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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昭瑩陳容正陳坤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能芳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隆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25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隆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隆嘉原設籍在金門縣金城鎮○○路90之2 號其父親洪慶泉所經營之快炒店戶籍地址,其原屬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權人,惟其實際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44號經營早餐店,嗣於其每日早餐店時段營業完畢後,則於每日下午、晚間均在其父洪慶泉之前揭金城鎮○○路90之2 號快炒店幫忙,其每日作息時間,係凌晨、上午在金湖鎮○市里○○路44號山外地區(按金湖鎮雖包括新市里、山外里、溪湖里、蓮庵里、料羅里、新湖里、正義里、瓊林里等八個行政里,惟一般俗稱金湖鎮車站附近一帶即包括新市里地區為「山外」)經營早餐店,下午、晚間則至上揭金城鎮○○路快炒店幫忙,直至晚間12時許始返回山外地區就寢。

二、洪能芳與洪隆嘉為姑姪關係,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洪能芳與洪隆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洪隆嘉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將其本人身分證、相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付洪能芳,委由洪能芳於98年8月4日,虛偽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洪隆嘉之戶籍由原先之金門縣金城鎮○○路90之2 號戶籍地遷徙至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洪能芳之住處(按新遷徙之戶籍地址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以取得前開選舉區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洪隆嘉於遷入上開洪能芳之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金沙鎮○○街11號地址,而於98年12月5 日前往金門縣第2 選舉區第4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嗣經警於同(12)月7日調閱選舉人名冊,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檢察官本件所提出、經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經被告洪能芳、洪隆嘉於99年8 月2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洪隆嘉部分:

一、查被告洪隆嘉對於上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61頁)。

二、此外並有被告洪隆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洪隆嘉於94年12月8日遷入金城鎮○○路90之2號,嗣於98年8月4日遷出金城鎮○○路90之2 號戶籍地)、被告洪隆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委任書(警卷第14頁、16頁至第17頁)、被告洪隆嘉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9 頁,98年8月4日遷入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戶長張德泰,張德泰為被告洪能芳之夫)、金門縣第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與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沙戶字第1000000094號函暨附件:金門縣第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烏坵鄉第8 屆)鄉鎮長選舉第0047投票所(金沙鎮汶沙里)選舉人名冊第0022頁第003鄰影本各1份(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51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1 份(警卷第12頁,上開查訪表記載屋主張德泰於98年10月22日警員查訪時,向警員表示洪隆嘉無居住於金沙鎮○○街11號之事實)、被告洪隆嘉於98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1 份(同上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98頁,通聯紀錄證明顯示被告洪隆嘉無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之事實)等各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洪隆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隆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乙、被告洪能芳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洪能芳固供承其有幫其姪即被告洪隆嘉代遷移戶籍至其金沙鎮○○街11號地址(戶長張德泰,警卷第9 頁全戶基本資料)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惟否認犯有公訴人指訴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犯行,辯稱:1.其並未與被告洪隆嘉共同意圖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本人要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2.其並非為了選舉才幫其姪洪隆嘉代遷移戶籍,等語。

二、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洪隆嘉於100 年3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其姑姑即被告洪能芳主動將其原設籍在金城鎮○○路90之2 號戶籍地幫忙代為遷徙至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其姑姑洪能芳之住處,當時是為了投票選舉才遷徙戶籍至其姑姑即被告洪能芳金沙鎮○○街11號之戶籍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故由同案被告洪隆嘉上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洪隆嘉既是原設籍在金城鎮○○路90之2 號戶籍地,此有前述被告洪隆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已如上述。而被告洪隆嘉之原設籍地址即金城鎮○○路90之2 號戶籍地,則原屬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區。嗣同案被告洪隆嘉於98年8月4日經由其姑姑即被告洪能芳代為幫忙將洪隆嘉之上揭金城鎮○○路90之2 號原戶籍地址遷入被告洪能芳金沙鎮○○街11號之戶籍地一節,亦有前述同案被告洪隆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委任書(警卷第14頁、16頁至第17頁)、被告洪隆嘉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9 頁,98年8月4日遷入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戶長張德泰,張德泰為被告洪能芳之夫)等各在卷可證,亦如前述。

(二)、查被告洪能芳幫忙同案被告洪隆嘉遷入上開金沙鎮○○街11號之戶籍地係屬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顯然與同案被告洪隆嘉之原設籍地址即金城鎮○○路90之2號戶籍地係屬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 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區,二者有關縣議員與鎮長等之選舉區截然不同,此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1月7日金選一字第1000000058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該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金門縣議會第5 屆縣議員第一選舉區計有:「金城鎮、金寧鄉、烈嶼鄉、烏坵鄉。」,第二選舉區計有:「金湖鎮、金沙鎮。」,本院卷第45頁)。再者,被告洪能芳代幫同案被告洪隆嘉辦理遷入上開金沙鎮○○街11號之戶籍地之日期則是98年8月4日,此有前開同案被告洪隆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同意委任書各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16頁至第17頁)。又同案被告洪隆嘉遷入上揭金沙鎮○○街11號被告洪能芳戶籍之日期即98年8月4日起至本次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剛好屆滿四個月而取得前開選舉區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具有選舉該第2 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區之選舉資格。

(三)、同案被告洪隆嘉於遷入戶籍至上開金沙鎮○○街11號被告洪能芳戶籍,嗣於滿四個月取得上開選舉區投票權之資格後,確於本次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舉區第4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等情,復有前揭金門縣第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與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沙戶字第1000000094 號函暨附件: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烏坵鄉第8 屆)鄉鎮長選舉第0047投票所(金沙鎮汶沙里)選舉人名冊第0022頁第003鄰影本各1份(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51頁)等各在卷可資佐證。

(四)、由上開(一)至(三)各點說明可知,同案被告洪隆嘉由其原設籍之金城鎮○○路90之2號戶籍地即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 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區,嗣於98年8月4日經由其姑姑即被告洪能芳代為幫忙將洪隆嘉之前揭金城鎮○○路90之2 號原戶籍地址遷入被告洪能芳金沙鎮○○街11號之戶籍地,該遷入金沙鎮○○街11號之戶籍地即屬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而同案被告洪隆嘉於上述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業已取得上開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之選舉人資格(投票權),且前往金門縣第2 選舉區第4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並予投票選舉該第2 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等情,已如上述。經核與同案被告洪隆嘉於前開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為了投票選舉才遷徙戶籍等語相符。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洪隆嘉由原設籍之金城鎮○○路90之2 號戶籍地經由其姑姑即被告洪能芳代為幫忙將戶籍遷徙至上揭金沙鎮○○街11號之戶籍地,目的即是為了投票選舉,而意圖使參與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犯行至明。

(五)、

1.查同案被告洪隆嘉於99年10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自98年起即未居住在上開遷移戶籍地即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5頁),此外並有前述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1份與上開住處外觀照片1張各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13頁)。又證人即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員警楊志中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份間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即洪能芳住處為其警詢區,警卷第12頁之戶口查訪表為其所製作,當天係由洪能芳受訪,並在查訪表上蓋用其夫張德泰的印章,其本人係根據洪能芳之陳述在查訪表上記載「洪隆嘉有無居住現址?『無』」「洪隆嘉平時居住那一房間?『未居住』」「屋內無洪隆嘉日常用品(拖鞋、衣物、盥洗用具)」,並拍下警卷第13頁前開住處外觀的查訪照片,因張德泰本身從事外燴業,該照片中為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外所擺放之外燴炊具與瓦斯桶,其於平日前往該址進行戶口查訪未曾見洪隆嘉居住該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而依前開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98頁所示被告洪隆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通聯紀錄顯示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竟無任何一通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在金門縣金沙鎮,由此足認被告洪隆嘉前揭供述及警卷第12頁之戶口查訪表記載內容確為真實。可見同案被告洪隆嘉自98年起並未居住在所遷徙設籍之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戶籍地,因同案被告洪隆嘉既無於上揭遷移設籍之戶籍地(金沙鎮○○街11號)繼續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能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規定甚明。

2.被告洪能芳於原審雖辯稱:上開戶口查訪表上張德泰之印章並非其所蓋印,可能為家中小朋友接受警員之勸導及查訪云云(原審卷第87頁),惟經原審審判長質疑警員不可能對小朋友進行勸導,並再次訊問印章是否為其所蓋,被告洪能芳則沈默半晌後改口供稱「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參酌前述證人楊志中於上揭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戶口查訪表上張德泰之印章為被告洪能芳所蓋印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證人楊志中前揭證述之內容為真。衡情苟同案被告洪隆嘉確有住居於前述金沙鎮○○街11號戶籍地之事實,被告洪能芳之子女焉有可能無故向員警隨便答稱表哥洪隆嘉未實際居住,並蓋用父親張德泰之印章?可見被告洪能芳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3.再者,原審審判長於上開審理時訊問被告洪能芳有關警員至其金沙鎮○○街11號住處查訪之事,有無告知同案被告洪隆嘉時,被告洪能芳則供稱:「沒有,他(洪隆嘉)那時候已經沒有住那裡了(即上開金沙鎮○○街11號住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7頁)。由被告洪能芳上揭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洪隆嘉雖將戶籍遷入其姑姑即被告洪能芳前述金沙鎮○○街11號戶籍地,然洪隆嘉實際則並未居住上述遷入戶籍地等情至明。

(六)、證人即洪能芳之夫、洪隆嘉之姑丈張德泰於上揭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金門縣金沙鎮○○街11號房屋為其所有,住有其與洪能芳夫妻二人及兩個女兒、一個兒子,洪隆嘉97年間就自己到山外開早餐店了,早餐店工作量很大,睡覺時間已經很短了,應該很少到其父在金城的快炒店幫忙,97年洪隆嘉本來住在金城鎮○○路快炒店那裡,後來洪隆嘉之父親打算將快上開炒店賣掉,有來住博愛路11號這邊,其本人勸洪隆嘉之父親好幾次不要將金城鎮房子賣掉,結果沒有用,因為洪隆嘉很認真,其本人很疼愛洪隆嘉,想說金城鎮房子既然要賣掉,就叫洪隆嘉把戶籍遷過來金沙鎮○○街11號;洪隆嘉除了住在博愛街11號,也有住在山外,平常很晚回博愛街11號睡覺,早上就到山外,其本人平常雖然都在店裡,沒有離開過,但因其本人大約晚上10點、11點睡覺,洪隆嘉都大概12點回來,故其本人只看過洪隆嘉回來睡幾次云云(原審卷第64頁至第71頁)。惟查同案被告洪隆嘉自承未實際居住於上揭金沙鎮○○街11號房屋,被告洪能芳先前亦曾對員警楊志中為同一內容之陳述,並經員警記明於查訪表內已如前述,且被告洪能芳於上揭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同案被告洪隆嘉於警員查訪戶口時,並未居住上述金沙鎮○○街11號遷入戶籍地等語明確,均如前述。可見證人張德泰於原審證稱,洪隆嘉有住於上開金沙鎮○○街11號房屋一節,無非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七)、證人即洪隆嘉妻子之舅舅李培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44號房屋為其所有,洪隆嘉自97年8、9月起在該址開業經營早餐店,該屋有一房間供洪隆嘉及其妻女居住,洪隆嘉每天早上約3、4點起床準備營業,營業至中午12點休息,午睡後與妻子共同前往接小孩放學,並與家人吃完晚飯後,因為洪隆嘉自己有作泡菜,山外(金湖鎮雖包括新市里、山外里、溪湖里、蓮庵里、料羅里、新湖里、正義里、瓊林里等八個行政里,但一般俗稱金湖鎮車站附近一帶即包括新市里地區為「山外」)這邊比較沒有空間可以做,有時候洪隆嘉會回金城做泡菜,偶爾幫忙父親的快炒店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由上開證人李培琤之證述,亦可認定同案被告洪隆嘉並未居住於上揭金門縣金沙鎮○○路11號房屋之遷入之戶籍地等情亦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洪隆嘉實際並未居住於上揭金沙鎮○○街11號遷入戶籍地之房屋一節,除經同案被告洪隆嘉供承屬實外,並據被告洪能芳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供稱,洪隆嘉於警員查訪戶口時,未居住上述金沙鎮○○街11號遷入戶籍地,復經查訪之警員楊志中證述明確,並記明於上開戶口查訪表內各等情,均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洪隆嘉將設籍之金城鎮○○路90之2 號戶籍經由其姑姑即被告洪能芳幫忙代為辦理遷徙至上開金沙鎮○○街11號戶籍地一節,目的即在為選舉投票而遷徙戶籍,並意圖使該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甚明。是被告洪能芳前開所辯,其並非為了選舉才幫其姪洪隆嘉代遷移戶籍,亦未與被告洪隆嘉共同意圖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本人要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而犯有妨害投票罪犯行,及其於原審辯稱,洪隆嘉之父擬出售金城鎮○○路房屋,且擔心郵件無人收受,故將洪隆嘉之戶籍遷移至其金沙鎮○○路11號房屋,始能由其代收信件云云,核屬均屬推卸之詞,均難採信。由上述各點說明,可見被告洪能芳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洪能芳、洪隆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二人就所犯上揭罪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洪隆嘉、洪能芳二人明知洪隆嘉未實際居住於金沙鎮○○街11號房屋,竟為達意圖支持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共謀將洪隆嘉之戶籍遷入,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5頁、53頁、54頁)。復審酌被告洪隆嘉平日經營早餐店與幫其父親經營快炒店等工作作息情形及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與渠等二人犯罪動機,虛偽遷徙戶籍,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事後遭逢檢、警傳喚、約談,於不諳相關程序、法令之情況下,基於將遭受刑罰加身之強烈恐懼,一意否認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為刑法第6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二人上訴部分:

一、被告洪隆嘉部分:

(一)、查被告洪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61頁)。被告洪隆嘉提起上訴略以:1.其遷戶籍之主要用意是因其父洪慶泉的房子要變賣,故才將戶籍先遷至其姑姑洪能芳前述金沙鎮○○街11號。2.其並不知道金門人遷移戶籍後,未實際居住而去投票之行為是觸法的。3.其姑姑洪能芳亦未告知其本人,管區之警員有通知如有上開情形不能去投票。

4.請從輕量刑,給其本人自新機會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洪隆嘉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本院卷第65頁),已如上述;被告因囿於親情與人情之故,致誤觸法網,而犯本件妨害投票罪,其於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洪隆嘉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洪能芳部分:

(一)、被告洪能芳提起上訴略以:1.其並未與被告洪隆嘉共同意圖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本人要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2.其並非為了選舉才幫其姪洪隆嘉代遷移戶籍。3.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洪能芳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於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乙、二之(一)、至(八)、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

2.經核被告洪能芳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院審酌另一被告洪能芳於犯後並未坦承犯罪,毫無悔悟之意,因認其不能獲得緩刑宣告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