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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

離婚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三龍楊博欽鄭富城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

聲請人
李錫威

(再審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再審被告)陳媛琪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2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0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認再審原告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專屬於為原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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