自係同進同出,自不能以被告乙○○與甲○○一起前往證人蔡曉蓉之上好檳榔攤,遽認被告乙○○與甲○○或林修哲間有何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再者,被告乙○○幫忙剪開葡萄糖紙袋開口,其主觀上是否已認知被告甲○○與林修哲係在分裝本件毒品已有存疑,或僅基於朋友關係不好拒絕,或單純好意之幫忙,不免仍有疑義,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霰彈獵槍 │壹把 │⑴口徑:12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 │霰彈獵槍 │壹把 │⑴口徑:16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 │衝鋒槍 │壹把 │⑴中共製43型,口徑7.62MM制式。 │ │ │含彈夾壹個│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四 │霰彈 │肆拾陸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 │ │ │ │⑵扣案五十二顆,經鑑定試射六顆。 │ ├──┼─────┼──────┼───────────────────┤ │五 │衝鋒槍子彈│壹佰拾柒顆 │⑴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 │ │ │⑵扣案一百二十顆,經鑑定試射三顆。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級別│毒品名稱│重 量(公克)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 │海洛因 │淨重:六一九九.九五公克 │自行李箱內起出│ │ │ │ │包裝重:一0三.四一公克 │ │ ├──┼────┼────┼──────────────┼───────┤ │二 │第一級 │海洛因 │淨重:四七四.五0公克 │自網球袋內起出│ │ │ │ │包裝重:一二.五二公克 │ │ ├──┼────┼────┼──────────────┼───────┤ │三 │第一級 │海洛因 │淨重:五四.九七公克 │自甲○○身上起│ │ │ │ │包裝重:四.三九公克 │出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一 │香菸盒 │貳個│沒收│ ├──┼────┼──┼──┤ │二 │塑膠手套│壹個│沒收│ ├──┼────┼──┼──┤ │三 │包裝海洛│叁個│沒收│ │ │因塑膠袋│ │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一 │行李箱 │壹個│沒收│ ├──┼────────┼──┼──┤ │二 │包裝塑膠袋(白)│壹個│沒收│ ├──┼────────┼──┼──┤ │三 │包裝塑膠袋(紅)│壹個│沒收│ ├──┼────────┼──┼──┤ │四 │包裝盒、包裝紙 │壹袋│沒收│ ├──┼────────┼──┼──┤ │五 │白色墊布 │壹條│沒收│ ├──┼────────┼──┼──┤ │六 │包裝海洛因塑膠袋│17個│沒收│ └──┴────────┴──┴──┘ 附表五: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一 │沾板 │壹個│沒收 │ ├──┼───┼──┼───┤ │二 │桿麵棍│壹支│沒收 │ ├──┼───┼──┼───┤ │三 │湯瓢 │壹支│沒收 │ ├──┼───┼──┼───┤ │四 │鐵槌 │壹支│沒收 │ ├──┼───┼──┼───┤ │五 │夾鍊袋│拾個│沒收 │ ├──┼───┼──┼───┤ │六 │磅秤 │壹個│沒收 │ ├──┼───┼──┼───┤ │七 │研磨機│壹台│沒收 │ ├──┼───┼──┼───┤ │八 │手套 │参隻│沒收 │ ├──┼───┼──┼───┤ │九 │網球袋│壹個│沒收 │ ├──┼───┼──┼───┤ │十 │光面紙│玖張│沒收 │ ├──┼───┼──┼───┤ │十一│洗衣袋│一個│沒收 │ ├──┼───┼──┼───┤ │十二│包裝海│二個│沒收 │ │ │洛因塑│ │ │ │ │膠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