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崑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及本院99 年12月24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 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可知,對最高 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惟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合併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及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訴訟。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9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所為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及本院 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主張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則應屬本院管轄,並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