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8號
- 再審原告
- 簡水綿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嗣變更為蕭樹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1年1月18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1010048102號函暨一覽表附本院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11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00年度裁字第2589號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得再審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趙玉柱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3,208元、執行業務所得17,640,000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24,416,000元)、薪資所得4,800元及利息所得245,115元,合計17,903,123元,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再審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178,879元,綜合所得淨額19,504,799元,補徵應納稅額6,682,667元外,並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23,585元及6,665,664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337,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640,000元、利息所得200,0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為行使課稅時製作之有關再審原告婚喪喜慶事件及認列金額之文書(卷內資料,如附件1),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然其所列內容不實,顯經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卻就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其中經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之內容,及其對課稅金額之影響詳列表如附件2。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明白指陳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之孫趙偉翔之出生日92年11月26日(再審原告誤載為24日),然附件一經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所列內容為「趙偉翔92年12月25日出生」,且偽造或變造之結果致認列禮金為92年12月30日存入之現金40萬元,而原本依其原則應認列之92年12月17日存入之現金90萬元,明顯影響核課金額。
(二)可見此一由再審被告製作、使用且攸關課稅金額之證物顯經偽造或變造,縱採再審被告依婚喪喜慶發生日最近之現金存入之核認方式,其所核課之金額亦顯然有誤,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迺原確定判決就此一為判決基礎之證經偽造或變造漏未斟酌,於判決書竟毫無敘述認定,亦未說明不予斟酌容認理由、及何以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理由,亦未發回貴院就事實部分再為調查認定,屬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准予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仍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前述主張,業已於其100年1月6日對原判決上訴理由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合先陳明。
(二)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案關之證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且該證據顯屬本案判決之基礎,及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當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重要證據若經斟酌,除客觀上有影響原判決之可能外,更以因斟酌該重要證據,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難謂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客觀情形存在,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亦無新事證,為不合法,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及第3項所明定。是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項但書復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甚明。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證物為偽造、變造之陳述即足當之,必須該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始得為之。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明白指陳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之孫趙偉翔之出生日92年11月26日,然經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所列內容為「趙偉翔92年12月25日出生」,且偽造或變造之結果致認列禮金為92年12月30日存入之現金40萬元,而原本依其原則應認列之92年12月17日存入之現金90萬元,明顯影響核課金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審理時主張(原判決卷2第258頁),由兩造言詞辯論後(原判決卷2第244頁),並經原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而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92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趙玉柱之營利所得13,208元、執行業務所得1,764萬元、薪資所得4,800元及利息所得245,115元,合計17,903,123元,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20,178,879元,綜合所得淨額19,504,799元,補徵應納稅額6,682,667元,尚非無據,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加以主張(詳其上訴理由1狀第1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以:「(三)經查:原審係依上開銀行存款資料、上訴人配偶趙玉柱之調查筆錄及證人吳義雄之供述等證據,以趙玉柱於寶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及其借用趙建勳、程雅玲、洪瑞峰之帳戶,於92年間所存入之現金2,295萬元,業據上訴人配偶趙玉柱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稱係屬婚喪喜慶受贈之禮金及房屋、土地仲介費之收入,惟上訴人夫妻就婚喪喜慶受贈禮金之具體情形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上訴人之孫趙翊安於92年10月4日(正確應為7日)滿週歲、趙偉翔於92年11月26日出生等喜慶事由,予以認列92年10月6日存入現金50萬元、92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40萬元為喜慶受贈禮金,自上開資金2,295萬元核減90萬元,餘2,205萬元認屬上訴人配偶趙玉柱92年執行業務收入,予以減除2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1,764萬元;另上訴人配偶趙玉柱於91年間以自己名義將保管桌球協會帳戶之450萬元,按年息3%借予吳義雄,於92年12月取得吳義雄清償之本利和470萬元(含20萬元利息)後,已將其中464萬元以媳婦程雅玲名義購入股票,而以所有權人處分上開款項等情,而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配偶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764萬元及利息所得20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業據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系爭2,295萬元均屬該年度婚喪喜慶之禮金,其配偶係為避免引人注目,故採分次、分散現金存入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足取。」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判決書、原確定判決書及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附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再審原告復以其於上訴時主張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原告之孫趙偉翔於92年12月25日出生,再審被告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未具體提出該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人有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四)另再審原告復稱:因再審被告於原核定報告中誤載孫趙偉翔於92年12月25日出生之事實(詳原處分卷第393頁,再審被告違章案件審理報告),致再審被告僅認列禮金為92年12月30日存入之現金40萬元,而非原本依其原則應認列之92年12月17日存入之現金90萬元,明顯影響核課金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五、(三)已詳述其不予採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6-7頁參照),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猶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之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指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自難憑採。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證據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仍不可採。況查,再審被告於原核定報告中雖將再審原告之孫趙偉翔之出生日92年11月26日誤載為92年12月25日,惟衡諸社會一般習俗,新生小孩之邀宴慶祝及送禮祝福均係於小孩滿月時,是再審被告雖將再審原告之孫趙偉翔滿月日92年12月25日誤載為出生日,然其據以認列離滿月日較近之92年12月30日存入之禮金40萬元,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孫趙偉翔之出生日92年11月26日,因再審被告誤載為92年12月25日,致未認列92年12月17日存入之現金90萬元,明顯影響核課金額,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傳訊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