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蕭川乘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源鴻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嗣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三頁、九三至九四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年居住香港,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繼承取得之土地。因訴外人許清泉告知被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購買,遂允諾之,並授權許清泉代辦一切買賣事宜。經許清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尚餘四十萬元未付。因伊曾購買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並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支付被上訴人代書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扣抵後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賸餘買賣價金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伊並未授權許清泉得同意被上訴人轉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伊名義將系爭土地以三百六十萬元售予訴外人沈建宏。就價差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伊於簽約後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扣除伊代辦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給付之代書費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伊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本行支票帳戶內,並由兆豐銀行開立發票日為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之本行支票予有權受領價金之許清泉(指定受款人為許清泉,僅能兌現,無法領回),且經許清泉之妻董宏璧收受,許清泉得隨時兌現受償,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許清泉未執上開支票請求兆豐銀行付款,或遺失支票,均與伊無涉。另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本得轉售第三人,就轉售利益二百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四條約定,伊得不顯名而直接將系爭土地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係自同段一九三地號中分割出來,原為上訴人所有,並授權許清泉得代理為買賣等一切相關事宜,暨授權許有宏得代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系爭土地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沈建宏。此移轉登記係由許有宏辦理。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許清泉與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與沈建宏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沈建宏以三百六十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此契約為口頭約定,並未作成書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七至一六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許清泉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四頁)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二百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以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他人因而受損害為其要件。兩造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一百六十萬元價格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之以三百六十萬元價格賣予沈建宏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價差二百萬元之歸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全卷(下稱偵續卷),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與許清泉到香港找伊,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一百六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伊施行詐術或欺騙伊等語(見偵續卷第六八頁)。依市場自由機制,買賣雙方就某標的物成交價格之議定,本即須各憑本事,於價格議定前先經自行訪價、詢價、比價等過程後,以決定自已可接受之價格,故除非某一方確有施用詐術致使他造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不應於事後執對造再以更高之價格售出乙節,逕認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既已合意以一百六十萬元為買賣之價金,被上訴人復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行為,足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僅為一百六十萬元,而非三百六十萬元。縱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該地轉售他人而賺取二百萬元價差,對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買賣價金之上訴人來說,亦無任何損害。況被上訴人受領三百六十萬元係基於其與沈建宏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無損害,被上訴人受領該三百六十萬元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無從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售價差二百萬元。至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係出賣人因受買受人詐欺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十年除斥期間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行詐術或欺騙之行為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上訴人受有二百萬元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伊名義將系爭土地賣予沈建宏,自無權受領沈建宏所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買賣價金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授權許清泉代為買賣事宜,方由許清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始即以被上訴人為買賣對象,而非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甚明。更遑論被上訴人非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售該地予沈建宏,此由證人沈建宏證稱:我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過戶前我曾問被上訴人為何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卻是由你來賣。被上訴人當時跟我說他已經買下了,所以我才開價三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即明。證人沈建宏於原審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三二頁)前後一致,且沈建宏乃支付較高價格購買土地之人,與兩造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其證言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上訴人名義代理出售該地。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存有混淆,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合約書固有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之手寫註記,惟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中則無此記載,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九頁)可供比對。證人許有宏於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持契約書中之所以有第十四條加註,是某一天被上訴人私下拿契約給我,要求我加註的等語(見偵續卷第六六頁)。果爾,該條特約事項既為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單方要求加註,在上訴人僅授權許有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包含議定買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難率指該特約事項業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無援用之理。依照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本有權直接移轉至沈建宏名下,縱該合約書第十四條並無加註亦不影響本件之買賣契約確係成立在兩造之間,然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購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三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予沈建宏,被上訴人為節省移轉過戶手續費用,依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而直接移轉至沈建宏名下,並無違約之情形發生,故本件縱無第十四條之加註,對於被上訴人直接指定移轉至沈建宏名下,亦屬有據,並不因有無第十四條之加註而有影響。上訴人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沈建宏,自屬無據。
(四)本件雖有簡化移轉登記程序,將系爭土地不經被上訴人,而逕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沈建宏之情,惟仍無礙被上訴人先後與上訴人及沈建宏成立不同買賣契約之認定。且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人為許有宏,業經許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許有宏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地政局調得上訴人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在卷可參。是許有宏有權將系爭土地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沈建宏,且該移轉登記堪認已同時履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沈建宏」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三百六十萬元價金即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轉售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具有受領該轉售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售價差二百萬元,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