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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代表人
吳宗明
送達代收人
許正坤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李穆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17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民眾檢舉案件之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86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4公尺寬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溝渠)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乃開立A字第092981號勸告單,通知原告於100年6月25日前改善完成備查,否則依法告發。嗣被告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27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溝渠髒亂情形仍未改善,遂於同年月28日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0年7月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髒亂地點為系爭溝渠,前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表示因水溝加蓋無法清疏,請原告主政辦理會勘及改善。原告乃以100年1月24日臺財產南改字第1000000231號函復該局,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土地,經查其中869、‧‧‧地號為本局經管國有土地,餘869-1、‧‧‧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私有土地。‧‧‧,倘經貴局確認該排水溝屬區域排水有保留公用需要,則請依主管權責辦理管理維護,該等國有土地並請儘速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倘無保留公用需要,亦請復知本處,俾憑依法處理。」等語。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0年1月27日高市水工字第1000003432號函復原告,系爭溝渠迄今仍具社區排水功能,並有保留公用需要,仍須保留維持排水暢通。

(二)依被告溝渠清疏權責劃分規定,寬度1公尺以下支線排水溝,由各轄區清潔隊清除、處理,寬度1公尺以上之幹線排水溝則由溝渠清疏隊清除、處理。查系爭溝渠寬度已逾1公尺,依上開規定髒亂問題應由被告辦理清疏。又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寬度1公尺以上之幹線排水溝應屬上開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自應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況且,溝渠之清疏整治必須整段處理,斷非由其中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否則僅清疏下游,上游廢棄物仍會隨流水排至,仍無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未循清除廢棄物之可行方法,依規定由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卻恣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選擇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辦理清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

(三)原告於接獲被告勸告單後,即函復被告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確認屬社區排水並有保留公用需要,及依被告溝渠清疏權責劃分規定,排水溝髒亂問題應由溝渠清疏隊清除處理,被告卻再以100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25296號舉發通知書舉發系爭溝渠髒亂,嗣原告於100年6月30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溝渠暢通,未有明顯髒亂情形,乃再以100年7月4日臺財產南改字第1000010979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予被告,並重申本件系爭溝渠髒亂問題,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嗣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00071316號函復原告,系爭溝渠並非屬相對或相鄰住戶之公共巷弄路面之水溝,乃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且經審視相片,確實有系爭溝渠髒亂未清除之情形,而逕向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

(四)又「說明:‧‧‧二、針對旨揭理由摘要第1點處分土地所有權人乙節,說明如下:(一)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指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人,係指對該場所確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之人。如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上之建物自無所有權,而不能為管理或使用該建物,自非對該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之人,‧‧‧。」為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10日署授疾字第0990001600號函所釋示。原告係基於私權關係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應由各目的事業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系爭溝渠係建構於土地上之水利構造物,確屬公用財產,原告並非系爭溝渠事實上管理權能之人,應由具管理權能之機關負責清理。被告辯稱系爭溝渠並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興建,惟依下水道法第3條規定,高雄市○○○○○道之主管機關,系爭溝渠既具區域排水功能,自應由高雄市政府負責辦理水溝管理維護事宜。

(五)又高雄市○○○○○○○道工程處96年3月22日「辦○○○區○○里○○路○○○路交叉口一帶積水現地會勘紀錄」記載:「結論:1.本案經查建興路北側(正忠路至大順路)排水溝流向與雨水規劃系統不符,為回歸系統,本處將納入97年辦理改善。(長度約420公尺)。」等語,且被告亦於上開會勘紀錄表示,俟違建拆除後,即派員進行清疏。益證當初已協商確認系爭溝渠由高雄市○○○○○○○道工程處負責管理維護,至清疏事宜則由被告負責。嗣於97年9月22日高雄市政府第22次登革熱防治工作協調會議中,被告陳稱水溝未加蓋部分之淤泥業經其所屬溝渠清疏隊清除,惟其上遭占用搭蓋違建物,無法辦理清疏,建請拆除水溝上之違建,經多次協調未果。為配合辦理清疏,原告於97年10月9日再度辦理協調會,依該次協調會議結論,系爭溝渠仍由被告所屬溝渠清疏隊續辦清疏事宜,並因水溝有保留公共使用必要,請水利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儘速依規定辦理撥用。此外,立法委員侯彩鳳服務處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相關單位及當地住戶進行現場會勘結果,以系爭溝渠已存在多年,且經認定具社區排水功能,並兼作污水排水溝,為改善惡臭問題,有關水溝髒亂情事,由被告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負責清除,故系爭溝渠之清理權責自始均協調由被告辦理。

(六)被告辯稱高雄市1公尺以上水溝,需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接管後始移交其所屬溝渠清疏隊接管清疏,惟系爭溝渠未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接管,被告自無清疏系爭溝渠之權責云云,與事實不符。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屬商業區土地,惟既已作區域排水溝使用,且有保留公用之需,致原告無法作非公用用途使用,基於政府權能劃分,地方政府水利主管機關應即辦理撥用,以符管用合一,並於撥用前本於權責為水利治理、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負責水利溝渠之維護管理,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系爭溝渠並無移交接管問題,僅有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撥用問題,該水利溝渠地方政府自始為管理機關,且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無償撥用範疇,地方政府卻怠忽職守,不踐行上開96年3月22日會勘紀錄承諾改善水溝髒臭問題,亦不思變更都市計畫,而以高雄市政府無財力及需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等由推託卸責,遲不辦理土地撥用事宜,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6月17日高市水利字第1000028376號函可稽。被告事後飾詞狡辯對於系爭溝渠無管理權責,實不足取。

(七)又被告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50047895號及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等函釋,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云云。惟環保署95年7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54200號函釋業已明示:「本案建請宜先與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協商,並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及引用適當之法令條文,以避免爭議。」等語,本件被告未詳查系爭溝渠實際業經協調由其負責辦理清疏,致引用法條失當,並誤導訴願機關以系爭溝渠未依法辦理撥用前,自應仍由土地管理人即原告續為清除管理維護義務。

(八)系爭溝渠業經協調由被告辦理清疏,被告卻以土地管理人即原告為清除處理義務人逕為裁罰,顯非法所許,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並有行政怠惰之嫌。其任意裁處罰鍰及命原告清除處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且被告未採行清除廢棄物之可行方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指定清除區域由執行機關清疏,而恣意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選擇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辦理清疏,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且系爭溝渠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併同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九)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係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予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用人之「狀態責任」。而狀態責任之危險源在於物,乃對於該物享有法律上及事實上持續並全面使用權源且具管領能力之人,負有因物所產生危險之狀態責任而言。本件原告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上之管理機關,其上遭非法設置水溝,因具有公用性質,原告已非享有持續並全面使用權源且具管領能力之人。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溝渠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1,500元之罰鍰,裁處對象有誤,應予撤銷。

(十)系爭溝渠依歷年各行政機關之溝通聯繫,自始即協調由被告進行清理,被告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為圖方便,不顧自身為衛生清理單位,應負責清理水溝或協商行政機關辦理撥用管理及清理排水溝溝渠,即逕行裁罰,以達其由土地行政管理機關代水利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維護水溝之目的,將使政府各機關間權能不分,並致政府間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明顯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實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且如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即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相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溝渠散布一般廢棄物,未妥善清理,影響公共衛生,此有現場照片、簽辦單、稽查紀錄及地籍圖等資料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0-07027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對於系爭溝渠有髒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屬水溝髒亂問題。按一般廢棄物應由土地(含溝渠、國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如未清理,影響公共衛生者,須予以處罰,此分別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土地法第2條及環保署97年4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70027484號函釋自明。查系爭溝渠並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興建,亦非屬河道用地及4公尺內公共巷弄路面之水溝,且系爭土地未辦理撥用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有地籍資料、簽辦單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月27日高市水工字第1000003432號函及同年6月17日高市水利字第1000028376號函等資料足稽,是被告及溝渠旁現住戶並無清疏系爭溝渠之義務,而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含系爭溝渠)之管理人,自應負有清除廢棄物及管理維護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溝渠髒亂非由其負責清除及管理維護云云,係屬誤解法令。又按「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為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為系爭溝渠之管理人,屬有直接管領力者無誤,故應擔負本件之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應作為之義務,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即負有排除違法、回復安全之義務,其理由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鈞院98年度簡字第165號簡易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應對坐落其上之系爭溝渠負管理維護之責,並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惟因未盡其清除管理義務,致影響公共衛生。至被告固亦負有取締違規棄置廢棄物行為人之義務,惟該行為人所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禁止規定,此與土地管理人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管理並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並不相同,縱令系爭溝渠之髒亂非其所造成,仍不能解免原告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至罰鍰額度方面,因原告未善盡清理之責,致其管理之系爭溝渠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公共衛生,被告依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1000016438號令發布之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尚屬允當。

(二)被告再度於101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溝渠四面為建築所包圍,其中三面為違建,另一面則為國雋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路○○巷斜對面建豐段702地號等土地之興建中大樓。系爭溝渠為原告承租人生活污水排水用,原告不善盡管理之責,任由承租戶搭蓋違建,甚至搭建在系爭溝渠上,致系爭溝渠完全被三面違建包圍,另一面又正在興建大樓,將來勢必成為難以處理之髒亂源。原本單純容易處理的溝渠問題,因原告縱任濫建,延宕十數年迄今,原告難辭未盡管理人之責。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該土地負有維護義務,惟未善盡對系爭溝渠廢棄物清除之責,致系爭土地為違建所占,並使違建物覆蓋於系爭溝渠之上,造成髒亂且難以清疏之事實,其違反作為義務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府內電傳系統資料、原告100年7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被告同年6月3日A字第092981號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同年6月27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同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252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同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0-07027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1000016438號令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1規定:「違反法條:第11條第1款。法令依據:第50條第1款。違規事由: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處分金額:1,500元。」查上開裁罰基準乃高雄市政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及協助下級機關處理廢棄物清理稽查業務及提供各項違章行為裁罰之參考基準,究其性質,乃其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尚無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上開裁罰金額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之裁罰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觀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與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若合符節。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侵害者與土地權利者常非同一人,是若法律僅欲處罰實際侵害行為者,殊無必要另外規範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為處罰對象,足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有可能因其管理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申言之,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參見黃啟禎,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91年7月初版,第295至309頁及第319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97年9月4版,第454至455頁)。又狀態責任之課予,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項),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予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準此,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土地一定之維護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加以科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按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再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復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2款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準此,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未經撥用者,因各地區辦事處對其掌理轄區內之該國有土地既有掌理管理事項之權責,而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土地管理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時,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科罰之對象。

(四)經查,本件系爭國有土地並未經高雄市政府或其所屬水利局或工務局辦理撥用,揆諸前揭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及說明,原告乃為該國有土地管理人,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府內電傳系統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原告自係屬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課予「狀態責任」之對象,對於系爭土地負有維持其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又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經被告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乙節,此有被告100年6月27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被告勸導改善,而未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其科處罰鍰1,5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溝渠雖位於其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上,惟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該溝渠仍具有社區排水功能,是系爭溝渠屬於公用財產,原告並無事實上管理系爭溝渠之權能,依下水道法第5條規定,系爭溝渠既具區域排水功能,自應由高雄市政府負責辦理管理維護事宜;況且,系爭溝渠業經協調由被告辦理清疏,被告卻以原告為清除處理義務人逕為裁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等規定云云,實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溝渠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併同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尚不得主張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違規未遭受處罰而冀求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取,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對其裁處1,5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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