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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陳容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5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4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訴之追加,本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此訴之追加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5年7 月被上訴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兩造同住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5號承租套房內;其後被上訴人嫌住處太小,上訴人順其意願,搬家到金湖鎮山外村28號三合院,然被上訴人竟開始要求分房而眠,並離家出走2 次,經上訴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通報,隔一週左右,被上訴人自行返家,但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強制出境,經上訴人請求金門縣專勤隊許可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入境;嗣上訴人因前往台灣工作,自97年8月2日起至98年初,每月返回金門一次並常撥電話回家,但被上訴人時常不在家,就算回家也只是拿換洗衣服。又97年9 月至今,被上訴人拒絕和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揚言「寧願給別人,也不給你」。且被上訴人從事KTV 服務生工作,和男人摟摟抱抱;證人趙善雄並曾告訴上訴人,說上訴人的老闆劉才文帶被上訴人回家,被劉才文妻子發現後趕出門;被上訴人曾經和劉才文兩個人在劉才文家關起門來唱歌,誰知道在裡面做什麼;本來劉才文不會去泡茶,但自從兩造搬到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 號租屋處,劉才文就天天到房東這邊泡茶,目的是要追求被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白天並將其住處提供他人打麻將賭博,任何人處於上訴人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1、兩造同住於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 號,被上訴人常無故謾罵上訴人為其人頭老公,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98年4月6日凌晨4 時,上訴人在睡夢中聽有敲門聲,起身開門,便回房睡覺,但被上訴人進屋後,踹房門將上訴人從床上拉起到客廳,要求上訴人到客廳把話說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扯破房間棉被,屋內盤、碗、杯等物也遭被上訴人摔破,上訴人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2、兩造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分居於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號及2之1號,98年8月11日17時,上訴人偕友乙○○於住處喝酒,被上訴人因洗衣機故障,前往上訴人住處借用洗衣機,言談中乙○○問被上訴人眼睛為何腫腫?上訴人插話表示是哭腫的,被上訴人不滿,用腳踢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臗關節疼痛(腫)傷害,上訴人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三)被上訴人以上行為,對上訴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屬惡意遺棄,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所謂離家出走兩次,責任不在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一喝酒,就胡思亂想,不管被上訴人下班後多累、多晚,都要陪上訴人喝茶、聊天,直到上訴人不講話,被上訴人才能休息;上訴人長期喝酒,是醉了就睡、睡醒再喝,上班是兩天打魚、三天曬網,也曾跑到被上訴人上班的地方鬧,最後睡在馬路邊,是上訴人朋友抬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明明在家睡覺,上訴人卻去報失蹤,這是第一次被報失蹤。第二次被報失蹤,是上訴人說要賣羊肉爐,要被上訴人協助一起賣,資金不夠,就寄住在工寮,上訴人說忍耐一下,要蓋洗手間,卻沒下聞,於是被上訴人住進民宿,上訴人也來住過,被上訴人白天依舊是幫上訴人看顧生意,但生意不好,某日被上訴人去找其他工作,上訴人到民宿未見被上訴人,又去報失蹤人口,後來被上訴人負擔不起房租,去朋友家住幾天,但因被通報失蹤兩次,依規定被強制出境。

(二)兩造先前分房睡,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卵巢囊腫,上訴人也同意分房睡,但偶爾仍有性行為;被上訴人沒有說過「寧給別人,也不給上訴人」的話,更沒有越軌行為,被上訴人叫劉才文哥哥,上訴人也叫劉才文哥哥,被上訴人去劉才文家唱歌,上訴人也有去劉才文家唱歌;被上訴人出去工作,是端盤子、洗碗、搓地、洗廁所,靠勞動和汗水換取薪水,有時怕上訴人酒醉鬧事去報警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證,所以不能將工作地點告訴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回家進門摔東西,是因為那天被上訴人下班,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鎖在外面,被上訴人當時是邊哭邊丟東西,發洩委屈,拉上訴人棉被是要質問上訴人,為什麼要把被上訴人鎖在門外;另一次被上訴人是去借用洗衣機,並沒有腳踢上訴人。且兩造雖未住同一棟房屋,也是一牆之隔,偶爾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95年7月8日入境、96年7 月28至29日及同年12月19至28日經上訴人通報失蹤兩次,因此於97年1 月31日被強制出境,97年3月3日經上訴人陳情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於97年7 月31日與被上訴人在金門水頭港國境面談室面談後,許可被上訴人入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七、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8月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8年4 月20日開始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係因與上訴人吵架才搬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雖上訴人居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 號,被上訴人則係居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之1號,相距不遠,然兩造確已無共同居住生活;而上訴人自承先前是開卡車,現在以做粗工為業(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上訴人則自承白天住處供人打麻將,有吃一點紅,並幫打麻將的人帶小孩,晚上在KTV 當服務生,上班時間自晚上6點半到早上6點,先前也是在KTV 當服務生,上班時間自晚上7點到凌晨3點或5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證人趙善雄於原審亦結證稱:在98年4 月份時,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其認識兩造兩年多,剛認識的時候,兩造是住在一起,後來兩造與其一起租屋在湖前 2號,兩造分房睡,也就是上訴人一個房間、被上訴人一個房間及其一個房間;兩造如果吵架的話,其都會儘量避開就出去外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卷第15至17頁彩色照片,就是湖前2 號,大家一起住的地方,彩色照片顯示遍地狼藉,是被上訴人弄得,被上訴人從一樓進來,把桌上的東西丟到大門,其出房門看,就很識相的回房睡覺,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丟東西,地上的碎裂物,是兩天後其去掃的,因為都沒有人去掃;有聽過被上訴人說,情願給別人也不給上訴人,就聽過一次,是剛剛講的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事件那一次,那時候被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被上訴人之前是在KTV當服務生,上班時間是晚上7點30分到凌晨5點,有時候會比較早下班,被上訴人回來的時候其在睡覺,那天上訴人把門內閂鎖上,被上訴人叫上訴人開門,有叫很大聲,平常沒有在鎖門,只有那一天才鎖門,是上訴人鎖的,通常不應該鎖門,到第二天被上訴人心情比較平穩時,其才跟被上訴人講說是上訴人鎖的門,其不好意思開;因為作息時間不同,所以不知道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常常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事,但曾親眼看過,被上訴人喝酒醉,坐椅子跌倒,然後有男子從被上訴人乳房握下去把被上訴人抱起來,所以其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胸罩,後來被上訴人又掉下去,其他人在旁邊說就讓被上訴人睡地上,可是那個男生還是要給被上訴人抱起來;其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常不回家,是知道有一次其回家被上訴人也才回家,被上訴人說去打麻將,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因為作息真的不同;只聽過一次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人頭老公,但那次是兩造在吵架,應該是氣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則依兩造所述及證人丁○○證述,兩造生活作息顯全然不同,上訴人白天做工,被上訴人則晚上在KTV 上班,觀念差異甚大,時生爭吵,98年4月間並發生上開衝突,致使兩造自98年4月20日起分居至今,而上訴人復主張分居期間之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被上訴人用腳踢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臗關節疼痛(腫)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嗣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 號全部卷宗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足徵兩造於分居期間未思努力尋求溝通,猶繼續發生爭執,並無復合跡象。被上訴人復自承白天住處供人打麻將,並有吃紅,此行為客觀上亦難為一般人所接受,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對夫妻雙方之互信基礎亦有所傷害。

(三)準此,兩造因生活作息全然不同,時生爭吵,98年4 月間並發生嚴重衝突,致使兩造自98年4 月20日起分居至今,已超過1 年,兩造仍無法冷靜溝通,因上開傷害案件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簿公堂,無任何可能復合之跡象;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陳稱:「我想在法庭外離婚,可是我要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1 0頁)。雖其嗣後改稱:「我不同意離婚,錢多少不是問題,就照法院程序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然均未見兩造就維繫婚姻關係嘗試任何改變或努力,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兩造復已分居超過1 年,並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不僅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應認兩造均有責任,有責程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

(四)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復表明本件係客觀訴之合併之選擇合併型態,擇一有利判決即可(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及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同條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逐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